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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成因及其应对之探究 ——由“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马忠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2:10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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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法 复旦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王高平 复旦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认定
内容提要: 驰名商标并不是一般商标分类中的一种,其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以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注册制度可能造成的实质性不公。然而,因对驰名商标认识的偏差和政府不当的政策导向等因素的作用,一些人不惜通过制造案件、进行虚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扰乱了整个商标制度的社会功效,对中国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障碍。“康王”驰名商标纠纷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为了规制虚假诉讼,法院应坚持正确的认定原则,统一认定标准,同时纠正人们在驰名商标认识方面的偏差,以使驰名商标回归常态。


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的“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人们关于驰名商标的热议以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思考。“康王”商标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提出后者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网络上注册“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公司胜诉,认定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还认定原告在诉求中没有要求的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为第3125775号)、“康王KANWANG”(注册号为第1172124号)——也为驰名商标。对这一判决,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调查发现,导致汕头公司获得一枚驰名商标的所谓的李朝芳网上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朝芳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得到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找人注册而成的。李朝芳本人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甚至根本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中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等。

该案引出的问题是:为何有人为了获取驰名商标而不惜违法弄虚作假?我国有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相关法律制度?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是否给这些不法之徒留下了可乘之机?如果是,有无针对这种危害他人利益、造成市场紊乱的行为给予制裁的机会?本文基于康王案例意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由来及其现状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之由来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1994之后,随着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协议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通过和中国入世步伐的加快,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第三次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近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一词。如它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1995)第25条。)紧随其后,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对“驰名商标”做了解释并规定其认定和管理方面的事宜。但上述做法仅停留在行政法规与规章层面,实现重大突破的是2001年中国入世前修改的《商标法》,它以法律层级较高的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地位。它规定不仅“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还就“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3条。)同时,它还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4条。)至此,我们在立法上有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但是,它也留下了争议,即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这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实践留下了弹性空间。

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认定具备合法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认定也具备正当性。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该条确认了法院具有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故在实践中我们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本文主要针对近年来司法认定中给市场经济带来消极影响和不正当竞争的、较为泛滥的虚假诉讼进行讨论。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虚假诉讼之现状

从2001年至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具有审理权限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认定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的比例大,数量增长迅速。全国现共有驰名商标2600多个,(注:中国驰名商标网:www.21sb.com.)其中由各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300多个,而且主要集中在近3年。以地方为例,无锡现有的47个中国驰名商标中,有37个是由各地法院认定的。山东某县级市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率竟高达1%;浙江金华市一年便新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4件,这一数量是该市历年取得驰名商标的3倍;二是认定的法院大多是边远地区的法院。通过判决认定浙江数百家驰名商标的法院,80%以上集中在中西部,通过浙江本省法院系统做出认定的,凤毛麟角。(注:搜狐新闻:《驰名商标近年泛滥成灾浙江全省皆“驰名”》,2009年10月7日登录。)

浙江绍兴市两年来新增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9件,主要认定法院既非其本土也非北京、上海、广东等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省市,而多半来自内蒙古、江西、陕西等经济相对不够发达的地区。三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少连本地人都没有听说过。[1]现在一些企业在追求驰名商标认定时所期望的目标不是为了解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争议,而是为了获得荣誉称号、广告资源、物质奖励,政策优惠等目的。[2]所以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有些人便企图通过制造案件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司法认驰的目的。在康王案件中,汕头康王通过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等网络域名对其“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在重审法庭上,大量证据证明,这起所谓的侵权案乃是汕头康王一手制造的:从假案情、假被告再到假代理人。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史翠英”案件中。2007年年底,山西运城中院认定“史翠英”为驰名商标,曾引发轩然大波。因为宁波史翠英公司年纳税只有几十万元,有人找到该官司的被告、史翠英公司的侵权人,发现被告对案情一问三不知。

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院向社会公布了全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被列为可能产生虚假诉讼的典型之一。打开电脑在百度上输入关键字“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立即会出现837,000个结果。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其危害

诉讼应当具有“合法利益”理论已为当前各国所普遍采用,“无利益即无诉权”已发展成为一项诉讼原则,即指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3]因此,正当诉权应当是针对权利是否受到了真正的而非虚构、故意制造的侵害提起,否则,属权利滥用。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的动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达到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虚假”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纷事实的虚假,即本来不存在纠纷,通过人为制造纠纷的方式引起启动诉讼程序,以期借助司法之手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二是诉讼进行中的虚假调解。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虚假诉讼,通常都有一个固定模式:即先由某偏远地区一神秘人士注册某企业核心词的名称,然后某企业将其起诉至该地区法院,法院随即下达判决书,认定该神秘人士侵犯了该企业的商标所有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意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种结果是通过虚假诉讼,但最终没有获得认定;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诉讼,最终获得了认定。在后一种情况下,那些本来就不该被认定的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认定后,其身价必然倍增,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者享受其服务时就要付出更多的费用,这对消费者来说当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些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驰名商标也扰乱了驰名商标正常使用和形成的市场环境,将对中国的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的障碍。[4]因为自主创新的结果往往体现在自主品牌中,而自主品牌要打造成一个强势的国家或国际品牌,就必须扎扎实实地作出长期艰苦的努力。在驰名商标认定上投机取巧,在品牌宣传上弄虚作假,从长远看无疑是品牌打造过程中的自杀性行为。

从诉讼理论的角度看,虚假诉讼背离了民事诉权所具有的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当事人非法行使民事诉权或利用民事诉权,其意图往往是以合法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如果对非法行使民事诉权不予规制,那么不仅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而且法庭将会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产生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同时,虚假诉讼行为也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审判资源这一公共资源因非法行使诉权而被非法占用,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民事诉权或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5]347无论是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还是这一行为可能“运作”出的所谓的驰名商标,对社会都是一种极大的危害,所以对其进行规制意义重大。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因

1.诚信缺失

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的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社会诚信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6]66诚信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与经济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之一,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我国社会正经历着由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陌生人社会的转型。[7]在传统社会当中,礼义廉耻在人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陌生人社会应当是以诚实信任为基础的社会。但在我国目前的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原先的人际交往关系准则在陌生人社会中几乎已经失效,新的交往准则尚未完全建立。在民事活动中有违诚信的行为会时常发生。缺乏诚信,主体自私的本性便会暴露出来,即以自我为中心、为达目的不顾及这种行为给他人及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危害。

2.利益驱动

久经市场使用的商标,可以脱离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有其独立的市场价格。而一些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动辄可以卖出数百亿元的市场价格。同时现代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经普遍意识到,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权利,而更多的是一种竞争工具和营销策略。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骤增,商标本身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相比于认定前也会成数十倍、上百倍增长,驰名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企业实现商业目的、扩展商业利益的法律筹码。[8]而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目标的,既然驰名商标有着如此巨大的潜力,对企业来说自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地方政府往往从政绩考虑,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方面予以照顾。浙江永康曾出台《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若干奖励政策》,对辖区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l00万元奖励。(注:如吉林省为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吉林省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颁奖100万元;安徽省发文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等。一些城市如安徽省阜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瑞安市也都纷纷出台鼓励政策,重奖获得“认驰”的企业。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7月2日报道。)有关政府部门将驰名商标认定数作为政绩指标,更助长了企业认定驰名商标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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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日


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根基。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在律师业的具体体现。现就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甚至收了费不办事;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出具虚假法律意见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在依法维护市场信用关系和交易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律师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紧密联系律师队伍信用现状,坚持不懈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诚信教育,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2]10号)、《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发[2002]3号)、《关于召开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通知》(司发通[2002]9号)和2002年2月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段正坤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努力塑造律师良好的诚信形象。

  二、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

  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各地要在年内强制推行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三、大力加强律师诚信监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加强律师诚信制度建设方面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建立律师诚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力争尽快取得成效。要建立严格的诚信奖惩制度,对信用好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在年检注册、出国培训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对于不讲信誉,破坏信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加大惩处力度。上半年,省(区、市)和地市两级律师协会都要建立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记录,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随时可以查询。对于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定期向社会披露。各地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要认真审核律师诚信情况和质量监督卡,严把注册关。要加强管理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电脑数据库等手段,加强诚信监管。要认真总结诚信监管经验,力争经过五年左右的努力,逐步完善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诚信制度,使广大律师人人自觉讲信用,用诚实守信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新的贡献。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