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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是否等于有批发许可证经营/许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9:07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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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长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生产、批发、运输、销售等涉烟非法经营案件时,因有关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滞后,都处于各自理解、法律后果不一的境地。201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出台后,各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卷烟非法经营案件适用法律上,才逐步形成统一认识,走上执法一致的轨道,打击烟草非法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个新局面。可是201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他字第21号文,对江苏省李明华非法经营案作出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又给处理卷烟非法批发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造成认识上不统一,对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非法从事卷烟批发的案件产生了争议,对查处、打击破坏烟草市场管理秩序产生了消极影响。笔者认为该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先期出台的《烟草解释》有关条文相冲突,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 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等于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人们对《批复》的理解,认为是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从事卷烟批发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他们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它仍是从事许可证许可的范围,而不是另外需要行政许可的另一种行为。那么获得某种行政许可,又在行使另外一种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另需得到行政许可的,将其视为是已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这种理解正确吗?
国家法律规定了企业和公民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获得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批准,具体到它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都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具体类别或经营品种进行登记,经营方式分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服务等等。
经营范围还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也称前置许可项目,还得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依照《烟草专卖法》规定,就属于前置许可项目,须登记前获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国家为了维护烟草生产、调拨计划,保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税收,实行专卖许可制度,严格规定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制度。那么零售证可以等同于批发证吗?众所周知,批发和零售属于两种不同概念的商业行为,是有本质的区别,零售: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把商品卖给个人消费者或社会团体消费者的交易活动。特点是:每笔商品交易的数量比较少,交易次数频繁;出卖的商品是消费资料,个人或社会团体购买后用于生活消费;交易结束后商品即离开流通领域,进入消费领域。
批发:专门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商业活动。零售的对称。通常有两种情况:①商业企业将商品批量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用作转卖。②商业企业将用作再加工的生产资料供应给生产企业。
烟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是经营范围中的两种方式,《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了明确的规范,两者有明显不同的特征,1、它们的批准权限不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跨省的,需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内经营的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而烟草零售只需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2、市场准入资质不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只容许是企业,目前仅限各级国营烟草公司;从事烟草零售企业和个人都可,批发和零售它们的资金、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要求都不同。3、监督管理的制度不同,对批发和零售企业和个人,日常的监督管理的权限、要求、方法都不同。可以看出,零售与批发泾渭分明,不能混淆,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约定俗成,都不是同一种行为。
这种认为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没有超越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的观点。是对经营范围的曲解,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还是烟叶这是经营项目,即卖什么东西,批发还是零售是经营方式,即怎么卖,都是属于经营范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只有零售的资格,而无批发的资格,从事批发就超越了许可范围,不能把零售等同于销售,这种有此证等于彼证的理解,是混淆零售与销售的概念。那样的话国家的设置的许多专营、专卖制度都可以取消了,就烟草经营而言,企业、公民只要获得一种烟草专卖许可证,就可以从事生产、批发、运输、零售烟草制品各个环节,那么烟草专卖制度就形同虚设,烟草专卖秩序就无法管理。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企业和公民个人只能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审核内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超越审核内容经营的,就是违反专营专卖行为。
我国《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国家的专营专卖和市场准入制度,其实质在于惩罚那些违反国家对一些经营活动的专营、专卖或限制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经营行为的许可制度。针对的就是行为资格,表现为有没有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烟草公司或渠道外购进卷烟,批量销售给零售商家,就是批发行为。因为他们只有国家批准的零售资格,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批发资格,而擅自予以经营的,是超越了获得的行政许可规定的范围,就属无照经营。其侵害的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偶尔将数额较大(一次50条以上)卷烟,销售给消费者,可以作为违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二、《批复》与《烟草解释》相冲突
另一观点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并没有说它不属于无证批发行为,而是认为它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既然认定它是无证批发,且数额已达犯罪标准,就要按无证批发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它是无证批发,又不作犯罪处理,这就自相矛盾了。
《烟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无四种许可证其中之一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那么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批发,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与 《烟草解释》的规定相抵触。
《批复》与《烟草解释》条文相冲突,在实际执法中应该哪个为依据呢?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来说,《批复》与《烟草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它们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但是《烟草解释》是由两高通过颁布的,对于烟草类案件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批复》是高院发布的,它仅仅是针对李明华个案的请示,只适用于该案的处理。当然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条件下,对同类案件也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执行,前提是不能与同一类案件的法律和解释相悖。
笔者认为《批复》明显地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办理烟草案件所依据的《烟草专卖法》立法精神相抵触,与两高的《烟草解释》有关条文相冲突,依照执行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批复》只能适用李明华非法经营案,对其他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案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以硬性套用。
由于《批复》公布后,各地司法机关都依照执行,虽然只涉及一个罪名,但给烟草市场管理和烟草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很多难题,一些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家,他们钻《批复》空子,因为没有了刑罚加身的威慑力,有持无恐大胆地做起了批发生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也显得无从下手,如查获的是外地的,他事实上是无证的,他狡辩说有证但没有随身带,还有的借他人的零售许可证搞批发,或者与有零售许可证的约定,若查获了就说给有证户帮忙的。还可以在办零售许可证不受限制的地区办证等等。由于信息不互通、地域偏远等等原因,短时间内无法核实,又没有限制人身权利,事实没查清又无法移送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这样的话必然会给烟草市场造成混乱,打乱正常的卷烟调拔计划,冲击烟草专卖制度,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以上种种希望引起重视,以免造成执法漏洞。

(作者:许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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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依据《企业法》和《条例》的基本规定,以及省内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实施中应紧密结合实际,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第三条 采用多种有效形式,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改制为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企业;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批准可改制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应实行股份制,并按股份制企业的经营机制运转。
(二)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与外商合资经营,并按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机制运转。继续做好省已决定的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引入“外资”企业某些经营管理办法,包括实施国际标准会计制度等内容的试点工作。
(三)逐步推行税利分流。实行税利分流企业的折旧基金、税后留利免征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视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合理处理。
(四)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适合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八·五”期间继续实行承包;对少数大中型企业进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试验,包死基数,并以其投入周期确定承包期,以投入资金额确定承包基数。
(五)经批准小型企业可以出租或出售给外商、集体或个人,并按承租或购买方所有制形式经营。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所有企业都可以选择适合本企业发展的经营形式,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至迟须在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除国家规定专营和专项审批的行业、产品外,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生产经营能力与条件,可以跨行业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直接申请和国家产业政策予以核准登记。
(二)除国家下达的工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外,省保留煤炭、钢材、水泥、电石等四种指令性计划产品,争取分三年取消。
(三)企业有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义务,但有权依据《经济合同法》要求采取合同订货办法,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不实行合同订货办法的,企业有权拒绝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对由国家和省对等提供主要生产条件不能兑现或需方不能按《经济合同法》承
担责任的,企业有权提出要求或停止执行供货合同。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除国家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劳务项目外,企业有权对其产品和劳务自主定价。
(二)对国家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劳务,其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企业可要求物价部门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予以解决;属于政策性规定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三)对实行工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超产或分成自销的部分产品,有权自主定价。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专营产品和指令性计划调拨的产品外,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兼营其他商品。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可以进行调剂、串换、销售。
企业对确系不符合生产需要的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可以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对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的紧缺物资和产品,企业应给予优先订货供应,实行定点、定量、不定价。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特定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或销售不出去造成积压的,订立合同的收购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可以拒绝任何单位指定的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定货合同。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该指定单位赔偿。
第八条 进出口权
(一)具备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性分支机构。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对于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性出境的,不受出国用汇指标的限制。企业出口收汇可申请实行现汇
留成。
(二)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在未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之前,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可以采用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的方式,拓展外贸业务。
(三)企业创汇达到一定数量但未得到自营出口权的,可以在外贸、工贸及有进出口权的集团公司内设立“企业部”,作为自营进出口的“窗口”。“企业部”业务上接受所在公司的指导,以所在公司名义开展进出口工作,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公司一定的代理费。企业同
所依托的外贸、工贸及有进出口权的集团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
(四)试行新产品试营出口。对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开发生产出在国际市场有销路的新产品,可由生产企业提出试行自营出口申请。确有国际市场销路或经有关部门鉴定过的新产品,可批准该产品试行自营出口一至二年,待产品形成一定出口规模后再按程序报批进出口自主权。
(五)除少数出口产品由国家指定专业进出口公司经营外,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外汇结算、退税等方面,可享受国家规定外贸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一)凡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配套资金能落实,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投资能力(包括企业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可自主决定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国有资产经评估后,报政府主管部门
批准。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职工集资、经批准发行债券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立项、自担风险,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企
业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领取投资许可证后,自主决定开工,不再颁发开工许可证。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和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可以补充流动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联营、发展第三产业。任何单
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使用企业的留用资金。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出租;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归还技改贷款。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或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流动和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进行联营。具体的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企业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不受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干预。国家有关部委或投资公司在我省举办合资企业以及外省在我省举办合资企业,其
投资比例占30%以上(含30%)、合资期限十年以上(含十年)的,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在自愿和有偿的原则下,企业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依法进行兼并和被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在全省范围内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需要招收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
级劳动部门批准。
(二)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和劳动合同制中富余人员,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节为辅”的原则安排。可以按职工总人数1%至2%比例将有再就业条件的人员转入社会。就业承受能力大的地区,也可适当放
宽控制比例。
全面推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规定比例交纳待业保险费,待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登记,进行转业培训,介绍再就业,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三)建立企业职工合理流动机制。同一市区、县区内的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双方自行联系商调。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职工调入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调入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企业,
按职工原身份办理。跨地区活动的,由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以建立厂内职工待业制度。企业富余人员中年老体弱的,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满五年本人又自愿的职工,可以实行厂内退养。厂内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超定员编制或人员富余的企业,可以批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休长假;允许富余职工辞职并向所在地劳动人事
部门申请办理保留职工身份手续,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允许富余职工按规定停薪留职和辞职另谋职业;可以组织富余职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
经企业批准的厂内退养、休假、待业职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经济效益情况自行决定,在工资基金中列支,其养老保险金及其他费用仍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厂长、党委书记一人担任。企业副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二)企业聘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受原有身份限制,工人中优秀骨干可以聘用到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没有被聘任的或被解聘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以调整到工人岗位,原有国家干部身份作为档案保留。在什么岗位、受聘什么职务就享受什么待遇。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设置
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一)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取消对企业工资总额的限制,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可根据税后利润增减自主决定年度
工资总额和增减职工工资。继续推行并完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暂时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可以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和工资奖金分配标准。企业可以调剂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和结存的奖励基金。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的“工效”挂钩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的企业,经批准可分别按一定比例增加工资总额,计入成本同时调整工资基数。企业应做好内部定员定额、劳动测评、上岗考核、劳动纪律整顿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检查、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以企业是否设立相应机构作为合格与否或评分高低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一)企业依生产经营所需而自愿进行的广告、赞助、捐赠等属必要的支出除外,凡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而由外单位利用职权向企业转移支出、转嫁负担的均属摊派行为。今后,除依法对企业进行的查处外,其它未经中央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集资、罚款项目均应停止。
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省级政府以上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觉缴纳应交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对强行摊派的,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检举、揭发和诉讼必须及时查处。
(三)除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委、省政府规定应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殖负责。
(一)全面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厂长离、到任时,企业国有资产和经营状况须经注册审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并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据此作为评价厂长任期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实行资产负责管理,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按规定依法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工资等个人开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不得乱挤、乱摊成本;凡不按规定而造成企业虚增利润甚至虚盈实亏的,要追究厂长和财会
人员的责任。企业财务报表逐步实行由注册会计师鉴证出具证明后,提请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分配的调节和监督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包括原来规定发放的各种单项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按照国家规定,相应由征收奖金税改为征收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也可以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试点。
(二)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盈亏奖罚
(一)企业盈利是指企业经营实现利润并且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企业亏损是指企业经营出现亏损,或者企业虽有利润,但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大于利润额。
(二)企业连续三年盈利并实现国有资产增殖的,除按规定上浮工资总额以外,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给予企业厂长或厂级领导一定数量奖金。
亏损企业限期内扭亏为盈的,当年工资奖金照发。企业按期消化以前年度亏损的,即可将原扣除该年度的工资奖金予以补发,所核减的工资总额指标返还给企业,连续两年实现减亏目标的亏损企业,厂长和全体职工应予相应的奖励,职工的奖励在核增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厂长或厂级领
导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三)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或限期内超出扭亏、减亏指标的企业,不得发放奖金,企业工资总额应按规定下调,由此若影响工资支付的,应从以前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或奖励基金中解决。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严重的,全体职工应降低工资,厂级领导干部应降级、降职、免职
直至撤职。
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应严格按照企业自负盈亏的原则,按以下顺序弥补:先由企业风险抵押金、亏损前结余的工资、奖励、福利基金以及后备基金弥补,再由企业结存的生产发展基金弥补;不足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扭亏为盈后三年内的实现利润弥补。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自主申报选择合并或兼并形式。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两种形式。新设合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新的法人,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加入方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接纳方可以自主决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加入方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
业承担。
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资产价格的确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双方协商,扣减职工安置费用。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允许灵活选择兼并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投资控股式、承
担债务式等兼并形式;也可以先承包、租赁,然后兼并。对兼并微利企业的,不增加兼并方企业的承包基数;对兼并亏损企业的,酌情核减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扶持政策可以保留三年不变相应由兼并方企业享受。亏损企业被兼并后,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可按税收
管理体制报批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可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存续;也可以将企业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企业,原企业终止。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实行承包的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
贷款利息;企业必须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监督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债权人提出,也可由债务人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受理、组织清算、裁定清偿。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
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但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银行要逐步建立贷款风险责任制。要争取呆帐准备金比例有所提高,并集中部分呆帐准备金用于冲销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必须因地制宜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由政府决定的企业终止,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负责进行再就业培训,待业期间按《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支付待业人员的
生活费用;企业合并的,职工原则上由接受财产的企业负责安置。也可从企业有偿转让资金中划出一部分,由主管部门用以安置职工;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在企业终止前实行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外,均由企业直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

第五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原则,进一步改革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政府的职能是:规划、协调、监督、管理、服务。
规范政府与企业的管理关系,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相结合,逐步实现行政管理的法制化。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级计划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外,任何单位都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
除国家和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及其授权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无权增加商品价格管理范围。
企业应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改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督管理。企业违反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扩大再生产等投资行为需要吸收国家投资或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要逐步建立一套国有资产考核管理制度和营运体制,分别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和运营。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核定企业承包基数或税后分利、工效挂钩基数,在企业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
则的前提下,不干预企业内部的核算。对《条例》规定的涉及所有权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并在收到企业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企业即可自处置。
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企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府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企业有权提请上级机关处理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现有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突破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全行业,加强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规划,包括行业发展战略、技术进步、市场开拓的规划;提供行业发展信息,包括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专业技术装备、国内外信息和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和发
布;组织行业性经济社团的活动和经济技术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政府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事,对不执行、抵制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与个人,坚决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消;不予撤消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损失的,由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或扰乱企业秩序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各类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遵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会同省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下达实施并报省体改委、省经委备案;必要时与两委联合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1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除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以外,还需同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对无婚育状况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并办理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必须持有本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暂住地的,必须到新的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每半年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孕情检查,并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进行孕情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孕妇,应当立即通知其暂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婚育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婚育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变更登记、不按期进行孕情检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生育规划证明怀孕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取得所需证明后发还;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计划生育的,收取社会抚育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离京。
  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户籍所在地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证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