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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9:24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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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和导游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导游员证书,佩戴导游胸卡,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购物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导游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审批、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自治区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实施管理,专项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安排旅游团队到自治区境内旅游的,应当由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区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餐馆、商店、交通、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凡具备条件的上述经营者,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申请,经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领取而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以给导游员回扣等手段揽客,随意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乱损害旅游者权益的,除依法赔偿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人员无导游资格证书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以及未持导游员证书、未佩戴胸卡上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将旅行团队安排在非定点单位消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造成旅游景区(点)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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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精神,逐步实现市区高龄、贫困老人无障碍进入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区高龄、贫困老人(以下简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如下补贴办法: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并实际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自愿要求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高龄老人为:年满8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的孤寡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贫困老人为:年满6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人;或是年满6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以上、2倍以下的低收入户中的老人。

  需要生活照料是指需要介助(日常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和介护(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特定对象。

  二、补贴标准

  按照老人护理等级实行定额补贴(标准见附件)。定额补贴只能用于老人入住本市市区范围内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基本服务费用。凡老人同时符合2种以上补贴标准的,按补贴标准高的执行。经批准享受入住养老机构补贴的老人,不得同时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三、审核审批

  老人有入住机构养老需求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货币化补贴:

  (一)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申请,填写《无锡市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申请表》,提交老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本人疾病、残疾状况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居(村)委会在收到老人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镇)、居(村)委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进食、个人卫生、穿衣、排泄、移动及行走等事项)、身份类别等进行调查评估。

  (三)对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老人,由居(村)委会在社区公示栏及老人居住地两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老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上报材料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本人。同时,将相关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经批准后,从实际入住的当月起可享受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四、变更与停止

  (一)补贴对象在市区内跨区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迁出地居(村)委会提交《无锡市区贫困、高龄老人入住养老机构变更表》,经户籍迁出地居(村)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批准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迁入地居(村)委会接收变更材料和档案后,经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迁入地区民政局核准,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上述补贴对象户口迁出的当月,补贴金由迁出地发放;从次月起,补贴金由迁入地发放。

  补贴对象在本区内迁移的,应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由迁出地街道办事处(镇)转到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

  (二)补贴对象户口迁出本市市区的,由居(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上报,经区民政局批准后,从发生以上变动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补贴对象健康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补贴标准的,应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经评估小组评估,居(村)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区民政局批准后,从次月起,补贴金标准按新认定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因身份发生变化或者死亡等情况,补贴对象不符合继续补贴条件的,应由本人或亲属及时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报告,停止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五、发放及结算方式

  (一)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列入社会化发放,统一开设指定银行存折,并由街道办事处(镇)通知补贴对象本人或者亲属至街道办事处(镇)统一领取存折。

  (二)补贴对象入住养老机构后,基本养老服务费用按标准按季结报(首季费用自行垫付,并在首次结报时提交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书),于每季首月5日前(遇国定假日顺延),将养老服务机构开具的上季度缴费票据报送至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首月10日前转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于每季首月15日前拨付补贴资金。

  (四)每季首月20日前,各区民政局将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汇总表(附名单和银行发放清单复印件)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及时按标准及市承担比例将补贴经费下拨区财政部门。

  六、资金来源

  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资金由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共同承担。其中财政预算资金分担比例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50%;滨湖区、新区财政承担80%,市级财政承担20%;锡山区、惠山区财政承担100%。

  七、监督管理

  (一)市民政局是开展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管部门。市民政局每年定期会同市财政局对此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的日常管理,区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划拨、发放工作。区民政局应会同区财政局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补贴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三)建立补贴管理信息系统。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统一纳入无锡民政业务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和管理。

  (四)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挤占、截留和挪用。凡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立即停发并追回已骗取的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八、附则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

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

定额补贴标准



对 象
护理等级
补贴标准

年满80周岁的需要生活照料的孤寡老人
介助(半护理)
2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300元/月

年满60周岁的低收入户中需要生活照料的老人
介助(半护理)
3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400元/月

年满60周岁的低保家庭中需要生活照料的老人
介助(半护理)
5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600元/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4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4号

商务部令2010年第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2010年12月6日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宣布《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失效。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241号)(注:同一文号发布的《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 外经贸部 1995年4月11日 1995年4月11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外经贸管发[1996]第735号) 外经贸部 1996年10月18日 1996年10月18日



部长:陈德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