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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2:19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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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总行曾在(88)建总计字第129 号《关于表彰奖励储蓄高产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中,对高产储蓄所(柜)的表彰和奖励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为贯彻1989年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精神,鼓励更多的所(柜)争创高产,使今年储蓄存款更上一层楼,总行对储蓄高产所(柜)的奖励条件作了适当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大力吸收居民储蓄,储蓄存款余额每新增1000万元的储蓄所(柜),由分行随时上报,并附一份储蓄月报表及简要说明,总行审核后,在《每日动态》上刊登,并按季或半年集中通报表彰奖励。
二、从今年起,总行对储蓄存款每新增1000万元的储蓄所(柜),除通报表扬外,另根据具体情况每次给予10000 元的奖励。 总行奖给高产所(柜)的资金,主要用于完善储蓄所的基本设施或购买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中10%可用于奖给个人。
三、争创高产储蓄所(柜),必须建立在扎实工作、优质服务的基础上,不能违反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各行要加强工作指导,如发现有意虚报者,总行要采取通报和必要处理。
四、为便于总行掌握储蓄高产所的有关业务情况,请分行按月并在下月的15日前向总行抄报一份储蓄业务月报表及其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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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体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根据、范围、承担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脱离法律责任来谈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与措施。[1] 当前,随着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日渐广泛和深入,国内理论界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达则相差甚大。笔者以为,这种状况不但不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也会对我国国内环境法学尤其是国内环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略加探究。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三、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科学表述
我们认为,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首先,环境刑事责任是一种只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国家不能够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环境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或因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环境刑事责任还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性应当被作为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9] 以此为基点,我们认为,所谓环境刑事责任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或者表述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违法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10]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03.08.0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

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爱国

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各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

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

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

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

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

卫办)受市爱卫会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

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

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

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

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建设、市容、房管、人

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

范围,协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

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

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

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

虫害孳生地及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

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

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

整洼地、清除室内外
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

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

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

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

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

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

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

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

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

、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

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

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

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

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

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

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

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

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

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

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

均每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

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

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

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

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

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

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

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

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

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

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

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设立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

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级

、各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

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

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

本地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

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

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爱卫办可根

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

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住户开

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

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

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

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规

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费用坚

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机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住宅的消除鼠

害与卫生虫害费用,由受益的单位和住宅

使用人负担;停建工地内的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费用由停建工地所属单位负担;没

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

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对

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国

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

虫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

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所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所使用的

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从业人员应接受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

可上岗。

第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

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

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

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

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

生虫害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

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生产者、销

售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

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

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

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

、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

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出现的

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8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