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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06:44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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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管理,提高农业自身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财农字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农村利用国家和集体投资兴建的机电井(水田井、菜田井、麦田井、果树井的井体、水泵、电机、柴油机部分)及链轨拖拉机(动力牵引部分),均在提取折旧费范围之内。
第三条 折旧费的年折旧率为10%,新打的机电井和新购置的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从使用之日起,按原值和十年期限逐年提取。使用期不足十年的旧机电井、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按净值和年折旧率逐年提取,满十年为止(已使用年限不补提取)。
第四条 折旧费由受益农户负担,按受益面积提取。水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五元;旱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一至一点五元。
第五条 凡实行土地承包的,提取折旧费应作为承包方一项义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转让后,折旧费由受让方负担。
第六条 折旧费每年年底前统一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户交户结村服务时提取,分别上缴乡(镇)水利站、农机站管理,由乡财政所在农行营业所、信用社单立帐户。
第七条 折旧费(包括利息)作为水利、农机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机电井和拖拉机的更新,不准上级平调,不准挪作他用。
第八条 乡村两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的专户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分类帐和保管使用登记簿。
第九条 使用折旧资金,须分别经乡(镇)水利站、农机站与财政所协商,编制用款计划,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县(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折旧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由各乡(镇)、各县(区)财政、审计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折旧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罚2‰的滞纳金。
不提取折旧费或者平调、挪用、侵吞折旧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按《沈阳市井灌工程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沈水利字〔1987〕113号)规定全额收取水费的乡村,不再另收机电井折旧费。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机电井折旧费的条款,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有关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条款,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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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铁峰(梅区)

  执行难已成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问题。执行工作作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是法院执行部门担负着重要的职责,虽然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积案,但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执行难”的形成有诸多的因素,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和大家共同学习和探讨。
一、规避执行的几种主要方式
(一)积极调解、消极履行。由于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有效建立,个人信用未受到社会的价值评价,个人财产未得到有效的监管,导致部分不诚信的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拖延时间或者转移财产的一种手段。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部分不诚信的被告利用原告想尽快获得清偿早日案结事了等心理,通过减少债务数额、制定还款计划、推延履行期限等方式为债务履行设置障碍。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或消极履行、或拖拖赖赖、或者隐匿、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受到清偿。
(二)隐匿财产,怠于执行。被执行人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规避执行。如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期间就将财产转移或变卖,或在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待执行人员追问其下落时已无法追回,从而造成了执行不能。有的被执行人将新添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而自己仍在使用;有的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等。这些规避、逃避执行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法采取查封、冻结、处置措施,造成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三)外出躲避,逃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或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有的外出躲避,长期不归,甚至举家迁移,拒不履行应负的义务,从而造成案件执行不能。
二、解决法院“规避执行的”的方法对策
(一)1、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2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3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二)1、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设立定期申报制度,对于拒不报告、虚假报告的报告人,要及时给予处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视情节不同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2、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3、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4、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三)1、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公安机关干警人数较多,其基层单位—派出所分布甚广,群众基础深厚,他们经常采取走访、联防、清查等许多辖区管理方式,因此,他们对辖区居民状况更为了解。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基本上已实现信息共享,这种便利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的执行信息网可与各有关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与数据共享,各种国家权力形成合力,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和制裁,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将受到直接的监视。2、建立财产举报机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我国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尽快完善相关的执行法律,制定独立健全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真真正正做到以法律促执行,以执行促和谐,更好的实现法院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
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
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河段、泵站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堤防专管机构初审,按照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
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水位河段,应当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的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对长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占的,应当按照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合理调整利用或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妨碍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留;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妨碍行洪的,应当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修建建筑物、开发旅游项目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对水库下游泄洪河
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
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划地封山植树。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更新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鼓励分洪区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限制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严格执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控制分洪区人口。
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御长江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所在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的防洪,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按照当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以上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应当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报请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批准后,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
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行为。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验河段等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负责管辖的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作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
所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防汛工作。
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长江的蓄滞洪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滞洪区由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按照省人
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财政、民政、粮食、卫生、交通、公安、教育、农业、建设、商业、供销、电力、邮电、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
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建设计划。
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我省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前款义务后,还应履行紧急情况下的防汛抢险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设置了限定航速标志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的;
(三)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的;
(四)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汛情公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
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四)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
(五)砍伐、破坏天然林的;
(六)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七)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物、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发现险情不报的;
(三)造谣惑众,制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脱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修改防洪规定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五)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蓄滞洪区运用方案、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