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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8:0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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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用于行政执法监督车辆、场所等专用牌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缴销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经过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或者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四)经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并签署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旗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盟市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盟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特种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可以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领取新证的同时,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申领程序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辞职的;
(二)被行政执法机关辞退、开除的;
(三)持证人死亡的;
(四)其他应当缴销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两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审核注册,如实填报审核注册材料,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七条 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注册材料。旗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有关标识;
(四)政府法制机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同时将审核注册报告书和有关材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经审核注册或者未通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6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收回旧证,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交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车辆或场所,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2个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告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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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


(1983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
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三、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
处理意见的报告。
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于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半年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4号),进一步提高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和基层科技工作的能力,我部组织起草了《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领导,组织实施,做好落实工作。

请将进展情况及时反馈我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专此通知。

附件: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

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4号),进一步提高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和基层科技工作的能力,决定开展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两服务行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两服务行动的重要意义,明确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企稳向好的关键时期,科技直接面向经济主战场、服务经济发展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新的要求。提升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区域经济和基层科技事业发展的能力,有利于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区域经济质量,有利于落实科技惠民、激发创新活力,有利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围绕区域经济和基层科技发展的需求,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科技服务业核心载体的作用,提升服务区域经济和科技事业发展的能力,推动我国生产力促进事业科学发展迈上新台阶。

(三)主要任务。面向产业集群和产业链各环节,构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围绕基层科技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促进科技创新支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基层科技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面向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培育核心服务能力,加快推动科技服务业、新兴服务业的发展。

二、深入园区集群,提升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能力

(四)完善园区和基地的机构布局。引导生产力促进中心主动进驻各类园区、基地和产业集群,扩大服务覆盖面,优化体系结构。支持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和软件产业基地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并在国家级示范中心认定中单列计划,重点扶持。

(五)加大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按照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总体部署,围绕区域主导和优势产业,建立一批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攻关,促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创新建设和运行模式,提高平台的专业化服务能力。打造一批以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主体的特色平台。

(六)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企业、高校院所和科研机构等围绕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开展技术合作,引导或参与建立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快技术转移,提高创新效率,促进知识成果传播、转化、应用,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升产业竞争力。

(七)大力培育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深入了解企业的创新需求,支持企业加强创新发展的系统谋划。开展专题辅导,帮助企业申报和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协助企业引进和培训各类创新人才。推动传统行业企业技术和产品的改造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

三、创新服务方式,提高为基层科技服务的水平

(八)增强服务县域经济的能力。围绕区域主导产业,提高专业化服务能力。立足“一县一业”,加强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支持县域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升服务主导产业的能力,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联盟。加强资源集成和共享,重点支持县域中心参与各专业化的生产力促进联盟。

(九)大力促进农村科技进步。围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力度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参与农业科技特派员、农村信息化、农业专家大院等工作,落实科技支农惠农政策。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积极参与星火培训学校建设,加强农民技能培训,促进农村科技创业。

(十)深化行业中心与地方中心紧密合作。提升行业中心对县域中心的支撑能力,加速行业中心服务重点的下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二次开发。引导行业中心采取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组建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远程服务等方式,与地方中心开展实质性合作。开展转制院所行业中心市县行活动。

(十一)组织跨区域对接,支持东西部生产力促进资源互动。完善互帮互助机制,大力促进东中西部各个层面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合作和交流。启动生产力省际合作展望计划,引导体系建设重点省加大与西部省份的深层次合作。坚持分类指导,鼓励西部地区具备基本条件的省份开展体系建设重点省试点。

四、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打造生产力促进资源优势

(十二)培育科技服务核心能力。引导生产力促进中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针对企业技术创新和公共科技服务需求,重点发展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创新创业、科技金融、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提升服务的科技含量,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现代服务业等科技计划任务。

(十三)深化业务联盟建设。建立和完善依托市场机制的跨区域业务联盟,深入推动工业分包、工业设计、科技金融、新农村建设联盟建设,启动技术转移、咨询诊断联盟建设。加强对区域性联盟建设的指导,促进全国性与区域性联盟的合作。

(十四)创新服务模式。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业务联盟参与科技服务业专项行动,创新支撑社会化公共服务的方式,探索市场化服务的机制,加强服务手段、商业模式、服务内容的创新,培育科技服务新业态,进一步提升服务的专业化、产业化水平。

(十五)加大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力度。抓紧制定全国性从业人员培训教材,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开展从业人员轮训,重点培育一批中心负责人、业务骨干和青年后备人才。建立从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十六)加强对外合作。加快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国际科技服务业的交流合作,加强与国际知名的科研机构、大学开展项目合作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手段。继续做好与台港澳地区同类机构的交流合作。依托园区和产业优势,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走出去”与“请进来”。

五、加大实施力度,提高专项行动的实效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支持力度。科技部将加强对专项行动的领导,发挥好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的作用,创新支持方式,提高支持强度,优先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相关工作试点,组织编制“十二五”专项规划。省级科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切实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专项行动。

(十八)总结和推广一批典型。培育一批两服务行动骨干中心,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生产力促进奖的评审工作,表彰两服务行动中表现突出的中心。完善现有信息报送渠道,及时了解各地方创造的新模式、新机制、新典型,认真总结、提升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