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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传真通信网维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6:39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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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传真通信网维护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传真通信网维护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0日,铁道部

铁路传真通信网是全路长途自动电话网,铁路公用数据通信网建成前的过渡性专用通信网,其任务主要是解决铁路运输生产各部门对传真机以及微计算机和其他数据终端联机通信的需要。
一、传真通信网的构成
1、传真通信网是由模拟长途电路,小型数字程控交换机,传真机(或微计算机、数据终端、专用电话机等)组成。
2、传真通信网由部、局、分局三级组成,一般情况下设程控交换机,在业务较闲的地点,也可用集线器代用。
3、通信网采用集中和分布相结合的方式构成。
其中:铁道部对各铁路局组成星形网;
局间枢纽间(沈、沪、郑、成、兰)组成网状网;
铁路局对本局各铁路分局组成星形网;
相邻铁路局间或铁路分局间,可根据需要,设置直达电路。
4、传真通信网的运用、调度权属铁道部电务局。各铁路局应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组织运用、维护,保证质量良好的提供服务。
5、鉴于铁路电报通信的特点,同文报的业务量较大,在没有解决存储转发功能之前,可先利用传真机的功能,实现自动发信、一发多收、中继同文报、检错重发等功能。
二、传真通信网设备的主要功能
1、交换机具有的组网功能
出局方向数 大于20个方向
每一出局方向电路数 大于8条
路由迂回次数(包括本路由) 4次
用户系统 大于25个系统
2、交换机具有路由顺序选择性能,高效直达路由为第一路由,基本路由为最终路由。
3、交换机采用双方互不控制的复原方式,以提高接续效率。在接续时,能对所选电路进行自动测试,遇有故障,能自动更换出线。
4、传真通信网的电话业务,具有热线、通话转移、三方通话、七方电话会议、缩位拨号等功能,在必要时为特殊通话需要,提供多功能迅接通信服务。
5、传真通信网可利用交换机系统分割的功能,组成各类专用用户系统,这种专用用户系统只能在本系统内接转通信,各专用系统的组成,由电务局负责安排。
6、通信网使用的交换机,在现有用户线,中继线数量的配置下,完全是无阻塞的。
7、通信网具有全网远程监控性能,部直属通信处的数字程控交换机承担全路监控中心的任务,可协助各局交换机检查或修改软件功能,使之正常运行。
三、传真通信网用户编号
传真通信网乃为电路交换全路长途自动电话用户组成,用户编号应根据铁道部部标TBn1—85的规定,由长途代表号、长途地区号,用户号组成,实行全路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略)。
四、传真通信网设备的维护
1、维修单位应设专业维修工区(或维修中心),进行日常检修和管理。
2、维修工区应根据用户维修合同,认真执行《维规》规定的检修周期和检修内容,保证用户设备的质量。
3、设备发生故障应按通信设备故障处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4、维修人员受理故障时要按规定表格逐项填写清楚,积极负责处理,迅速修复故障设备、电路,并通知用户恢复通信。
5、交换机维修人员要按日、旬、月、季、年根据交换机的软件功能,提供各类通信报告,并汇总分析,以提高管理应用的效率。
五、传真通信网的维修质量标准
1、按国家标准GB3382—82《话路传真三类机在电话网中的互通技术条件》规定。三类传真机发送信号平均功率应在odBm至—15dBm内可调。接收信号电平在odBm至—43dBm范围内,接收机能正确工作。
2、《铁路通信技术维护规则》规定,在音频四线端,调频制相片传真及文件传真最大功率电平为—13dBmo(在不得已时需征得电务处同意个别可允许—10dBmo)。
3、利用地区电缆(0.5或0.6芯线)传输信号的传真机,计算机或数据终端设备,其电缆传输衰耗按1800Hz测试不应大于10dB,500HZ—2900Hz频响变化不超过5dB。
为减少地区衰耗可加装PCM、环路载波机或分路远程装置,为改善频响特性需加装均衡器。
4、为保证全程通信的运用质量,适应远程交换二/四线衰耗大的特点,于载波电路四线发送端加装5dB衰耗器,四线接收端加装6dB衰耗器。见附图 5、传真通信质量
1、发送原稿采用GB2683—81《传真测试样张》,接收副本文字质量按主观评定法中的五级质量评分和文字可读度进行评定。
文字可读度要求99%。
2、报文传输效率采用
按规定速率通信建立的次数
报文传 =------------
输建立率 呼叫总次数
报文传输建立率应大于80%


6、传真电路全程传输损伤因素容限质量标准(略)。
六、传真用户的管理
1、传真(包括计算机、数据终端和特需通话)用户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分别由部、局、分局电务部门审批,由批准单位分配其系统功能并确定用户编号。
2、用户传真机、计算机、数据终端等由所在地电务段(通信段)经检验确认良好后负责接入传真通信网,用户不得自行改变接入方式,否则按停止使用处理。
3、用户设备及附件,由用户自备,设备制式和类别必须经电务部门同意。设备质量和功能符合进网要求,方能安装使用。
4、用户设备需委托电务段(通信段)维修,双方签定维修合同,并按规定收取设备安装、移设和例行维修费用,收费办法和维修合同由铁路局、直属通信处按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5、部属单位用户应尽可能就近接入路局交换机,以简化电路经路,保证传输质量。
6、用户设备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维修单位处理。并公布故障电话。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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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199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计,抗震鉴定及加固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经济、土地、城建、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电、卫生、经济开发区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设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给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区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地震部门会同市城建(规划、房管)、土地以及电力、自来水、电信、交通、卫生、粮食、消防、水利、工业、商业等部门(单位)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成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示的烈度值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不再作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到地震部门填报《拟建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审定表》,经地震部门审定登记后方可办理工程项目立项报批手续。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见附表),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必须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市地震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后,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没计的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并随文下发《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希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执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和省政府闽政〔1985〕73号文件执行。
二、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单位集中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地(市)属在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开户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当地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各级政府不得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正常的教育
经费。
五、由于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省确定集中一定数额的教育费附加。集中比例按实际征收缴款额计算。具体集中的单位和比例是: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下同育费附加专户。由省教育厅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和调剂平衡。各地(市
)是否集中调剂,可根据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但不得高于省规定集中比例。
六、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除按照省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闽政〔1985〕73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不论缴纳金额多少都应按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并是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以下
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 纳费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对跨地区经营、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纳费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地点,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 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需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滞纳金和罚款由税后利润列支。
第五条 各级征收单位所需经费,按征收总额百分之二提取,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即按规定应在七月一日以后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须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198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