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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0:41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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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县(市)和甘井子区(不含街道)、金州区、旅顺口区、金港新区所辖区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具体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城建、公用事业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积极为保障对象的就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情况等因素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在职人员领取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领取退(离)休金后,以及四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以及未领到基本生活费下岗人员中的有劳动能力者,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应尽快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上岗,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提供的工作岗位的,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农业户口人员的救济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按当地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劳动收入;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志愿兵,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等待安置就业期间,本人按无收入计算;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计算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四个月以上不能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
工资下浮25%计算;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但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居住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总数,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金,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审件后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对象原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在岗人员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内的工资补发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要主动返还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定期拨付,专户管理,保证使用,年终决算。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
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较多,财政较困难的县(市)、区,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领取保障金人员名单和应领取的保障金数额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输入微机,实行两级联网,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以及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领取或者多领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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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维护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理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第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同属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征用报国务院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需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申报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三)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四)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七)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八)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或者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加附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要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一书四方案;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七)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八)地处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进行易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省国土资源厅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十)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评估报告、地价评估技术报告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方案;

(十二)(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方案;

(十三)林业、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十五)市、县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六)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八)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平面图和标准横断面图;

(十九)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时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二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在报批前开垦不少于所占耕地面积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有关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正式批复。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各市、县每季度可报一个批次。

第十八条 属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4套,图件3套;属省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2套,图件2套。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充耕地、供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建设用地审查卡片,按照省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川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期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6 ] 86 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市州银监局,各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各普通高等学校:

 现将《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银监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强化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当国家助学贷款实际违约率高于风险补偿比例时,超出部分由高校和经办银行按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由各高校和经办银行共同商定。当实际违约率低于风险补偿比例时,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超过实际违约金额部分奖励给高校和经办银行。

  第三条 风险分摊按发放贷款的时间分批次核算,每年一次。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明细数据分校分批进行统计,并完成与相应高校的核对工作。

  第四条 上一学年借款学生尚未进入还款期的,财政应将承担的50%的风险补偿金全部支付给经办银行。高校应承担的50%的风险补偿金暂不支付给经办银行,暂列“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入账,待借款学生到还款期限,学校需与经办银行进行风险分摊计算时一并核算。

 第五条 上一学年已有借款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与经办银行要对到期贷款违约明细数据进行认定。

  到期贷款是指根据经办银行与贷款学生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认定日期前应该偿还的贷款本息。

  实际违约本息=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且到上学年8月31日尚未偿还的实际贷款本息(已经进行了风险分摊处理的贷款本息不包括在内);

  违约率=实际违约本息÷到期贷款本息金额×100%。

  第六条 当实际违约率低于风险补偿比例时,高校按实际违约率作为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实际违约率×50%。

  第七条 当实际违约率等于风险补偿比例时,高校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风险补偿比例×50%?

  第八条 当实际违约率高于风险补偿比例时,学校先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再对违约额超过风险补偿部分按约定的分摊比例进行风险分摊,一并支付给经办银行。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风险补偿比例×50%

 高校应分摊的风险金额=到期贷款本息×(实际违约率-风险补偿比例)×高校与银行协议的风险分摊比例

  高校应支付款项=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高校应分摊的风险金额

  第九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银行要做“账销案存”处理,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银行和高校继续负责催收,所催还的贷款本息要单独统计,并按协议确定的风险分摊比例返回给高校。返还方式是高校从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金和当年应分摊的风险分摊金中抵扣。当银行应返还高校金额超过应支付给银行的金额时,超过部分返还给高校。

  第十条 经办银行按上述办法计算高校应承担的风险分摊金额,减去相应的返还金额,在高校确认后,经办银行逐级上报,由省分行汇总并在11月底前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或市州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20日前,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市州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要及时核对各经办银行省分行报来的有关数据,将财政应承担的资金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省级分行,并书面通知相应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分摊的具体数额。高校在12月底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需财政资金的来源渠道不变,按高校经费渠道隶属关系,省属高校由省财政承担,分别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管理;市州所属高校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各高校和经办银行在国家助学贷款协议中要明确风险分摊的有关内容。当分摊风险时有疑义或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共同协调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此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