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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56:15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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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等业务的印刷企业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海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印刷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版权、印刷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印刷事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划,进行技术和质量监督,指导印刷企业开展对外交流和贸易合作;
  (三)负责印刷企业开办、登记以及图书报刊印刷定点企业审核批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许可证管理,组织对印刷企业的年检工作;
  (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印刷活动和非法出版物,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出版物,是指出版社批准出版或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公开发行的图书、期刊、报纸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由非出版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准印证》,供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的资料性的图书、报刊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危害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以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义或伪造书号盗印的出版物,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
  (三)违反国家出版、版权、印刷管理规定,以及非出版单位擅自印刷、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和登记:
  (一)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州、地、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同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二)申请人持上述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承办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许可范围内的印刷业务。
  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对外承揽印刷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印刷企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址、变更经营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印件名称、内容和数量;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还需登记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承印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定点印刷企业,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按季报送印刷统计报表。

第三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期刊、资料、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十一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定点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接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二)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书刊、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应要求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外省(区)出版社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须出具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各种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须与委印单位签订规范的印制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不得擅自加印、自行征订、发行和销售所印刷的各类出版物。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号或《准印证》批准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其他印刷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以外的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带有厂名、企业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装潢包装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介绍信和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三)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执行;
  (四)复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的,按国家《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办法》执行;
  (五)印制通告、布告、证明身份资格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六)印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印刷企业确需留样张的,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在加盖“样张”戳记,防止丢失和外流;
  (七)印制宗教印刷品按《青海省宗教印刷品印刷、销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和出售铅字业务。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以及检举揭发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印刷企业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案件查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认真执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印刷企业,有关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盗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的;
  (二)假冒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的;
  (三)擅自加印或征订、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
  (四)承印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准印证》,擅自印制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
  (二)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
  (三)擅自转让、租借承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审查委印人的各种证明材料,印制的印刷品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
  经营复印业务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处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可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依法作出,其中: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印刷企业经营停业整顿无效,被吊销《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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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的批复

1953年7月14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本院曾拟具意见转呈中央核示,“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颁布继承法规以前,对于‘绝户财产’问题,不宜作一般性的解释,应根据每一问题的具体情况,适当决定。至于彭老婆无配偶及子女,仅有侄儿及内侄各一人,平日无赡养抚助关系,就这个具体问题来说,该彭老婆的遗产,原则上可以作为‘绝户财产’看待,收归国有,其侄儿与内侄均不能继承。但在具体处理此项遗产时,应慎重斟酌多方面的实际情况,例如遗产的多寡,其侄儿与内侄与彭老婆生前的感情关系,和他们现时的生活状况以及大多数群众意见等等,适当处理”。以上意见,经奉中央司法部七日四日(53)司普民字第14/988号批复:“关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即俗称‘绝户财产’,目前中央对于继承法规尚未颁布,亦无统一解释。至于彭老婆的遗产,即无配偶、子女,又无生前抚养关系的人,应作为‘绝户财产’看待,原则上收归国有,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但在具体处理时,同意你院所提应照顾到群众的意见和具体情况。”希你院参照办理。



中国古代律学(成就)述略



论文提纲:
引论----------------------------------------------------1
一.律、律学------------------------------------------2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
尾论---------------------------------------------------- 7



内容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