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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8:04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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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30日 旅管理发[200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现将《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并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OOO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以下简称创优)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委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加。创优秀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 创建
第十条 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 自检
第十三条 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 初审
第十七条 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 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得擅自制做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 复核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败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未通过复核或在创优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城市,将提出通报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命名,收回证书和标志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区、州、盟、县等行政区划的创优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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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2003年11月14日,广电总局印发了《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运营主体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频率)(以下统称付费频道)的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服务、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付费频道是指以有线数字方式播出、传输并须单独付费才能收听收看的专业化广播电视频道。 
  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付费频道集成、播出及代理营销业务的机构。 
  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国家或省级有线广播电视干线网从事付费频道信号传送业务的机构。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广播电视分配网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付费频道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先进文化,抵制腐朽文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内容健康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六条 开展付费频道业务,应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广播电视发展规律,按照产业方式运作,培育市场运营主体,实行成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付费频道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 付费频道开办和运营

  第八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 
  (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三)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第九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付费频道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频道专业化方案和产业运营方案; 
  (三)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系统、专业人员和场所; 
  (四)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节目制作、审查能力和相关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信誉; 
  (六)有合作事项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 
  (一)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国有机构;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影视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 
  上述机构参与付费频道合作的,应与开办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付费频道的节目编排、审查、播出等权利由开办机构享有和行使,付费频道的品牌和其他无形资产属开办机构所有。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开办付费频道的申请应进行专家评审,评审期限为30日。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申请开办的机构作出批复并颁发《广播电
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开办付费
频道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之后180天内开播付费频道;未开播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其许可证。 
  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付费频道终止,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前6个月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付费频道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运营超过7天或累计停止运营超过15天的,视为终止。付费频道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付费频道由开办付费频道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成立的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播出,并由集成运营机构集成。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营销付费频道;经批准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营销付费频道。 
  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集成未经批准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集成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第十七条 经集成的付费频道由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负责传送到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由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负责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 
  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存贮付费频道内容,不得擅自传输、向用户提供未经批准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传输、接入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第十八条 从事付费频道的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活动,应建立安全运行保障体系,按照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体系、标准、规范的要求,使用具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和系统,建立相应的技术平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按规定与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建立连接系统,未连接的,不
得擅自运营。 
  第十九条 付费频道各运营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费用结算与分摊、收入与分配等内容订立合同进行约定。  

              第三章 付费频道节目要求

  第二十条 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负责,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付费频道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付费频道节目应符合专业化、对象化的要求,专业性、对象性节目的播出时间不得低于当天总播出时间的90%。 
  第二十二条 付费频道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及时、公正。非影视剧付费频道不得播出影视剧节目。
  第二十三条 付费频道播出的电影、电视剧、进口动画片,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由付费频道自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五条 付费频道不得播出除推销付费频道的广告之外的商业广告,但经批准的专门播出广告或广告信息类服务的频道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付费频道的相关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资费标准等,按照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付费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条 用户申请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提供接入服务,保证用户能够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接收付费频道。除用户不交纳费用或其他正当理由外,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收视费。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方便用户交费。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免费提供。 
  用户逾期不交纳收视费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有权要求用户补交收视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收
视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10日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付费频道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违约金或滞纳金。用户补足应缴费用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24小时内恢复暂停的付费频道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告付费频道服务障碍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接到申告之时起24小时
内排除,重大故障可在48小时内排除,不能按期排除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收视费。但由于用户的过错造成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能正常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应提前告知用户,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权向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运营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付费频道的收费标准,由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与付费频道开办机构、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等相关运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共同协商确定,并报相关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中央和省级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
  中央监管技术平台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全国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省级监管技术平台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并及时、完整地传送给中央监管技术平台。 
  第三十七条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真实地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应将频道识别号加入到相应频道数字传输流的业务信息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公开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 
  (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其他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