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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08:58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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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号法释〔200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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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的事业行政单位陆续参加了住房制度的改革,并相应建立了住房基金。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的住房资金的核算与管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92)财综字第31号印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印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
(一)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住房基金收入”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151(2151、3151)。本科目用于核算单位的各项住房基金收入。总帐科目下设“上级单位(财政)拨款”、“租金收入”、“转入维修、管理费”、“转入房租补贴”、“住房折旧费”、“住房修理费”、“售房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九个二级科目。
(二)在资金运用类增设“住房基金支出”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251(2251、3251)。本科目用于核算单位的各项住房基金支出。总帐科目下设置“购房支出”、“建房支出”、“公积金支出”、“维修管理支出”、“补助支出”和“其他支出”等二级科目。
(三)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住房基金结余”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152(2152、3152)。本科目用于反映单位住房基金的收支结果。年终,单位当年“住房基金收入”与“住房基金支出”的收、付方余额全部转入“住房基金结余”科目。本科目年终为收方余额时,归入资金来源类;出现付方余额时,归入资金运用类。
(四)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个人住房资金”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153(2153、3153)”。下设“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公积金”两个二级科目。“租赁保证金”用于核算事业行政单位职工个人租用单位公房预付保证金的缴退情况。“住房公积金”用于核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使用、余存情况。
本科目应按人设明细户。并定期与开户银行对帐。
(五)在资金结存类增设“缴存公积金”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353(2353、3353)。本科目用于核算单位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二、会计帐务处理
(一)住房基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1.收到上级单位(财政机关)拨补的提租补贴及其他住房资金,或收到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的资金时,收记:住房基金收入——上级单位(财政)拨款;收记:银行存款(全额单位通过其他存款核算,下同)。
2.单位原来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资金转入住房基金时,收记:住房基金收入——转入维修、管理费;付记:预算外支出(业务支出、事业支出)。
3.单位收到出售住房收入时,收记:住房基金收入——售房收入;收记:银行存款。
按标准价、成本价及各种优惠价格出售住房的,单位固定资产帐暂不作调整。待国家正式规定下发后,另行处理。
4.单位收到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收入时,收记:住房基金收入(按住房基金收入的具体项目填列二级明细科目,下同);收记:银行存款(或付:预算外支出、结余、收益等)。
5.收到由城市住房资金中借入或其他渠道借入的住房资金时,收记:借入款;收记:银行存款。还款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住房基金支出的会计核算
1.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入职工住房时,付记:住房基金支出——购房支出;付记:银行存款。
同时收记:固定资产基金;收记:固定资产。
2.单位用住房基金自建住房:
(1)预付工程款时,付记:暂付款——预付基建工程款;付记:银行存款。
(2)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收记:暂付款——预付基建工程款;付记:住房基金支出——建房支出。
同时收记:固定资产基金;收记:固定资产。
(3)单位用借入资金购建职工住房,其支出资金通过住房基金支出核算。发生支出时,付记:住房基金支出——××支出;付记:银行存款。
增加单位固定资产的,还应登记固定资产帐。
4.办理公积金支出。
(1)按规定标准计算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时,收记:个人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付记:住房基金支出——公积金支出。
(2)交纳公积金时:收记:缴存公积金;付记:银行存款。
5.发放提租补贴、支出自管住房维修、管理费及办理其他各项支出时,付记:住房基金支出——(按支出具体内容列明细科目);付记:银行存款(或库存材料)。
(三)年终结转当年住房基金收支的核算
结转住房基金收入时,收记:住房基金结余;付记:住房基金收入。
结转住房基金支出时,收记:住房基金支出;付记:住房基金结余。
(四)职工个人缴纳住房资金的核算
1.单位在工资中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全额预算单位:付记:经费支出——工资;付记:经费存款(或经费限额);收记:个人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收记:其他存款。
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收记:个人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付记:业务支出(事业支出)——工资。
2.收到职工交来的保证金时,收记:个人住房资金——租赁保证金;收记:库存现金。
3.单位缴存个人公积金时:收记:缴存公积金;付记:银行存款。返还缴存资金时,付记:缴存公积金;收记:银行存款。
4.结算公积金利息时,收记“个人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收记:缴存公积金。
5.职工使用住房资金或返还个人住房资金时,付记:个人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租赁保证金);付记:库存现金。
以上各点,请结合地方(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情况布置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

  第一条 为鼓励各县区把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建设的项目(企业)引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大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以下简称林源工业区)建设,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各县区(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并符合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高新区3000万元以上;经开区、林源工业区1000万元以上)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建招商引资项目(企业)。
  第三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和固定资产投资额、招商引资任务等经济指标,年终全部列入引资方统计范围。
  第四条 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财税政策比照高新区执行。在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投产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税收留成部分与引资方按5:5比例分享。
  第五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前,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成立项目推进服务组,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帮助投资者完成项目(企业)的选址、注册等项工作。
  第六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管理服务。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需提供项目(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达到通水、通电、通路、通气、通讯、通暖、通网、土地平整等“七通一平”。
  第七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除享受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黑龙江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及大庆市现行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引资县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协商确定,按符合规定的最优惠价格出让。合作双方可以针对具体项目(企业)制定扶持政策,一事一议。
  第九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注册前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与相关县区政府签署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条 由市招商办组织市财政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进行考核、认定并划分经济指标。
  第十一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产生的税收留成全部缴入市级财政部门,并由市级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对引进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有功人员或中介组织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可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