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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0号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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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0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0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0号复函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复函 1981年7月15日 (81)常办秘字第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81)法研字第13号报告收悉。关于审判工作中应如何理解和应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同意你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规定理解的意见,即:“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到开庭审判被告人,相隔的时间不能少于七天。”
此复



198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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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名牌战略,不断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快推进企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一、二、三产业中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工业名牌、农业名牌、服务名牌和区域名牌。
  湖州工业、农业名牌是指工业、农业产品的实物质量达到省内或市内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湖州服务名牌是指服务质量达到省内或市内先进水平,企业的规模效益、组织管理、企业文化、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居同行业前列,知名度和顾客满意度高的服务业名牌。
  湖州区域名牌是指在我市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块状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产品或某一类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评价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组成。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
  市名推委下设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和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组。各专业评价组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名推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并处理投诉。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区域名牌产品除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产品
  1. 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应具有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使用年限二年以上;
  2.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3. 企业应建有完善的质量、标准、计量等管理体系,售后服务满意度高;
  4. 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且批量生产已满二年,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酌情考虑)。其中,传统文化特色产品不受销售规模限制,但应具有50年以上品牌和生产历史。
  5. 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二)农业产品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应具有国内注册商标;
  2. 企业应拥有自己相应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基地;
  3. 申报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标准及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质量管理基础和标准化管理水平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4. 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且批量生产已满二年,农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酌情考虑);
  5. 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服务业产品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商标须已注册或正式注册;
  2. 企业经营条件、服务环境、技术装备、服务保障等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3. 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化服务、投诉处理等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4. 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模经营二年以上,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申报产品营业额、纳税额等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5. 申报产品服务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且在同行业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用户满意度。
  以上申报产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湖州名牌产品的申请: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三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5.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6.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近三年内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或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8.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9.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湖州区域名牌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业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
  (二)集群内产品应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保护标志,商标或地理保护标志已注册或正式受理注册;
  (三)集群内产品应制定企业联盟标准,联盟标准应纳入质量诚信内容,联盟标准普及率占产业集群内企业总数的20%以上;对已经获得地理保护标志的块状产业,地理保护标志产品区域内注册使用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加工企业达到20%以上。
  (四)集群内的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和质量管理基础,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40%以上;实施卓越绩效模式、5S管理、6δ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30%以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全部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和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五)集群内主导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处于全市前列,上一年度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近年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重大质量安全事件;
  (六)集群内已形成一批名牌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内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七)产业规模较大,主导产品上一年度销售产值应达到20亿元以上或占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15%以上(传统文化特色产业酌情考虑),出口创汇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类产业集群前列,并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八)产业服务功能较为健全,产业内能提供科技创新服务、检验检测服务、标准化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服务;
  (九)已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能有效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同业竞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产业集群所在的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已建立区域名牌创建领导小组,有区域名牌的准入标准、保护措施和扶持政策。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对有效期内中国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一般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域名牌产品应由当地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或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负责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组织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召集有关专业评价组按评价指标进行打分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并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必须参加;
  3.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由市名推办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市名推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湖州名牌产品。
  第十六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以在产品铭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获得的湖州区域名牌,由申报组织具体负责该区域名牌的推广使用和保护管理。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有效期内的名牌产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填写《名牌产品企业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并由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市名推办。
  第二十一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名牌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4〕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