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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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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
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严
格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广播电视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安、工商、城建、供电、电讯及交通等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本辖区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工程选址、设
计、施工、安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六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广播电
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
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建设使用的广播电视
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在市辖区内安装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传送境内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
后方可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节目的,应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使用的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
须接受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执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门可按规定向有线
广播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户费、维护费和收
视费。收费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有
线广播电视维护费和收视费。逾期缴交的,每日加收5‰违
约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切断信号停止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
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
门办理迁移手续,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
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
闻联播节目。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设置专门的频道传
送中央、省、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全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照规定时间
播放公益广告;播放商业性广告,必须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不得以新闻报道形
式播放广告,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广播
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
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和电
视台(站),不得阻挠广播电台、电视台(站)记者正常的采
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节目发射设施、制
作设施节目传送、节目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迁移广播电视
设施的,应先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
准同意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拆迁,施
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
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发射、接收广播电视天线及其附
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向发射天线、接收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
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三) 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
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
电视信号的;
(四) 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
轴电缆线等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 故意损毁、破坏用于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
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六) 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建筑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的行为,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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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实施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保持持证上岗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其他矿山企业按不同种类矿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二)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三)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费用;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县级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适当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按规定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挪用。对抽调或挪用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为从业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矿山安全监督员的任职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的资格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矿山企业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由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解决;现场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矿山事故按下列规定调查处理: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其中重伤事故应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当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县及县属以下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矿山企业,省和自治州、省辖市、地区属矿山企业,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属以下矿山企业,由矿山所在地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
,由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调查,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应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事故的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送企业从业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不得超过60日。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无证开采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支持纵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加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罚款数和伤亡人数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如果由特许人的关联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五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二) 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
  2、如果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
  3、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说明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及相关页数。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2、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 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等,如果是估算信息,应当说明估算依据,并明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与估计可能会有不同。
  (九)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 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1、重大诉讼和仲裁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2、应当披露此类诉讼的基本情况、诉讼所在地和结果。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
  2、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十二) 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关联公司)签订其它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