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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7:41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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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9号

  现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GBl3690 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资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学品。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鉴别与分类,公布登记注册目录,建立信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以及企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GBl6483 2000)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和<<(GBl5258 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以下简称“一书一签”),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申请表》,向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登记注册,在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条 《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为: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变更情况,“一书一签”的更新情况。

  第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之内重新登记。

  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之内办理撤销登记注册的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若涉及商业秘密时,经各地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填写化学名称,但应当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及防护和应急救援等措施。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活动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一书一签”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登记注册证书或标签编号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证书》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滥发证书的有关责任者,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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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有关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有关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行外事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外事联络员制度若干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国际合作业务工作暂行规定》和《申办出国手续细则》、《涉外人员守则》、《关于划分
国际合作局与国际金融局涉外工作关系的补充规定》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外交部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为加强我行涉外项目及外事工作的管理,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我行国际合作局是归口管理全行外事工作的职能机构。行内各部门的外事活动均由国际合作局统一负责做好服务、协调和归口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办理和参加各种涉外活动。
二、严格出访审批手续和程序。各部门申报出国任务的报批件,出访和邀请出访的报告,需经国际合作局登记和审核,由国际合作局提出意见后送行领导审批。行领导不受理未经国际合作局审核的出访报告。在报批期内,各部门不要派人(特别是本人)催办和查询。
三、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随团出访,需有审批权单位统一编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任务通知书送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选派人员,再报行领导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要求或暗示外方发出访邀请。
四、出访人员出国(境)前,要接受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由国际合作局按规定组织学习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财务规定及当地国家地区的法律,遵守其风俗习惯。回国后三周内写出出访报告(二千字左右),送国际合作局备案。
五、出访人员出国后,不得任意延长国外停留时间,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也不得绕道或改变往返路线。
六、出访人员回国后须在一个月内将护照交回国际合作局。因非出访事由需临时借用护照者,需履行借用手续,借用时间不得超出两周。
七、邀请外方人员来访,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办理,以国际合作局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统一编号发邀请函电,外方人员在华期间的接待工作,根据业务需要,由国际合作局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八、发往境外的传真、电传,经主办局有涉外签字权的负责人签字后发出,重要的涉外文电由国际合作局会签或上报行领导签发后发出。
九、会见外宾需先商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会见事宜。会见外宾需二人以上。重要会见由国际合作局上报行领导批准后进行。会见规格根据对等原则,视情况有时也可略低于对方。会见外宾后要认真填写会见登记表,国际合作局归档,并按内容以外事简报、外事工作大事
向有关单位通报。在行内会见外宾,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会客室。
十、外国人举行的宴会、招待会等,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出席人员,避免规格过高,人员过多。各部门或个人直接收到参加宴会、招待会的请柬,交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和协调。行领导出席涉外的宴会、招待会、签字仪式及其他涉外活动,由国际合作局统一报批和安排,并将报批及
安排情况及时与办公厅通气。
十一、各单位领导宴请外宾,需事前报国际合作局,经国际合作局审核后方可宴请。
十二、本行各单位与国(境)外进行的经济、科技合作和交流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局向主管行领导申报批准,并由国际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行内各部门(国际金融局另有规定)及工作人员同国(境)外有关单位、公司商签有关涉外的各种文件(包括协议、意向书、纪要、备忘录等),需事前将草案及签报送国际合作局审核,并经行领导审批后方可签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向外方进行任何承诺。
十四、行内工作人员出境业务培训、外语培训及涉外项目的有关培训工作,渠道统一并入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对渠道进行评估,会同有关局制定实施计划,经商人事局核准后由国际合作局报行领导审批。
十五、接受涉外新闻机构采访及对外发言,一律由国际合作局联系,经秘书长批准,由办公厅安排,国际合作局协助。
十六、涉外活动中,要内外有别,严格遵守保密规则,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十七、参加涉外活动应注意穿着服饰、举止、谈话,注意礼貌,不卑不亢,落落大方。
十八、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一、正、副行长及其他正、副部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报行主管行领导批准,并按规定征求我驻外使馆意见后,提出访问报告,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厅局及直属机构正、副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审核后,报主管外事的行长和有关行领导审批。
三、各厅局及直属机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局审批。
四、行组团出访,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研究,按程序报行领导审批,国际合作局负责对外联系。邀请行外人员参加我行出访团组,由国际合作局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行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出访时,应将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发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确定人选,国际合作局按程序报批后,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六、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在正式报批前,须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意见,其他团组可不再征求意见,但应及时告知我驻外使领馆。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报告领导审批。
八、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访,由国际合作局报行领导审批,并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涉及其他部委的工作业务,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同意)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发邀请。上述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在华亦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国际合
作局报行领导审批。
邀请国外一般人员来访(重要团组报行领导审批),统一由国际合作局发邀请函。
九、国际合作局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定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国际合作局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其改正异议或向上级反映。国际合作局定期向行领导汇报我行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重大事项及时向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和外交部汇报请示。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外交部的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自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行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使外事工作更好地为我行建设服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和行领导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的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各厅、局,直属单位分别推荐一名政策水平较高,责任心强,工作相对稳定的处级干部担任外事联络员,报国际合作局备案。外事联络员因故不在时,各单位须指定专人代理外事联络员工作。
二、外事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了解国家的涉外政策、外事规定和外事纪律,熟悉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程序和规定,协助国际合作局协调本部门的各项涉外活动。具体任务为: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人员出访报国际合作局审批、会签的各项手续。
(二)负责配合国际合作局协调安排本部门人员会见、谈判、宴请、出席招待会等涉外事宜。
(三)负责办理本部门涉外文电报送国际合作局审核的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涉外保密工作执行情况。
(五)负责协助国际合作局对本部门人员进行外事纪律教育,检查并纠正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三、国际合作局每年负责组织召开1至2次外事联络员工作会议,交流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国际合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集联络员工作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给我国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以及相关行业投资项目引进外国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科学管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章程规定,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业务。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合作局依照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和行领导赋予的职责,负责我行国际合作业务,归口管理全行的涉外咨询合作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合作业务,包括资信调查、介绍客户、提供合资合作项目三来一补的各种咨询服务,各类国际交流活动,外国投资基金的引荐,以及行领导同意开展的其他国际咨询合作业务。

第二章 资信调查
第四条 资信调查指为银行间提供的双向资信调查服务。为我国企业和单位了解外方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以免我方利益受损害。
第五条 为加强资信调查工作的规范化,由国际合作局参照国际惯例,负责制定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资信调查委托书、资信调查函和调查表,经行领导批准后,对外使用。
第六条 凡委托我行进行资信调查的国内企业和单位,均需书面填写资信调查委托书,加盖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中方企业的资信调查由国际合作局直接向中方企业开户银行发资信调查函和调查表,材料按要求填写完后,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后生效;开户行出具的证明要加盖公章。
第八条 对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一律通过我行外国代理行网络进行。
第九条 在开展资信调查中,要严格为被调查企业保密,不得将被调查企业的有关资料提供给无关的第三方。
第十条 资信调查根据具体情况收取一定银行手续费,外国代理行委托我行进行的资信调查按双边优惠原则免收费用。

第三章 咨 询
第十一条 咨询指客户介绍、投融资咨询、企业兼并与收购顾问、组织技术交流、举办研讨会及组织考察等业务。
第十二条 凡委托我行开展上述咨询业务的单位,要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正式提出申请,并按我行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行内各局和专家委员会协助国际合作局开展这项工作,向国际合作局推荐项目。各局外事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国际合作局向有关局及时反馈引资进展情况。
国际合作局广泛开拓合作渠道:与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等建立固定信息网络关系;与国外金融界、企业界广泛建立联络渠道。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接到介绍客户委托后,要积极开展调查工作,索取必要资料,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有关信息。对委托单位提供的项目资料,组织专家进行初步的技术、经济和财务评估,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核察,以确保项目可行,提高介绍成功率,维护我行信誉。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局在进行各类咨询业务时,对外所提供的有关咨询资料一定要经过客户主管部门核实,确认资料真实可靠,确认对外介绍有效,并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发出。
第十六条 为使中外客户加深相互了解,经行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局可协助客户组织项目的专题研讨会等活动。开展这些活动时,国际合作局要精心准备和精心组织,做到成效显著。
第十七条 在引进外资项目接洽过程中,对有必要的实地考察,国际合作局负责中方团组出国考察的组织和外方团组的邀请及考察活动安排。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国际合作局在行领导授权下可对外签定国际合作业务协议。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利用国外基金用于国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是国际合作业务的重要内容。国际合作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按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进行个别项目的试点,在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

第五章 国际交流
第二十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国际合作局组织与外国同业的各种国际交流,包括组织专题研讨会、人员交流与互访、业务交流,以及我行参加的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的各种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二十一条 国际交流活动要以提高我行管理水平为目的,统一由国际合作局归口组织。行内各单位与国外同行对口开展国际交流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局向主管行领导申报批准,并由国际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行内各部门及个人应邀参加各种国际交流活动,需事先报国际合作局,由
其统一报批和安排,必要时上报行领导审批。事后要写出汇报情况报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二条 行内各部门和个人在参加国际交流活动中拟对外提供的资料、讲话稿,拟签的有关涉外文件(包括协议、意向书、纪要、备忘录、有关声明与银行年报等说明)一周前需将副本或草稿送国际合作局报备,以便归口管理和统计。国际合作局在3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无
意见。国际合作局建议修改的,有关部门和个人要认真酌改。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际合作业务要注意保密,对外提供信息资料需经有关领导同意,符合国家和行内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欢迎和鼓励行内各单位协助国际合作局开展国际合作业务。未经许可,行内各部门和个人不得对外开展咨询合作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一、出国任务批件
1.正、副行长及其他正、副部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按程序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后,由国际合作局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报主管外事行长或行长审批。
2.各厅局及直属机构正、副局级人员随外单位团组出访,由国际合作局报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同意后,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经国际合作局审核后,送主管外事行长审批。
3.各厅局及直属机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随行外单位团组出访,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国际合作局综合处进行初审,报国际合作局领导审批。
4.凡由我行组团出访的团组,一律由国际合作局报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审批,并由国际合作局会同有关单位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送主管外事行长审批。
5.由我行组团因公赴港澳地区的团组或人员,经报行长或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或国际合作局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局向香港、澳门工委提出临时出入境香港、澳门申请(通过广东省委八办、十五办办理),在征得香港、澳门工委同意后,方可按上述审批办法办理《出国任务报批
件》。
6.上述各项《出国任务报批件》,经国际合作局审核、批准后,均须送机关服务局核审出国人员经费,并以此作为回国后报销的凭据。
二、政审批件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发〔1993〕23号文的规定精神,我行及直属机构正处级以上人员,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手续。出国人员可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人事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办理审查手续。因公出国人员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权限审批后,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
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到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即可。
三、出国任务通知书
行外单位人员参加我行组织的出访团组,国际合作局根据经行领导批准的《出国任务报批件》,向有关单位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由国际合作局拟办,致外单位参加人员的所在单位,并抄送当地外办或中央部门的外事局,参团单位根据我行出国任务通知书,为出访人员办理出国
手续。
四、出国任务确认件
行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随团出访时,应将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发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确定人选后,按上述审批办法办理出国和政审手续,并由国际合作局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五、办理护照
申请办理护照时,出国人员需认真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护照卡片,并将上述二表及出国任务报批件、政审批件,国外邀请函电(参团人员需附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去港澳地区的需附上香港、澳门工委的批文,赴国外培训和参加研讨的人员需附由外专局批复的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或审核件)及三张小二寸黑白照片,一并交国际合作局负责办理护照工作的同志。申办护照一般需十天时间,节假日除外。
六、申办签证
1.随行外单位团组出访的人员,需将个人有效护照、出国任务确认件、政审批件及与护照相同的照片若干张一并送交组团单位办理。
2.行组织的出访团组,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签证申请表,行外单位参团人员需将上述各种批件、个人有效护照和与护照相同的照片若干张一并按我行要求的时间及时送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申办单位需提供详细的申办签证邀请函,由国际合作局出具照会,并送至各国使领馆办理签证。
办理签证时间根据各国使领馆的情况,一般需十天至三十天时间。
3.出访免予签证的国家,出访人员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国际合作局办理出境证明。
七、领取、借用及归还护照
出国人员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后,方可办理借用护照手续。由本人到国际合作局办理登记和交纳押金手续。出访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护照交回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保管;因非出访事由需临时借用护照(如购物)者,需履行上述借用手续,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两周。
八、严格审批手续和规章制度
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外交部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在办理出国手续期间,出访人员不得催办。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不做任何不利于祖国的事,不说任何不利于祖国的话,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二、在一切对外活动中,严格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办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国外服从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三、站稳立场,坚持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坚持内外有别,不泄露银行内部情况。
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提高警惕,防奸,反谍,反策反。
六、不许背着组织同外国机构和外国人私自交往;不许利用职权和工作关系营私牟利;不许同外国私相授受礼品,严禁索贿受贿,严格执行授受礼品的规定。
七、勤俭节约,廉洁奉公,分清公私界限,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八、谦虚谨慎,不卑不亢;讲究文明、礼貌;注意服饰、仪容;严禁酗酒。
九、顾全大局,发扬风格,协调配合,协同对外。



为明确职责,协调工作,现对国际合作局与国际金融局涉外工作关系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
一、涉外活动安排。国际金融局自身业务的涉外活动由国际金融局自行安排。如外方提出会见行领导,则通过国际合作局上报行领导。
二、外事经费。国际金融局宴请外宾提前1至2天填写宴请单送国际合作局审核,紧急时也应事前通知国际合作局(特殊情况除外)。
三、涉外研讨与培训。国际金融局或国际合作局举办涉外研讨会或培训,事先互相征求意见,以免重复。各局举办的涉外金融研讨会应通知对方派员参加。
四、业务范围。国际合作局主要承担投资基金管理、项目融资和BOT的咨询、组织工作以及客户介绍,资信调查等业务。国金局主要承担各类外汇贷款和担保业务等。
五、国际金融局的涉外谈判与会见,内部设立会见表填写制度,每月5日前汇总上一个月的会见情况送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汇总上报行领导。
六、重大的涉外活动(如签定仪式、对外宣传、发债等),需国际合作局协助的,由国金局事先通知国际合作局,以便国际合作局做好配合与服务工作。
七、出国审批。国际金融局干部出国,按《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1997年2月12日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 3 月 14 日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诸多方面都做了细致的规定,重点强调了人权保障。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正案 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更加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虽然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

  1、立法上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这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适用比例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

  2、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三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演变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对于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措施不严格。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仅处以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是对于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一定数量的取保候审对象弃保潜逃,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1、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对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除了罚款外,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及监督被保证人的义务。

  3、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规定。除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及“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后的监督。

  4、对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缴纳方式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证金由提供者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有效的避免了执法人员在收取保证金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保证金缴纳的方式更为公正透明。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将保证金制度规范化。

  三、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结合现行《刑诉法》及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制度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最大的欠缺在于程序的欠缺,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申请取保候审被拒绝的,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2、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力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制裁尚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当取保人被抓获时,只是就其原来被指控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几乎不必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力的法律后果。这样,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因此,立法上可以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的,单独构成犯罪,如脱逃罪等。与原来被指控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使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

  3、健全保证人制度,落实保证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信誉担保可靠性并不高,风险较大,存在着因保证人责任心不强致使担保落空的情况,有必要健全保证人制度,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以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心,促使其自觉、全面地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

  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式,除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只有罚款。罚款虽然也是一种经济制裁,但是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况且罚款的执行也比较麻烦。而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就可以使保证人事先明确保证责任的后果和份量,加强事先的预警和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对保证人进行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4、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实践中,办案机关偏好采取刑拘、逮捕等羁押措施而不愿适用取保候审,既有“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传统刑事观念的影响,也同具体的办案责任、风险责任紧密相关。倘若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再次犯罪,那么办案机关难免被牵连,轻者影响业绩考评,重者承担失职责任。因此,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来消除办案机关的后顾之忧,势必难以提高他们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可见,应当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作者单位: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