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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33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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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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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用户、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用户、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和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市区出租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制订出租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信息化营运调度管理系统,提高出租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星级管理。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的星级。支持星级企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向星级和高星级企业发展,形成能升能降、优胜劣汰的行业竞争机制。
  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记分考核制度,加强对客运服务的监督管理。
  星级管理和记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车管理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从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予以安排。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经营出租车的,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出租车车辆购置费、有偿使用费以及保障车辆正常营运的全部税费,成为真正的投资主体。禁止向驾驶员一次性转嫁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规范的公司化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尽快理顺产权关系,调整不合理的经营模式,并在处理好与所属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转入规范的公司化经营;尚未实行公司化管理的,现经营权期满后,应当纳入公司化管理。
  第十条 鼓励出租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大经营投入,通过兼并、合并、收购、股份合作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取得50辆以上出租车经营权,并具备相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或重组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交通、工商、物价、公安、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车经营者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出让和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配置和管理。
  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即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使用,到期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根据发展规划,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有计划地增量发展。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计划、有偿使用费额度和有偿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拟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拍卖出让等方式实施。出让的具体方式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按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与市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将受让方必须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等义务纳入合同内容,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出让合同义务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受让人还应当承担出让合同约定的停业整改、缩短经营权期限直至无偿收回经营权等违约责任。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经营者应当以新购置的车辆投入营运,用于出租车营运的期限应当与经营权出让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原经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转为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在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届满后,出让受让关系即告结束,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 政府收回的出租车经营权可重新有偿有期限出让。原经营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出租车经营权的重新有偿出让应当考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状况和车容车况、驾驶员的遵章守纪等情况,经考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不享有重新受让资格,同时也不享有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政府不单方面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自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因经营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转让变更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出租车经营权无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受让人应当是达到星级标准的出租车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与所属车辆一并办理转让手续,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市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两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有效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培训,督促驾驶员履行行业规范,遵守出租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提高服务质量;
  (三)及时依法处理内部利益关系,维护营运管理秩序;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优质服务活动,打击非法经营等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为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安装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座套,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况良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本;
  (七)车内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八)出租车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未取得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出租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标志色等特定营运标志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按规定携带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车辆营运的必备证件和凭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收费应当出具有效发票;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不得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的,应当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确保乘客和自身安全;
  (十二)遵守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公约等行业规范。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运费、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车管理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加强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组织管理,落实查处非法营运的责任,加大打击非法营运力度,必要时交通、公安、旅游、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乘客认为出租车经营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车辆牌号和经营者名称;
  (三)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四)租车费发票或未付车费的情况说明;
  (五)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送市运输管理机构;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问题复杂或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计程计价器有争议的,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向市运输管理机构交付鉴定押金后,由市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计程计价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乘客承担;不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运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租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出租车经营者和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对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举报人实行奖励。奖励费用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出租车经营权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但无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出租车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道的,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车经营者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驾驶员未取得或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车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一)出租车经营者不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的;
  (二)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三)从业人员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源的;
  (五)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有多收其他费用的;
  (六)在营运中有干扰他人正常活动的;
  (七)出租车经营者不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
  (八)不按规定给乘客出具发票的;
  (九)不服从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租车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必要时可以暂扣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责令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学习合格后发还。不学习或学习后仍无改进的,收回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8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200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9〕41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稳步推进保险资金以债权形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业务,明确操作流程,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保险资金以债权形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业务,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指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符合管理办法和管理指引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专业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依据信托原理,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规定,审慎开展业务。

  第二章 能力标准

  第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除符合管理办法和管理指引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必须具有完善的制度体系,健全的公司治理,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清晰的责任追究等制度,并设置项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监管规定标准。

  第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投资、信贷、法律、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等从业经验,且不少于20人;

  (二)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且不少于8人;

  (三)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且不少于4人;

  (四)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且不少于3人;

  (五)具有债权投资计划风险管理的人员,且不少于3人。

  第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入库项目公司治理规范,财务指标优于行业平均水平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二)二元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将信用评级分为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三)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审委员保持独立性;

  (四)投资决策制度。按照授权管理规定的决策权限和程序,最终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由其授权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投资决策委员会总人数的20%;

  (五)投资问责制度。建立 “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一)实行评审、决策、投资与监督严格分离;

  (二)制定规范的操作流程,基本包括:项目储备、尽职调查、信用评级、项目评估、交易结构设计、决策审批、组织实施、后续管理;

  (三)明确业务岗位职责,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章 设立规范

  第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必须以资金安全为前提,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是指按照投资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和偿还投资成本的法人主体,可以是项目方,也可以是项目方的母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偿债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境外主板上市的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央大型企业(集团);

  (二)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速动比率、经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主营业务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利息保障倍数和财务杠杆倍数等指标,达到境内上市公司上年度行业平均水平;

  (三)具有监管机构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记录的评估报告,或者能够提供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债券利息的证明,信用主体评级达到专业管理机构内部评级标准;

  (四)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经营年限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具有稳定的现金流,能够覆盖项目投资及偿债支出;

  (五)具有确定的偿债计划,还款来源清晰明确、真实可靠,能够确保偿还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收益。

  本指引所称银行,是指政策性银行或者上一年度信用评级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上市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偿债主体可以为大型国有企业。

  第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对应一个或者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除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务院或者有关部委批准;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战略计划,关系国计民生、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属于鼓励发展的产业或行业;

  (三)财务内部收益率不低于债权投资计划预期收益率,利息保障倍数不低于4倍;

  (四)已建项目具有稳定现金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入应当大于全部利息费用,在建和新建项目具有可预测的现金流,建设期内和建成后具有确定的利息支付和还款资金安排;

  (五)具有良好的投资回报,扣除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和预期损失等相关成本后有合理收益;

  (六)环境评价、节能评估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不属于高污染、高耗能、高风险和重复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一组投资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风险可控、综合偿债能力较强的项目。省级政府批准的项目,应当为已建成,且效益良好,偿债能力强。采用政府规费还款的,政府规费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约束。

  第十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方式与偿债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信用增级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A类增级方式:国家专项基金、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省级分行必须提供总行授权担保的法律文件,并说明其担保限额和已提供担保额度。

  (二)B类增级方式: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人信用评级不得低于偿债主体信用评级;

  2、担保人全部担保金额(含上述担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50%;

  3、担保人速动比率不得低于境内上市公司上年度行业平均水平;

  4、担保人和偿债主体不得互保,偿债主体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母公司净资产不得低于偿债主体净资产的1.5倍;

  5、担保合同必须在担保人完成全部合法程序后方能生效,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应当出具达到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

  (三)C类增级方式:以流动性较高、公允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4倍,且具有完全处置权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依法有权处分且未有任何他项权利附着的,并具有增值潜力和易于变现的实物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必须办理出质登记,实物资产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权顺位必须排序第一。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应当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则中有关保险机构投资者可投资股票类型的规定。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由具有最高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且每年复评不少于一次。以实物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严格控制,审慎运用,防范变现风险。

  第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和利率周期,合理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额度、期限和投资收益,防范系统性风险。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额度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偿债主体的余额,一般不超过30亿元人民币,且占单一项目总投资额的比例不高于40%;

  (二)投资未建成项目的余额,不超过银行实际已经发放的贷款金额。投资已建成项目的余额,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内,不超过银行贷款余额的4倍;

  (三)采取A类信用增级方式的,债权投资计划最长期限为10年,采取B类信用增级方式的,最长期限为7年;采取C类信用增级方式的,最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出质押权或者抵押权的有效期限。

  本条所称投资余额,为保险行业合并计算的余额。

  第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设计清晰、明确和有效的交易结构,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制衡机制和内部防火墙制度;

  (二)主要风险、诱发事项和控制措施;

  (三)退出机制、资金偿还途径和有关各方责任;

  (四)一组项目下的子项目应当隶属同一偿债主体和项目方,投资标的具有同一属性且存在必然联系。子项目必须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做出明确的判断和结论,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保证提供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行职责等需要,收取产品管理费用。债权投资计划规模在20亿元以下的,管理费率每年暂不低于0.4%,债权投资计划规模在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的,管理费率每年暂不低于0.3%,具体费率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专业管理机构不得利用债权投资计划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不得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排挤市场对手,实施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其业务规模必须与资本金相适应。每设立一个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从管理费年收入中计提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暂不低于管理费收入的10%,主要用于赔偿专业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操作错误、管理失职等,给债权投资计划资产或者债权投资计划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债权投资计划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时,可不再提取。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管理指引和本指引规定,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在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发行债权投资计划,采用路演方式,向非关联第三方机构推介产品,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揭示各类风险。债权投资计划对应一组项目的,应当披露子项目的有关信息,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交易方、定价原则、交易内容、交易方式以及交易金额等。向保险集团内部保险公司或者向其关联机构募集资金的规模,一般不超过发行规模的60%。

  第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安排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在指定的专业机构登记、存管和过户,促进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持续流通。有关登记托管、交易结算、流通转让、质押融资等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至少应当包括项目开发、信用评级、项目评审、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

  (一)项目开发。项目经理应当承担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商务谈判、辅助决策、后续管理及收回资金等职责。

  (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获取全面、真实、客观的信息,采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提出项目投资意见,持续评估偿债主体的还款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和效力,质押品、实物抵押资产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操作性和公允价值变化,印证外部评级机构的评估结论,判断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的变化。质押品和实物抵押资产公允价值出现不利变化,或者不满足持续用款条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补充质押品和实物资产。

  (三)项目评审。项目评估预审人员应当综合项目经理提交的立项申请和投资建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信用评级人员的评级结论,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增信安排、经济效益、配套资金落实和还款资金来源等进行评估和预审,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做出评估预审结论,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风险监控。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项目风险管理责任人,全程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运作,加强投资后续风险管理和预警,跟踪做好检查、监测等环节的工作,评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建议。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定期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董事会应当承担风险控制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设立业务规划,审批和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设立业务实施计划,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专业管理机构董事长、总经理或授权代表应当签署债权投资计划的风险知晓函、产品风险说明书和后续管理说明书。

  第五章 检查与报告

  第二十条 专业管理机构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管理指引第六章有关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营的情况外,每年度应当至少报告一次以下内容:

  (一)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信用评估部门运作状况;

  (三)各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如遇突发事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应急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本指引,对专业管理机构债权投资计划设立业务进行监管。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禁止保险公司投资该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投资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满足本指引第二章相关规定的,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其偿债主体、项目资质、投资额度和期限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债权投资计划仅限于普通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嵌入可转换权利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相关财务指标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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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财务指标计算公式 

  1、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总资产

  2、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3、经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负债总额

  4、主营业务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

  5、净资产收益率=2*净利润/(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

  6、利息保障倍数=(净利润+利息支出+所得税)/利息支出

  7、财务杠杆倍数=负债总额/净资产

  8、财务内部收益率=项目计算期内各年净现金流量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