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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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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更好地实施“科教兴市”方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再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贯彻“引进国内人才和引进海外人才并举”的方针,积极引进高素质的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三条 企业作为引进人才的主体,应加快引进人才步伐,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各职能部门应为企业引进人才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二章 引进对象
第四条 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人才均属引进对象。
第五条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特别是国内外名牌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第六条 引进的重点人才包括:
(一)掌握高新技术的优秀人才;
(二)教学、科研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或拥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专利、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在应用技术领域取得突出业绩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员;
(五)曾到国外高等院校学习获得硕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重点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后,到国外跨国公司、大企业工作两年以上或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突出成果的出国留学人员;
(六)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市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市急需引进的人才情况进行摸底,由市人事局根据摸底情况进行汇总、确定并定期公布引进对象的具体要求。市人事局根据公布的要求对象,予以特事特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根据每年年底向社会公布本市紧缺专业的明细目录。对属本市紧缺专业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骨干人员和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留学人员,有关部门可主动发商调函或接收函。其配偶随调材料齐全,有关部门应随报随
办;其子女属于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视同本地毕业生源,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第八条 凡属引进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属我市紧缺专业的国家重点名牌大学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我市企业已同意接收的,可放宽审批时限。
第十条 对属本市紧缺专业的、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本人愿意到厦门就业服务但尚未找到工作单位者,市人事局可出具落户证明,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对我市引进的重点人才除执行第七、八、十条所规定的政策外,还实行如下政策:
(一)从外地和国外引进的,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短期工作的或留学人员本人不愿意迁入的也可不迁入户口,只办理暂住户口。
(二)急需引进到卫生、教育、科研等事业单位的重点人才,若接收单位人事编制已满,可专项向市委组织部、市编委、市人事局提出申请,专项批办,市财政局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增加的编制核拨经费。
(三)身体健康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夫妻双方可同调,也可先调一方。配偶一方属市紧缺高级人才的,另一方在厦就业有困难的市有关部门给予协助推荐就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五)配偶、父母和子女随迁人数不受限制,子女由异地、境外(国外)转入,要上中小学或幼儿园的,允许择校入学或入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其中留学归国人员,引进时其子女参加中招的,可参照归侨子女有关政策,享受照顾分录取。
(六)未成年子女入户问题,可选择随母或随父,不受分期分批解决的限制。
(七)来厦定居工作的,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优先给予解决,其中到“三资”企业或民营企业工作的,住房面积不受限制。用人单位因住房问题解决不了而又属急需引进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购买优惠价的引进人才住房(专项统建房指标)。或者采取发给一定住房补贴,由个人自己解
决住房。市政府拨出一定数量的统建房作为专家公寓供引进人才个人或单位租用。
(八)引进人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数,实行专项专报,单列下达。引进后做出较大贡献的,可提前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可越级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九)凡在国外跨国公司、大企业工作后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来厦工作后其职称可按国内相关职称予以认可。
(十)引进人才原已具有国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引进后仍继续从事职务系列专业技术工作的,资格确认和重新办理聘任手续前,原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按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高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的,予以保留
。学成回国留学人员及到国外进修取得突出成果的人员,其工资待遇可比同级同类人员高定二到四级工资。经资格确认后,给予聘任并兑现相应工资待遇。引进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人才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不受限制。符合享受政府津贴人员选拔条件的,给予优先推荐。
(十一)对辞职、离职或被辞退后来我市工作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可予办理重新录用手续,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二)引进人才的连续工龄视同本单位工龄享受各项工资福利待遇。
(十三)引进人才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有关规定转移。凡经市人事局批准引进包括重新录用的,社会保险缴费指数按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指数1计算。超过本市平均水平的则按实际计算。用人单位在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金外,可在引进时再为其一次性缴纳一笔养老基金,全额进入个人帐? Щ蚪氩钩溲媳O眨蕴岣咂渫诵荽觥? 引进人才中经资格确认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退休时退休金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加补贴予以计发退休待遇。
(十四)引进人才的医疗保险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十五)到企业工作的,经用人单位和引进人员双方商定,引进人员享受其他方面的优惠待遇不受限制。

第四章 引进方式
第十二条 人才引进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可以调动的形式到我市工作,也可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留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我市短期或长期工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联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对于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引进的重点人才,由市外资委外商服务中心、市经济研究中心、市计委经济研究所作为中转单位予以吸纳。

第五章 人才环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为引进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他们所掌握的知识和专长给予重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五条 引进人才来厦工作,开发新项目、新产品并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可由所在单位向市科委、市经发委申请科研启动补助经费。对需要给予特殊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经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后,给予资助。属于新产品开发的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可由所在单位向市科
委、市经发委申请高科技贷款贴息。科研启动费、资助经费和贷款贴息由市科委、市财政局从科技三项经费中支付。用人单位给予的启动工作费不低于市政府给予的启动经费和资助额度。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继续教育条件,鼓励企业选派对口的专业技术人员赴国外跨国公司工作或到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培训或短期进修。
创办创业中心、设立留学生工作站,为他们提供研究条件。
第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申请博士后流动站,市政府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鼓励企业在全国有关重点院校设立专项奖学金以及在某些大城市建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九条 加强人才信息网络建设,积极搜寻人才信息,建立各类高级人才库,通过互联网进行人才招聘。同时利用驻外机构设立人才招聘点,为引进人才牵线搭桥,提供便利。
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做好人才的引进、储备工作,对促成引进我市急需的国内外高级技术人才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者,市政府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按有关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引进重点人才的申报确认,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报,对符合公布引进对象条件要求的,由市人事局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评鉴。确认后,由市人事局代市政府统一发给引进人才优惠证。引进人才可凭证享受优惠待遇和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教委、市科委、市经发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须各负其责,采取措施,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对不执行本规定的,造
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其责任。对不给引进人才创造工作条件,给予刁难或排挤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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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逐步实行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
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政策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等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
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工作由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本部门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
(三)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意见未采纳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至少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受理和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制定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政府法制部门,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按
季度进行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或者提出审查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投诉和审查建议后,应当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存在违法内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法制建议书》,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法制审核意见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要进行收集、整理,组织实施案例展评,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
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
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
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
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
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
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
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
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
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