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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31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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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
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第四条增加第三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五、第九条修改为: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对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十五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合计为三十亩以下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或乡(镇)企业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安置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或区、县劳动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其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其从事农、工、副业生产和第三产业,或者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可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落实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十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因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罚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各项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本市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等。
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区属单位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的;
(三)县属单位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用地的;
(四)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易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安置的;
(五)区、县属单位跨区、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七)划拨使用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带征土地的;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外,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含宝山区,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属单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合计三亩以下的;
(二)旧镇改造项目划拨国有土地十亩以下,或划拨国有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中征用土地在三亩以下)合计十亩以下的;
(三)县属单位建设项目或旧镇改造项目,搬迁中央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区属单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安置用地的。
第十三条 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外的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的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属单位进行旧区改造项目需划拨使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
(二)以区属单位投资为主与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市属单位联合进行旧区改造项目,划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十亩以下的。
第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搬迁农民住宅或乡(镇)企业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建房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劳动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由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通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途径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农、工、副业生产或第三产业;也可以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可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五亩以下的;
(二)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乡、镇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十亩以下的。
超过前款各项批准权限和使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罚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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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产权、各种用途房屋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强制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到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建设、公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专职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房屋建筑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时必须进行安全鉴定,房屋设计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下列使用年限进行安全鉴定:
 (一)钢结构和钢混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55年的;
 (二)混合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35年的;
 (三)砖木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25年的;
 (四)其他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10年的;
 第九条 下列用途的房屋正常情况下,按设计使用年限划分10个成新程度,每降低一个成新程度鉴定一次,其鉴定主要内容为是否按照设计使用的功能正常合理使用及是否有危险隐患存在:
 (一)影剧院、音像厅、歌舞厅;
 (二)礼堂、大型会议中心;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浴池;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
 (五)医院、学校、生产用房;
 (六)商场、大型购物中心;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
 (八)各类行业营业厅、收费厅;
 (九)其他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用房。
 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拆改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
 (二)办公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或生产用房;
 (三)商业用房改为生产用房;
 (四)增减楼层、结构改变及拆改结构可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
 (五)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
 第十一条 确属危房的,房屋产权人应委托房屋签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拒不委托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成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下列不安全因素,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二)已出现危险情形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以及其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其他因素造成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房屋安全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结构实行审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增大荷载或降低整体牢固性能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可行性安全鉴定,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注明批准的部位、范围和结构形式等内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凭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降低房屋牢固性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拆改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标准开洞、凿孔;
 (三)扩门窗及拆改窗间墙;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随意凿孔;
 (六)破坏烟道、通风道;
 (七)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变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或下卧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地面;
 (十一)在承重墙、柱上搭设楼层;
 (十二)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屋顶及房屋外表面应做到安全适用,架设或悬挂附属设施不能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标准,并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拆改房屋结构、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在7日内持审批手续,向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验收。未按批准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达到建筑工程管理报建规模的,经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工程质检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若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处理建议或使用人有意阻碍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排险,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鉴定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鉴定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报废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凭鉴定文书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办理计划、规划、消防、建管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房屋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都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维修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灾害期,做好排险解危工作,避免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失。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结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改变房屋结构和装饰装修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制止和纠正各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结构和拆改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批准方案进行验收,禁止擅自改变批准方案。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产权用由产权人或作用人承担。产权人或作用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由鉴定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鉴定未进行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改变批准方案或擅自拆改结构,明显增大荷载,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赔偿房屋损失费。
 第三十五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干扰、阻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改变原房屋用途、拆改原房屋设计结构和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其他情形,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