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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8:33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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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刑一字第7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的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经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后,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判处相当大一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没有剥夺政治权利。最近有的中级法院在处理劳改部门报请无期徒刑减刑案件同时,准备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我院对此问题查阅了有关文件,没有找到根据。后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从法律上讲,从加强对敌斗争意义上讲是可以的。但是,权衡利弊,在处理劳改犯减刑同时,重新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对减刑效果要受到影响,不利于分化瓦解敌人,促进犯人改造。(二)根据全国第十三次公安会议的精神,今后,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四类分子,能不能摘掉帽子,由劳改单位和劳动教养单位分别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确实改造好的,可摘掉帽子;表现一般的可由公安机关考察一个时期,经群众讨论后,再宣布摘掉帽子;改造不好的就不要摘掉帽子。根据这个精神,我们认为,不论过去判处何种刑期,只要刑满释放后没有摘掉四类分子帽子,就要继续实行监督改造,也就自然不能行使政治权利。为此,对过去判决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的不要再重新处理。(三)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现在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我们的看法也应该由原判法院来处理为宜。目前我省控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犯减刑案件,涉及到全国不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为此,由减刑的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亦不够合适。
基于以上三点考虑,我们的意见,过去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要再一般的、普遍的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更不要在处理减刑同时来搞,以免波动面大,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也应在处理减刑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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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仓库安全管理,规范安全设施建设,防止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盗抢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所属的卷烟成品仓库、烟叶仓库(含租赁使用合同1年以上的外租仓库)。
  第三条 烟草辅料仓库参照本规定,并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
  第四条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仓库安全管理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对仓库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第二章 防火安全
  第五条 烟草仓库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仓库使用前,必须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烟草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七条 单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000m²,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1500m²;多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000m²,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1000m²;高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800m²,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700m²。安装使用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库房内部装修、库房内隔墙必须采用阻燃材料。如库房内设置、使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选用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等级标准可按有关规定下调一级。
  第九条 烟草仓库应具备相对封闭条件。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库房与其它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4米。库房周围必须保留环行消防通道。
  第十条 库房门应向外开或靠墙体外侧设推拉门。库房门应采用乙级以上防火门。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十一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得少于2个。多层库房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²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²的防火分区,可设置一个出口。库房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度,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80cm。
  第十二条 新建或租用仓库的地点,不得选在火灾危险性高于丙类可燃固体物质的仓库附近。
  第三章 区域设置
  第十三条 库区内必须明显划分库房、作业、办公区域,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火隔离措施。要划出相对独立的外来人员活动区域。
  第十四条 库区必须设置醒目的防火、禁止标志。库区内严禁明火,库区动火操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内防火区间作业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堆垛。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和加油。
  第四章 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仓库选用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并符合烟草行业实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占地面积超过500m²(含500m²)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m²(含1000m²)的库房必须安装使用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进行磷化氢熏蒸杀虫的库房内,应安装使用抗磷化氢气体腐蚀和灰尘影响的自动火灾监控报警系统。
  第十八条 库区及库内有关设备、设施必须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十九条 库区内应有充足的消防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泵房、水泵的进出水管道、电源的设置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库房应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灭火系统。所选用的自动灭火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烟草行业实际使用要求,防止因系统配置不当造成或扩大损失。
  第二十二条 库区及库房必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适合扑灭A类火灾的水型、化学泡沫、磷酸铵盐干粉型灭火器具。A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有消火栓、灭火系统的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规定减少灭火器配置数量,设有消火栓的,可相应减少30%;设有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50%;设有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70%。
  第二十四条 每个灭火器配置点的灭火器不应少于2具、多于5具。
  第二十五条 库区及库房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得超过120米。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室外消火栓距路边距离不得超过2米,与房屋外墙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二十六条 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单层和多层间距不超过50米,栓口距地高度为1.1米,出水口方向与墙成90度角。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高层建筑库房室外必须加装接合器。
  第二十七条 库区必须采用围墙或围栏与外界形成有效隔离。库区应安装使用防盗、防抢、防侵入报警系统。库房门、窗必须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施及使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库区应设置独立的变(配)电室,并与库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库区、库房内电气线路必须按有关规范安装,不得随意敷设电气线路。库房内供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不得使用60W以上白炽灯或其它高温灯具;电气开关应安装在库房外,并有断电指示灯。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电梯、叉车、电气焊等)的安装、检验、使用、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磷化氢熏蒸作业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防护条件,防止熏蒸作业人员与磷化氢气体直接接触。
  第三十二条 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关资质,并符合烟草行业有关要求的单位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熏蒸作业的库房应具备相对密封的条件,必须设置明显、有效的熏蒸作业警戒区域。库房内必须具备防水条件方可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熏蒸作业应采用有效防止人身伤害、火灾隐患和环境污染的熏蒸设施、设备。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存在人身伤害、火灾等事故隐患,或有害物质排放、处理不符合有关环保法规的熏蒸杀虫药剂、设施、设备。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仓库必须成立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仓库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或组长。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仓库必须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消防、内部治安防范、道路交通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仓库必须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实际演练。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仓库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和所属仓库的主要领导分别对仓库安全管理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对其仓库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相关法规,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仓库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烟草行业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标准中涉及仓库安全管理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