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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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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
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
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
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
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
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
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
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
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
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
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
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
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
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
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
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
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
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
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
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
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
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
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
证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
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
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
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
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
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
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
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
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
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
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
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
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
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
、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
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
、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
,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
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
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
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
,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
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
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
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
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
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
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
、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
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
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
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
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
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
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
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
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
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
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
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
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上
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
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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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老年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思考

张全生


目录

农村老年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及其分析:

1、老人再婚的阻力问题……………………………………3
2、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划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划分…………………………………………4
3、老人的赡养纠纷…………………………………………6
4、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后的护理纠纷…………………………6
5老人遗产的继承……………………………………………7
6老人去世后丧葬费的分摊及合葬纠纷…………………7

解决农村老人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方法和对策:

1、 加强普法宣传,努力使《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治安处罚法》《物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并能取得实效。……………………8
2、 充分发挥执法机关的作用,规范老年人再婚的行为,保护合法婚姻,打击违法婚姻,加强对子女在尊老、敬老,爱老、孝老方面的教育,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约束并打击坑老、啃老、虐待老人、遗弃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9
3、 充分发挥基层政权及社会民间组织的力量,捍卫老年人的合法权利。…………………………………………13
4、 尊重公序良俗,在处理纠纷时做到情、法、理的结合,群众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相统一。………………………………………………14
5、 充分利用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财力,积极引导社会闲散资金向老年福利机构、老年公寓投资,完善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和保障措施,为老年人人的晚年生活,提供最后一道防线。……………………………………………14
6、 重视子女的素质教育,培养子女的“礼、仪、廉、耻、信”…………………………………………………………16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农村老年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的剖析,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民间普遍认可的风俗习惯,对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看法,其目的就是抛砖引玉,想和同行们进行切磋,引起社会对老年再婚带来的社会问题的关注。同时,在当今的社会思潮的大变革中,呼吁子女们珍爱亲情,重义轻利,知恩图报,关爱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以到达到共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农村;老年人;再婚;社会问题;思考


正文

  改革开放的30年,不但大大的解放了生产力为社会积累了大量的物质财富,同时也给人民的生活习惯、思想意识带来了重大的变革。自由、幸福、和谐是每个人包括老年人在内追求的共同目标。在当今的社会,政策和法律在思想解放、行动自由方面给了每个国民足够的空间,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努力是自己活得充实、幸福。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颐享天年,享受人间天伦,是每个老年人梦寐以求的理想。可现实生活的种种无奈给老年人心里造成极大的反差,老年朋友们为此不断的努力,老年再婚成了老年人实现自己目标的首选,从而引起一系列家庭矛盾。随着我国步入老年人社会的步伐加快,由老年再婚引发的家庭矛盾逐渐演变成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一、老年人再婚的阻力来源于世俗的压力及子女的反对

  多年来,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体系的缺失,“养儿防老”是几千年来解决养老问题的基本方法,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的尊老、敬老、孝顺老人的传统美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加上人们的思想意识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在发生着日益深刻的变化.思想观念的多元化与风序良俗冲突不断加剧,社会生存压力不断加大,使子女们在赡养老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同时,老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精神方面享受的客观要求,与子女们实际赡养能力的距离越拉越大。子女与老年人之间由于年龄的差异,代沟现象日益明显,矛盾冲突不断。老年再婚尤其在农村遭到子女们的反对和舆论排斥的现象大量存在。

  老年人再婚,要么是离异要么是丧偶。老年人再婚大多都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对于此时的子女要么未成年,要么成年未成家,成家的也占有一定的比例,根据我国的“育儿防老”传统或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成年子女成为抵制老年人再婚主要力量。有的成年子女担心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在老年人过世之后的赡养和护理问题引发家庭矛盾;有的子女担心在老人去世后其再婚的配偶和自己分割老人的遗产;从而人为地制造障碍阻止老人再婚。同时,也有的老年人为了自己的子女在社会上的“面子”,或免遭他人的舆论非议也迟迟不愿越雷池一步,而甘愿牺牲自己的幸福。有的老人为了减少麻烦就直接和他人过上同居的生活。

二、老年再婚因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划分不清、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引起家庭纠纷

  由于老年人经历人间沧桑,和多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人到老年后把自己的一切的一切全部交给自己的子女,无数案例证明这正是部分老年人晚年生活凄惨的真正原因。再者,中国由于受几千年儒家学说的影响,在家庭内部讲究“大、和、统”,由于家庭内部血缘关系的延续,财产不分你我,家庭成员不分对财产的来源是否有贡献,更不分贡献的大小,都有家长统一掌控、调配使用,家庭成员发生矛盾由家长进行调处。再加上“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根深蒂固,因此老年人的恋子情节浓厚。老年人大都还有,自己的一生之所以去奋斗,去创业都是为了自己的孩子。平时宁愿使自己吃苦也不能让孩子受罪,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使子女以后的生活好些、好些、再好些。家庭一旦发生矛盾不论矛盾的性质也力争内部消化。因此就形成“屈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传统观念。上述种种原因,使老年人再婚后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交织,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从而为以后家庭纠纷的发生奠定了基础。
  老年人再婚矛盾较多,就财产方面具体有以下几种:(1)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交织,导致婚后共同财产难于界定。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据此规定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的财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老年人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以结婚证领取的时间为界。如果婚前同居时创造的财产,按照财产的性质与来源予以划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婚前的个人财产一直就是自己的私有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相互重叠。《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积累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占有很大的比重。再者农村淳朴的民风使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双方自然就共同进行使用.由于长期在一起生活,在家庭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就会产生矛盾。
  老年人再婚矛盾较多,就感情方面表现在年轻人普遍存在忽视老年人的情感及内心世界感受.即便使在赡养老人方面也是政府和司法机关通常也是强调物质上的供给,老年人在上了年纪后都感到孤独,压抑,郁闷,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老年人的衰老.老年人为了摆脱孤独,有的就冒着风险走上再婚的道路.这也是产生家庭矛盾的根源。

三、老人赡养纠纷

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的“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基本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下,且用于经常项下支出和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分帐户。
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立一个资本金专用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只能在注册地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基本帐户。开立外汇基本帐户,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第九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
第十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核准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基本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下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经常项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三个月内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核定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整公布基本帐户最高金额的额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基本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的,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报外汇局。
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监管,并按季向注册地外汇局反馈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本金专用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外汇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原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抄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开户银行办理企业外汇帐户的清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外汇局责令撤销帐户的,外汇局应当向开户银行和企业发出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清理手续,并撤销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使用期满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帐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当在帐户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户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境外帐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试点地区暂停执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