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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4:41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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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
(84)财税一字第286号1984年1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税务局(西藏不发):
为鼓励残疾人员自谋职业,减轻国家负担,经研究决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98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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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重新修订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4日


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市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根据雷电灾害防御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和雷电预报,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煤矿、石油、天然气、液化气和其它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及设施;
  (三)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重点文物、旅游、游乐场所、商场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如发现存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报告,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依据,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同时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一)各类化工(油、气、煤、油页岩等)生产场所,炸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生产和储存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工程设施;
  (三)居住小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高层建筑、重点文物、通讯枢纽、大型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
  (五)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投资过亿元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雷电监测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雷电资料。
  第十六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资格认证。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考核确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按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六)无仲裁协议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专利管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或者暂扣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物品,并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签署批准意见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四)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公开更正。
实施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侵权、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