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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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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企业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在市区范围内分别统筹,具体统筹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市(地)和省两级调剂金制度。
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省和市(地)的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留作市(地)
调剂金。
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作为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用作市(地)调剂金。
省、市(地)调剂金主要用于补助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市、县和促进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市(地)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不足部分的50%,由县(市)、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本级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其余的50%,由省和市(地)两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按25%的比例从其调剂金中
予以调剂。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属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本着财政专项储存,方便支付,及时核拨的精神,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失业职工的以下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经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积余的20%,超过20%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累计工作时间1年以上,本人及企业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濒监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裁减的;
(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有关部门批准裁减的;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当地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5年的,根据其超过1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4个月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
(三)5年以上的,对超过5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1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确定,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累计补助的限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失业女职工,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7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按每供养1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入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可以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省当年筹集的省调剂金总额的4%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在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签注失业证明,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签注失业证明后的10日内,由本人凭失业证明到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失业登记的下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费用,给失业职工的培训补助,按规定用于转业训练所需设备购置和基地建设的费用。
对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扶持,从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核发证件,提供咨询,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依法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
(四)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五)进行失业调查和统计,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监控。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缴费情况进行核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无偿提供真实资料。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劳动、财政、审计、计经委、工会、人民银行等单位代表和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拖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调剂金和管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在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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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及其指南和解释,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本级”)和所属各级独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

  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和财务核销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省属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为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

  (二)一贯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在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三)客观性原则。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财务核销。

  (五)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中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及所属企业重大资产损失(金额认定详见第四十五条)的财务核销由省国资委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省属企业本级负责审批,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属企业本级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统一集团内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政策,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划分,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加强资产减值准备的管控工作。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等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监事会,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监事会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事项要及时审阅,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认定

  第一节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第七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对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八条表明金融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一)债务人违反合同条款,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

  (二)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导致企业可能无法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

  (三)企业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无法持续经营或进行其他债务重组;

  (五)金融资产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导致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上继续交易;

  (六)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七)权益工具发行方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九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采用单项认定与组合测试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以及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表明已发生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对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以及其他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组合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条企业对下列应收款项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并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账龄在3个月以上,单笔应收金额或对同一债务人的累计应收余额超过企业应收款项账面余额的10%或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二)单项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债务人已被撤销、破产、停业、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的。

  第十一条对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应收款项,以及其他金额未达前条标准的应收款项,企业原则上应当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因行业特殊等原因需采用余额百分比法等其他方法的,应当报经省国资委同意。

  第十二条企业以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参照下列标准,并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历史实际损失率和现时情况确定计提坏账准备比例。同一企业在设置计提区间时不应重叠,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

  (一)账龄(或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

  (二)账龄(或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

  (三)账龄(或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20-50%;

  (四)账龄(或逾期)3-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40-80%;

  (五)账龄(或逾期)超过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企业在分析应收款项账龄时,对同一债务人有多笔应收款项的,当期收到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逐笔认定;如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增加的账龄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对下列应收款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一般不得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进行债务重组的应收款项;

  (三)应收关联方的应收款项。

  第十四条企业对下列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测试,并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单笔投资金额超过企业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余额10%或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单项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停业、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的。

  第十五条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以及其他单项金额未达到前条标准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应当以逾期时间长短为信用风险特征进行组合,并参照下列标准,结合历史实际损失率和现时情况确定计提比例,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

  (一)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

  (二)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

  (三)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

  (四)逾期超过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六条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在取得相关证据的条件下,应对该项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

  协议约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损失风险的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协议约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损失风险的委托贷款,应区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一)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且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分析借款人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二)贷款逾期,但借款人已提供足额担保的,在行使担保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且预计能全额收回本金的,可不计提减值准备。

  (三)贷款逾期,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应预计有担保部分贷款能收回的金额,差额按逾期时间长短,参照下列标准,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超过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八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转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金额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二)在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时,应当按照该权益工具投资的账面价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参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确定。

  第二节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对存货进行全面检查。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存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二十条存货可变现净值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二)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等需要加工的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三)为执行销售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以合同价格确定估计售价,没有约定价格的,以一般销售价格确定估计售价;同一项存货中一部分有约定价格、其他部分没有约定价格的,分别确定估计售价,分别计算其可变现净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

  (一)市场价格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回升的可能性很小;

  (二)企业使用该存货(主要指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原材料等)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该存货(主要指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原材料等)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存货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存货可变现净值为零:

  (一)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

  (三)生产中已不再需要,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四)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企业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系列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二十四条消耗性生物资产参照存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节其他非流动资产减值准备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分析判断长期股权投资(指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商誉、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和井及相关设施等非流动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二十六条非流动资产减值迹象应从外部信息和内部信息两方面综合判断。

  判断资产可能出现减值的外部信息包括:

  (一)资产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并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远高于其市值;

  (五)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六)其他能够表明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外部信息。

  判断资产可能出现减值迹象的内部信息包括:

  (一)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其实体已经损坏;

  (二)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三)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远低于原来的预算,或者发生的营业损失远高于原来的预算;

  (四)资产在建造、收购、经营或维护中所需的现金支出远高于最初的预算;

  (五)其他能够表明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内部信息。

  第二十七条非流动资产出现减值迹象的,企业应当根据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确定其可收回金额。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按差额部分确认减值损失,并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二十八条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难以对单项资产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为基础确定其可收回金额。

  第二十九条企业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方法执行:

  (一)存在销售协议的,根据公平交易中资产的销售协议价格确定;

  (二)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活跃市场的,根据该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既不存在销售协议又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结果进行估计。

  无法可靠估计资产公允价值的,企业应当以该资产预计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第三十条企业预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减值测试结果,单项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其减值损失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该资产组中的商誉账面价值,剩余部分按比例抵减其他资产的账面价值。各资产账面价值以抵减至零为限,如该项资产可单独预计可收回金额的,抵减后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该资产的预计可收回金额。因此导致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三十二条根据重要性原则,企业非流动资产存在下列情况,可以不进行减值测试和计提减值准备:

  (一)以前报告期间的计算结果表明,资产可收回金额显著高于其账面价值,之后又没有发生消除这一差异的交易或事项;

  (二)以前报告期间的计算与分析表明,虽在本报告期间发生了某种减值迹象,但资产可收回金额相对于该减值迹象反应不敏感的;

  (三)虽然在本报告期间资产发生了某种减值迹象,但该种减值迹象是暂时性的,并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可以消除的;

  (四)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且能正常发挥设计效能的固定资产;

  (五)处于正常建造过程中的工程项目以及预计在3年内会重新开工的停、缓建工程;

  (六)为工程建设而持有、可正常使用的工程物资。

  第三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表明非流动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为零,企业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于技术进步、毁损等原因已不可使用;或虽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或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三)由于被新技术所替代,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或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没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实质上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三十四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清理调查、取得合法证据。

  第三十五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未清算完毕的,应当取得近期的清算结果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的说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证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放弃部分权利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批准;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六条企业现金发生事实损失,取得下列证据后转入其他应收款按坏账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

  (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五)其他足以证明现金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七条除坏账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金融资产(包括证券、期货、外汇)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或涉及诉讼、仲裁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一)至(五)款取得相应的证据;

  (三)涉及政策性损失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决定文件或证明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项金融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八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证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九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十条企业对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应收账款、投资等资产损失申报财务核销,如不能充分获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所述证据,应当取得当地有权部门出具的债务人(被投资者或相关当事人)逃亡、破产、政局动荡、外汇管制等证明,或当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鉴证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四十二条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单项认定的损失),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原因和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提出当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包括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三)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经批准后实施。

  以账龄或逾期时间长短为信用风险特征进行组合测试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根据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当年计提方法或计提比例发生变更的,应向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申请,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或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将财务核销相关材料送监事会审阅,监事会应该出具书面审阅意见;

  (五)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逐项表决形成决议。对需要核销的资产损失明确是否划转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处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或上级单位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或上级单位批准;

  (七)根据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决议、上级单位批复文件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四十五条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及所属企业下列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省属企业按工作程序决策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国资委审核确认:

  (一)净资产(指省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下同)在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核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折旧、摊销后的账面余额,下同)或资金(含往来款,下同)超过100万元;

  (二)净资产超过100亿元,在200亿元以下的企业,核销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200万元;

  (三)净资产超过200亿元的企业,核销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300万元。

  第四十六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鉴证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五)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纪要;

  (六)设立或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提供监事会相应的书面意见;

  (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经省国资委批准划转的损失资产,由省属企业负责移交给省国资委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并配合做好清理、追索工作。未划转的损失资产,由企业按《省属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浙国资发〔2005〕27号)有关规定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结合每年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八条企业改制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核销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浙国资财评〔2010〕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的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披露要求: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以相应资产账面余额减去相应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

  (二)在报表附注中,应单独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和财务核销等管理情况。包括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年初、年末金额,以及本期因计提、转回、处置资产等导致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的情况;

  (三)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也应当在报表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报表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并在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内控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二)企业本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相关依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规范、账务处理是否正确、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三)企业本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的重大变化,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审核与监督,其他内部相关部门配合。

  第五十三条省属企业本级负责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工作。各企业对其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省属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省国资委责令其纠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负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省国资委不再委托其从事省属企业审计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按其预计减值金额预先确认损失并计提的准备;

  (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三)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允许转回,且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或资本公积)的行为;

  (四)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五)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五十八条省属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除企业正常经营中存货进销差价损失、固定资产技改或正常报废损失外)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浙国资发〔200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1/node1526/userobject9ai128999.html

  2、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汇总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续)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1/node1526/userobject9ai128999.html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粮财〔2012〕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级分行:

  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收购掌握粮源和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维护粮食市场与价格基本稳定、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载体和得力抓手,承担着重要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职能。近些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部署,大力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企业“三老”问题基本解决,新的经营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国有粮食企业在农业政策性金融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粮食购销,经济效益稳步提高,开始走向振兴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在多元市场主体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受历史遗留问题及当前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国有粮食企业融资难、竞争力弱、经营模式单一、缺乏自我积累等问题比较突出,“小、散、弱”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粮食购销主渠道的地位和功能受到影响。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金融的重要支持作用,促进国有粮食企业尽快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就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战略重组,做大做强国有粮食企业

  (一)重点推进县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并重组,促进资产优化组合。每个县(市、区)原则上保留1家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优势骨干粮库为主体,基层购销网络为基础,通过兼并重组,组建公司制、股份制粮食企业,主要承担粮食储备、政府调控和市场化收购任务。逐步实现“一县一企、一企多点”模式,促进资产、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把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

  (二)积极适应区域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着力培育区域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大型粮食企业,并以具备规模优势、资产优势和市场影响力的区域性大中型粮食企业为依托,打造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区域性粮食集团,不断提高国有粮食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和控制力。

  (三)按照有利于保护售粮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原则,在深入分析本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地粮食购销数量、企业辐射半径和应急保障需要,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重组规划方案。省、市、县三级规划方案要上下对应、统一协调,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及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规划方案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企业经营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着力改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单一经营发展模式,推动有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向收购、仓储、物流、加工、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地方国有粮食企业通过积极参与“主食产业化”、“放心粮油工程”等,拓展经营空间,实现经营多元化发展。

  (五)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创新机制,规范运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统一发展战略、统一资产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统一制度管控、统一人力配置的统分结合的公司制发展模式,切实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积极协调和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六)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要通过采取免征、先征后返或减征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出让用地。结合“退城进郊”、创办“粮食产业园”等,盘活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资产,扩大资产规模,改善资产质量。

  (七)加强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在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经营性亏损处置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策,争取重组、改制后的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享受原有国有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企业经营成本。

  (八)采取政府注资、企业入股等方式,多渠道充实国有粮食企业资本金,提高企业资信状况,增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偿贷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作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九)以省、市两级粮食储备为重点,加大对地方储备信贷支持力度,确保省、市级储备粮增储、轮换资金需要,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区域粮食市场调控能力。对省、市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直属库,地方储备先购后销所需的轮换贷款,应给予信用贷款支持。对军粮供应企业保障军粮供应所需资金足额贷款。

  (十)对县级粮食储备实行有区别的信贷政策。对制度健全、财政补偿政策落实、符合贷款集中管理要求的,增储贷款要优先支持;对财政补贴不落实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承担县级储备的企业,地方财政补贴能够弥补价差亏损,或企业足额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的,所需轮换贷款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十一)对经营管理状况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自主经营的市场化粮食收购资金需求,要按照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能力,在企业有效资产应抵尽抵,落实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缴存风险准备金后,可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将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两种风险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十二)对从事粮食储运、调销、加工的国有粮食企业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和要求的,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促进其扩大经营。

  (十三)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可以发放重组贷款,支持企业资产整合,提高竞争优势。对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战略重组过程中关闭、注销和破产的,农发行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处置所形成的呆坏账。

  (十四)充分利用现有的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积极支持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粮食收储、科技创新、技术升级改造、质量体系建设、军粮供应保障能力提升以及生产基地建设,引导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产业布局,尽快做大做强。

  (十五)对改革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时达不到粮食收购贷款条件的,给予1~2年过渡期限。在粮食主产区和有粮食收购任务地区,一个县(市、区)域内没有具备粮食收购贷款资格企业的,应由当地政府指定,落实必要风险防控措施,选择1~2家条件较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发放粮食收购贷款,确保不留收购空白点,地方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指定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发行收购资金安全。

  (十六)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农发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要求,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须在农发行开立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积极配合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信贷监管,销售货款要全额回笼至农发行存款账户,并及时归还占用的粮食收购贷款。

  五、改进信贷服务,提高办贷效率

  (十七)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发展贷款担保机构。通过粮食企业的联合筹资、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向现有担保机构注资、争取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定向提供担保,提高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八)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进行担保。

  (十九)不断创新信贷产品,满足地方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对产业链比较完善的粮食企业,农发行要创新信贷产品,以核心业务为依托,满足企业上下游整个产业链的融资需求。

  (二十)创新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贷款担保方式,增大对企业融资额度。实行粮食库存浮动抵押、仓单质押等安全、便捷的担保方式,切实改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担保难问题。

  (二十一)对于地方国有粮食企业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每年在收购旺季前要及早开展收购贷款资格认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工作,将粮食收购贷款额度核批到企业,并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二)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和农发行有关金融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严禁违规向企业收费。对于符合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的,要减免相关费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六、密切加强合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资信共同考评机制,把企业发展潜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还贷能力等作为考核重要内容,共同把发展前景良好、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国有粮食企业纳入“信誉良好企业”名单,在贷款条件和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和支持。

  (二十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风险共同监管机制,科学区分市场经营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和恶意挤占挪用等非系统性风险,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农发行适当提高对因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承受度和容忍度。粮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的指导,努力规避市场风险。同时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非系统性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企业发生的恶意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的行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定期联系共同会商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调查研究,掌握粮食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改革动态等,共同参与当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制定,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沟通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进展、经营管理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农发行(客户一部)报告。

  当前,正值秋粮收购的关键时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要通力合作,认真分析秋粮收购资金需求,及早安排和落实收购资金,加强对收购资金监管,确保不出现“打白条”问题。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