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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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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
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其技术方案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蛾,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适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二、本条例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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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的开发管理,促进广告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广告宣传牌(旗)、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和利用水上、空中漂浮物(包括飞行、滑行器)从事广告宣传,以及在街道、公共场所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宣传
物、画、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能统一负责户外广告的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开发办、建委、城建局、工商局、规划土地局、电业局、公安局等部门派人组成,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下,按照各自职责具
体负责户外广告的各项审批手续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规划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其中,在繁华区域、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其中需占用道路、绿地或挖掘道路的,还须先办理占用或挖掘等有关手续)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后,发给《户外广
告设置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户外广告宣传。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制定办公室内部各部门联合审批程序,以简化各项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设置,并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和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变更位置、扩大范围、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整体环境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坚固、安全、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维护、修缮完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不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原批件自行作废,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无条件清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最长三年,期满应自行拆除或重新申请。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自行拆除,并按规定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缴纳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或环境效益增值费。
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和环境效益增值费缴纳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和环境效益增值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年计收,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户外广告开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甲方声称受让自某公司的对丙所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40万。该贷款协议a条款规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不良贷款债权的档案移交给乙方;b条款规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方原所拥有的对丙债权的清收处置权利由乙方享有;c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期限、金额和甲方指定的方式支付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全部价款;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甲方在双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丙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后,甲乙双方对人民法院和丙均隐瞒了双方已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继续对丙的诉讼活动。其后,甲对丙诉讼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甲于2011年1月撤诉,撤诉同日,乙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乙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对乙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乙辩称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最后一笔5万元在2011年才最后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付款完毕后始生效;2.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自通知债权人之后开始起算。

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1.关于合同中矛盾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a、c条款规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d条款规定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二者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

判断相互矛盾的条款何者为有效,要考察合同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一致性,尤其是与合同主要条款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从合同内容来判断,更符合缔约者缔约时的本意、与合同宗旨相符合的条款,应为有效,反之则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a条款是关于债权凭证交付的规定,b条款是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c条款是关于付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主要权利义务,均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产生,尤其是b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所转让债权即告发生转移,合同的主要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见,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产生的约定相吻合,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反之,如果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成立,则合同关于上述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亦告落空。可见,本案自合同签字生效的约定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一致,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为有效条款。

2.关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效力判断 本案所涉合同之d条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从性质上看,该约定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从甲乙双方所做约定来看,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显属无效条件。如按照该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前述合同条款中,上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因此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效力。如果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成立,则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就不成立,合同也就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种使全部合同内容陷于矛盾之中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属于无效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的语义角度分析,该规定的意思十分清楚:让与通知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并非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人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对抗受让人。

从理论层面分析,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违背一般法理。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让与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诉讼时效所给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时间已经完全经过了,不可能回过头来发生中断。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但直到2011年1月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其诉讼时效本身已过,已经不可能发生中断了。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让与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丙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也没有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甲方也没有在之前2年内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

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样态

本案中,乙在甲与丙的债权纠纷中,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且在甲对丙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就从甲处购买了诉争债权。自购买债权之日起,乙已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条件,且明知丙对该债权持有异议,但乙不仅未向丙主张权利,而且在长达2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隐瞒其已经购买诉争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主观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如此,乙还作为代理人积极参与不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诱骗丙在不知债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履行债务,恶意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对这种出于不法行为,在主观上恶意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更应令其为自己之行为负责,承担诉讼时效经过之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