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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5:45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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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的主要内容已经过时,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不一致,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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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文件
办水保[2003]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间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0]525号)的要求,根据各试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进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我部定于2003年下半年开展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验收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负责试点城市的初步验收,流域机构主持试点城市的验收,水利部将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并对部分试点城市进行抽查。

二、验收程序和时间

各试点城市要按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验收准备,抓紧完成有关工作,整理准备验收所需资料。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初步验收,并将初步验收报告报所在流域机构,申请验收。各流域机构应于2003年底前完成验收工作,并向我部报送各试点城市的验收报告。

三、验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范围为试点城市市区,即地级市不包括市区以外的市辖县、市,县级市不包括市区以外的市辖乡、镇。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的新进展,本次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的主要标准为13项(评分标准详见附件),合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合格。

四、其他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水利部将授予“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城市”称号。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严格执行验收标准,高质量完成本次验收工作。

今后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制,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调整水土保持示范城市标准。达到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的城市,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验收合格的,将被授予“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城市”称号。

附件:全国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全国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

项 目
满分
评分标准
得分

1、建立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市级领导协调机构
5分
有正式文件的得5分,有会议纪要的得4分,其他情况本项不得分。


2、出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0分
出台“实施《水土保持法》规定”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公告”的各得2分,出台“两费征收使用规定”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的各得3分,四项累计为本项得分。


3、开展水土保持宣传
10分
在城市显著位置设置40平方米以上大型固定宣传牌(碑)的,每有一块可得2分,累计达到10分止。


4、城市水土保持规划
5分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得5分,未经批准的得3分,其他情况本项不得分。


5、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率
8分
2001~2003年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达到90%以上,90%以下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6、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
8分
2001~2003年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 90%以下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7、水土流失控制率
10分
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之比小于10%且平均土壤侵蚀模数控制在允许侵蚀模数以下,高于10%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8、城市周边开山、取石、挖沙的管理
6分
对开山取石、取土、取沙等实施了有效监管,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在省道以上公路视线范围内没有开采活动(已有的进行了关闭和恢复治理),较好的得5~6分,一般的得2~4分,较差的得0~1分。


9、城市降雨蓄滞能力
5分
设计暴雨情况下不产生明显积水,市区综合径流系数达到0.6以下的得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10、森林覆盖率
10分
山区城市达到60%、丘陵城市40%、平原城市20%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至扣完止。


11、人均占有公共绿地
10分
市区人均占有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1个平方米扣2分,至扣完止。


12、城市水系绿化率
8分
水系绿化长度与水系长度之比达到80%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5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13、档案资料管理
5分
档案资料完整,管理制度化、规范化,酌情得1~5分。


合 计
100分

 

注释:
1、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指2001~2003年市级及其以上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中已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和应编报项目数量之比。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指2001~2003年市区范围内已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与应征收项目数量之比。
3、水土流失控制率指城市市区范围内现有水土流失面积与土地总面积之比。
4、综合径流系数指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年平均径流深与年平均降雨量之比(可从城市规划资料中查得)。
5、城市水系绿化率指市区范围内水系两岸绿化长度与水系长度之比。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