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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3:23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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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经贸厅投资[2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

  近期,在部分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更改建设内容、规避招标等问题。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国经贸投资[1999]889号)及《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1162号),为切实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保证国家重点项目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委授权地方经贸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授权审批单位要严格按照我委授权的有关内容进行批复,不得随意更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变更项目工艺技术方案、主要改造内容、主要产品纲领和项目总投资调整超过10%(含10%)的,应报请我委批准。需要进行扩初设计的项目,各授权审批单位应根据我委批复的调整意见,在批准项目扩初报告时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凡增加项目用汇的,须报经我委批准后进行调整,并据此办理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证明。

  四、项目项下所有进口设备,原则上应通过国内外招标进行采购。企业采用询价谈判直接采购进口设备,须向我委提出免于招标、直接采购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五、凡末按现行规定进行招标采购的设备,按照有关规定,我委原则上不予办理进口环节税减免和所得税抵扣的相关手续。

  请各地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严格按照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规定,加强项目审批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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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汛[2006]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全国共有中型水库2877座,这些水库在历年的防汛抗旱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05年6月,国家防总、水利部将其中的733座水库确定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这些水库防洪影响人口多、涉及范围广,下游资产密集,防洪减灾作用显著。但是,一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管理水平低、工程病险严重、通信预警和水文测报设施落后、防洪调度和运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非常突出,与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为了确保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防洪安全,率先实现工程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调度现代化,现提出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明确责任,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制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防洪安全管理责任。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要对辖区内的水库防洪安全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辖区内水库的防洪安全。
  (二)每座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确定一名县级(含)以上政府领导作为水库的防汛行政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地区做好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包括部署、检查水库及其上下游地区的防汛工作,组织水库除险加固和指挥抗洪抢险救灾,协调解决水库防洪安全所需经费问题等。
  (三)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负责指导水库安全运行、组织水库防汛及安全检查、培训水库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和水毁修复等,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配合做好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四)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安全运行、工程监测、管理维护、紧急抢险等工作。

  二、实施达标建设,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一)各地要确保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特别要注重病险水库的安全管理。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要降低标准或空库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按设计标准蓄水运行。各地要按照工程标准化的要求,制定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工程建设达标计划,实施达标加固建设。
  (二)要优先安排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全面完成除险加固任务。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水库,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安全鉴定工作。没有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但急需除险加固的,要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抓紧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前期工作,积极筹集资金进行除险加固。
  (三)对正在进行除险加固的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各地要切实落实除险加固配套资金,不得因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而删减除险加固项目。凡未按计划完成加固项目的,不得进行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创新机制,落实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工程维修、养护和水毁修复所需经费,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水库工程长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三、完善非工程措施,创造良好运行环境
  (一)水库通信预警、水雨情测报预报、工程安全观测以及防洪调度系统等非工程措施,直接关系到水库防洪安全和防汛抗旱减灾效益的发挥。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必须配备通信、预警设施,确保水雨情信息、防洪调度指令和预警预报等信息的通信畅通。要加强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系统和防洪调度系统建设,提高观测结果的分析能力和防洪兴利调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二)对于存在病险的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把水库安全管理非工程措施建设纳入除险加固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完成除险加固但这些项目未建设的,要抓紧于2006年底前完成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尽快完成建设任务。
  (三)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具备两套以上互为有效备用的通信预警手段,确保恶劣条件下水库与保护目标间防汛预警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建立水雨情测报系统,要参照大型水库的标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库报汛工作,逐步实现向地市级、省级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报汛。

  四、规范调度管理,进一步提高调度水平
  (一)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防洪调度,原则上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政府的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防洪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按照国家防总国汛[2005]13号文的规定确定调度权限。水库防洪影响跨县级区域的水库由地(市)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调度;防洪影响跨地(市)级区域的由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调度;防洪影响跨省级区域的由流域防汛总指挥部(流域管理机构)指挥调度。
  (二)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原则上由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水库所有者(业主)组织编制。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行使水库防洪调度权限的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三)各地要处理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与兴利的矛盾,汛期要按照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严格按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洪水调度。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调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水库防洪调度的现代化水平。
  (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管理单位要制定和落实水库防汛值班、巡查和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等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水库功能复核、洪水风险图制作等基础工作。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要组织水库及其上下游地区做好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的综合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五、深化体制改革,推进水库现代管理
  (一)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实施规范化的管理。实施水管体制改革是推进水库现代管理的重大举措。各地要抓紧完成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水管体制改革,争取用2年左右的时间完成改革任务。
  (二)各地要优先批复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水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改革经费、安置分流人员,财政困难地区可以按照先易后难、先定编定岗定员、逐步实施的原则,加快改革步伐,为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长期的良性运行创造条件。
  (三)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水库水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做好水库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稳步推进现代水库管理。要在确保水库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水库自我养护能力。


水利部
2006年2月27日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
最高不超过15000元。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但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