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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8:3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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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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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证备案制度。取得省卫生、公安部门发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登记证变更、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户设施,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批准后必须到市级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际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擅自将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治理排放设施、保管与储存设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确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二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和环保部门通报登记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因停产、半停产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闲置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报市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

  对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的规定送贮。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源暂存在专用场所,严格管理,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放射源发生丢失或泄漏的,必须立即向辖区卫生、环保、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从业前应进行培训,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后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市卫生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入口处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灯的,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设置危险标志,未设专人负责警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有效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未妥善保管闲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发生放射事故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放射性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的统一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组织预防控制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防控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九条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排水管道、沟渠通畅,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垃圾存放、运输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粪池、粪缸应当加盖密封;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五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会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并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被服务者满意度较高,现场预防控制效果良好。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和个人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