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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9:23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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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2日,人事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使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支持更多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一:《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附件二:必备文件(1、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申请表。2、合同书。3、担保书)

附件: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宗旨〕
为使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支持更多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款对象〕
一九七八年以来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借款条件〕
1、申请借款人具有承担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的能力。
2、申请借款人或所在单位确有还款能力。
3、所承担的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属国家急需或“短、平、快”,预期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借款用途〕
购置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包括一些必需的零部件)、实验材料、化学试剂、消耗材料和图书资料,改装实验室及有关科研业务支出。借方如违反规定将借款挪作他用,人事部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根据情节处以10%以内的罚款。
第五条〔借款种类、数额、期限〕
种类:人民币。
数额:一般在10万元左右,最多不超过25万元。
期限:一般为1—2年,最多不超过3年。
第六条〔手续费〕
人事部根据借款数额、期限,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比率原则上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收手续费视作国拨资金,继续用于支持其他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
第七条〔借款必备的文件〕
1、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申请表
2、合同书
3、担保书
担保书还应包括担保单位资信证明、担保单位情况表。
借方为企业单位的应由银行作为担保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由银行或借方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担保单位。
第八条〔借款的申报、审批〕
需要申请有偿资助经费的留学回国人员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将申请借款的必备文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科干)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人事部,由人事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内容、还款能力、担保单位情况进行审评。
第九条〔拨款〕
有偿资助项目经专家评审同意后,由人事部根据专家意见及其它实际情况确定有偿资助金额,并将经费全额下拨至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资助经费总额和项目的进展计划,将经费核拨至借款者。
借款人所在单位要将此项经费列为专项资金,单独列账,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以备有关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条〔还款办法〕
1、借款人应按借款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和手续费。
2、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及手续费的,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的责任。在延期还款时间内,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贷款的最高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欠款归还前,人事部终止对项目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其他借款。
第十一条〔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的人事(科干)部门负责监督专项借款的使用,发现使用不当,有权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人事部。
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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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年度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改变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村企业应当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把乡村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逐步趋于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区特点的工业体系和其它行业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辖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企业。
第六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我区乡村企业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编制乡村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开办企业
第七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评估论证;具备同经营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
第八条 开办乡村企业,资金主要依靠集体投入、银行贷款和农民个人集资;也可以吸收其它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入股。
对利用外资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乡村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计委审批。固定资产投资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报行署 、市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
经批准成立的乡村企业,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乡村企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经营等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应当以集体承包为主,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承包经营的企业,可以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把企业的效益同职工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
重点企业的承包合同和厂长(经理)的任免等重大问题,均需经上一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定额管理等各项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乡村企业的会计人员,必须持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的,应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加强对乡村企业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各行署、市、县根据实际自定。
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实行亦工亦农,进厂务工后,保留原地的责任田和口粮田;职工退工返回原地后,仍享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乡村企业提供技术指导,进行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帮助、监督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把乡村企业列入行业开展的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活动。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要的统配物资,由安排计划和任务的部门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在安排“星火计划”项目时,应当把重点放在乡村企业。各级计划和经济综合部门安排的新产品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属于劳动密集型、主要原材料在农村和初级加工的产品,应当优先考虑乡村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把大中型企业需要外协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扩散给本区乡村企业。已经由外省区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也应逐步地转移到本区乡村企业。通过产品协作和横向联合带动乡村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为扶持乡村企业的发展,自治区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审定,用于乡村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优质产品、出品创汇产品。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拿出适当的资金和企业新增利税的百分之五十,作为企业发
展基金,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有偿滚动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经委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从正式生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上缴乡村企业主管部门。主要用于补助乡村企业的人员培训、信息交流、新技术推广等项开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用户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造成严重事故的,由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或者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经济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