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0:45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6〕5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9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开发管理,规范我市水电开发市场和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水电开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电开发权出让,是指政府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部分水电开发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投资开发者,由其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乌江、嘉陵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其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水电开发权出让人,取得水电开发权的投资者为水电开发权受让人。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水电开发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按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总装机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总装机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电开发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公开出让水电开发权失败的,由出让实施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协议出让。

第七条 鼓励实行流域水电整体开发。对流经我市的河流,水电开发权原则上按规划实行流域整体出让,由一个受让人统一组织实施开发。

第八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年限一般为50年,从受让人获得开发权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水电开发权的出让,应当按照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进行。

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出让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订水电开发权具体出让方案。区县(自治县、市)出让实施部门制订的出让方案,应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文件,出让实施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电勘测设计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出让水电开发权,设定出让标底或底价的,应当根据水电经济开发价值、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出让实施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出让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及时通知其参加出让活动。确定受让人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受让人确定之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水电开发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水电项目简况;

(四)出让金数额、缴纳的时间和方式;

(五)水电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要求;

(六)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期限和办理开发权证时间;

(七)受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30日内未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中标、竞买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布出让结果。

第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水电开发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缴纳出让金后,应当到出让实施部门办理开发权证。逾期未按约定缴纳出让金的,其取得的水电开发权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在自水电开发权证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按照《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水电站投资核准手续。逾期未办理投资核准手续的,由出让实施部门收回开发权,受让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完成项目总投资额25%的,经出让实施部门同意,可以将水电开发权转让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水电开发企业。

未经出让实施部门同意,受让人依法取得的水电开发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条 受让人依法获得的水电开发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报有出让权限的政府同意,出让实施部门可以提前收回水电开发权,但应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出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水电项目开发利用和规划等前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出让金不计入上网电价核算成本,由受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1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4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5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1)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下。
(2)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厅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3)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3%以上。
第6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7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的优惠:
(1)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
(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1)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4)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本条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8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9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10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11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12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13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14条 开发区内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具备直接对外经营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3年内留给企业。
第15条 开发区内有外贸经营权的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1年内多次出国的,第1次由市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允许企业用自留外汇,自主进行国际科技贸易活动。
第16条 市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要放宽贷款条件,在1988年到1990年的3年内,每年核批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专款专用。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款。
开发区内允许建立贷款风险基金和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审定办理。
第17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和领办、创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18条 市政府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9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0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0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