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0:05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局等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
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牧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维护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农村牧区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 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宣传、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地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居住在苏木乡镇的城镇户籍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具有自治区农村牧区户籍但在自治区内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户籍的入托儿童、在校中小学生应当随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享受缴费期年度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当年免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费用,随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享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获得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时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纳费用;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实行预收制,当年筹集下一年度个人缴费资金,每年筹集一次,个人集中缴费时间截止到当年12月20日,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延长至下一年度2月份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个人缴费收缴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
收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票据,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孤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不低于人均50元的标准资助。
第二十二条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应当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历年累计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含风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超出部分应当对已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参加人进行再次补偿。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70%,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20%,并根据筹资情况及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由参加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后,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医疗分级就诊原则,参加人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到所属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加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参加人所属地区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加人可以按照规定到所属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核结报,存有异议核实有一定难度的,可延长至60日内审核结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由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五)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的;
(六)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相关手续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要求;
(三)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疗费用的设备。
(五)医院HIS系统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二)将参加人应当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业务经费等,使其与承担的职能和业务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信用等级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加人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加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加人缴纳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加人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加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内的费用转嫁参加人个人负担的;
(四)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五)未经参加人同意,使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六)限定参加人住院费用的;
(七)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办理转诊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实名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参加人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报销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