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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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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设置中小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裁并均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育规律办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提高教育质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杂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任何学校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建设和完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阅览室(馆)、卫生室及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设施,做到按规定标准修建和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将义务教育设施列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开发新区或改造住宅小区)建设,要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规划、建设部门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关部门要在征地、动迁、资金、材料和施工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集体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舍、财产及设施等依照《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乱摊派。
禁止任何学校或教职工,向学生及家长摊派或索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 出版、发行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义务教育用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各种中小学生学习参考资料。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以及进行其它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
长。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及教学设备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负责筹集。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克扣、侵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对免收杂费的地区,其免收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各部门不得克扣、挪用。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免收杂费的金额,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法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其立即纠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恢复;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从严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出版、文化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处罚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及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我省以前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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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培训、考核应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第四条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六条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七条录用考核必须坚持质量标准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录用技术工人应以专业技术考核为主,文化考核为辅。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结)业生,实行《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经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凡招收技术工人应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

   第八条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或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取得证书者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的,六个月后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间表现优秀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须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经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十条工人上岗须按劳动岗位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工作需要,应对本单位的技术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技术等级或调换工作岗位,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升级考核。升级考核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并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六条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质量与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七条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技术工人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非技术工人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确定考核内容,做到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没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其考核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车间和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办法定期进行。

   第十九条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可按考核内容确定考核标准和项目,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定期进行。

   第二十条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可由本人参照原技术等级或现有技术水平进行申报,经单位考核组织审核确定报考技术等级后,再进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在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全面考核合格。三项考核成绩的比重,应根据行业和工种的不同特点,在以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为主的前提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部分考核均达到六十分者即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作,初级工晋升中级工实践期为四至六年,中级工晋升高级工实践期为六至九年,对实行八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工人,升级考核的实践期为二至三年。

   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提前考核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实践期的三分之一。实行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不得越级考核。

   技师、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以上的工人考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成立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人考核《实施意见》,确定工人技术等级结构比例、评估办法;

  (二)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编制工人培训规划;

  (三)组织师资培训,交流工作经验,提供信息服务;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

  (五)建立工人培训考核定点单位,负责不具备考核条件的单位和承担其他部门(单位)委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人考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负责对直属企业(单位)相应专业(工种)工人的具体考核工作。

   考评组织技术(业务)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专业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考评组织成员,由部门工人考核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组织,由主管领导和劳动工资、职工教育、工会组织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不同专业(工种)的工人考评组织,考评组织成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的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人进行考核前,须将考核的试题经主管部门考评组织审查,报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凡已委托我省负责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安排进行。

  第六章 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工人考核证书分为《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五种。

   第三十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是安全操作资格的有效凭证。

  《岗位合格证书》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上岗凭证。

   第三十一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技术等级证书》由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权限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州、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业(单位)工人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级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劳动者的考核办法,由省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及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以前发布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