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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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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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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1956年1月31日,劳动部

兹将国务院1956年1月26日(56)国密曾字第10号批复同意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公布施行。

附一: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经国务院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批准劳动部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它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它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195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附二:劳动部关于修改“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说明
一九五三年以前,沥青中毒的事故经常发生,其中搬运中事故最为严重。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沥青的包装不良、供工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和卫生设备缺乏以及搬运部门忽视对工人进行经常的安全教育等原因所造成的……。
为了改变这一严重情况,前政务院于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了“关于防止沥青中毒事故的指示”,批准并公布了中央劳动部草拟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两年多以来,由于各有关部门的努力以及各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检查督促,该办法的推行,已收到显著的成效。根据现有材料,搬运沥青中毒的人数逐年减少,如1953年比1952年减少67%。1954年又比1953年减少81%,这对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完成沥青的运输任务,均起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原订办法的某些条文规定得过严,对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考虑不足,未能根据煤焦沥青、石油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毒性轻重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因而造成了贯彻执行中的一些困难,如在包装规格、工作时间、搬运方法、防护用品等方面的规定有些不够恰当,提高了沥青的成本,甚至影响了沥青的及时装运。这说明了前所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应作必要的修正。
为此,我部根据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了两年多来各地施行中的经验,并参照“……1953年关于沥青工作劳动保护办法”,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兹将修改内容摘要说明如下:
一、原办法系适用于沥青的生产、装卸、搬运和使用四个方面,但鉴于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生产均系在专门的工厂中进行,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的要求,已有“工厂安全卫生条例”作出总的规定,此类工厂亦应受该条例的管束,因之,新办法中就不再包括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生产,而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装卸、搬运和使用的三个方面。(第二条)
二、原办法中对沥青,仅规定采用“铁桶、条筐内衬蒲席(或草袋)和纸的包装,近途运送得适当采用双层草袋”,没有考虑到各地还有其它的包装材料:如西南、江浙的竹筐、北方的麻袋、华南的席包、蒲包等,均为良好的包装材料,价格亦较低廉。为了便于生产部门就地取材,新办法中除将几年来行之有效的几种包装(如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了可以根据就地取材的原则,采用经生产部门试验有效的包装,但为防止对包装的简陋处理,避免托运承运双方发生纠纷,此类包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鉴于石油沥青所含毒性较煤焦沥青轻微,根据节约与不使粉末散漏的原则,其包装可根据较煤焦沥青适当简化的原则进行试验,报请核定,以降低沥青的成本(第三条);同时,根据目前有的车站、码头已在逐步采用机械装卸、搬运情况,新办法中又作了“如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的规定。(第四条)
三、沥青受光感作用时能影响人体健康,因而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应在不受日光照射的时间内进行。原办法中曾规定了春秋两季的工作时间在早6时前,晚8时后;夏季在早5时前,晚9时后。但由于我国地区辽阔,同一季节各地气温相差很大;另一方面,石油沥青与煤焦沥青毒性程度不同,在工作时间上作统一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为此,新办法中规定“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这样,既便于各地灵活掌握,又利于沥青的顺利运送”。(第十一条)
同时,为了不影响火车、轮船的“快装、快卸、快运”以及基本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新办法中规定,火车、轮船装卸沥青的时间,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以不受限制;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第十二条)
四、沥青的烟气与粉尘能刺激皮肤及呼吸器官,因而规定工人必须穿戴防护用品,保证不与工人身体直接接触是完全必要的。但原办法中对防护用品的规定,有的要求偏高(如规定供给工作服外,又发专用衬衣);有的不切实用(如皮靴不适于登高作业);有的因购买不易(如过滤式呼吸器)或缺乏标准,各地执行不一,如有用胶皮衣裤者,有用防毒面具者,均闷热难受,工人多不愿使用。为此,我们参照……的经验,在新办法中规定了防护用品的最低要求;对于其质料、式样亦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容易购置,又可达到防护目的。(第十四条)
五、关于沥青的装运,均系机械操作。我国目前主要用人力。原办法“严禁一人肩扛”的规定,旨在利用工具搬运或两人抬运,以免工人与沥青直接接触。但鉴于我国现有站台、码头、仓库、堆栈,有的地点拥挤,有的通路狭窄,抬运均多不便,单人肩运的情况相当普遍;而另一方面,有的装卸、搬运作业场所又在逐步采用小型机械,因此,新办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尽量使用工具或机械”(第九条);同时,为了照顾因场地限制、使用工具或机械确有困难的情况,就不再作“严禁一人肩扛”的规定。但为防止单人肩扛时沥青粉末可能与人体接触,在防护用品的规定中增添了“带有披肩的头盔”(第十四条),以加强防护。
六、此外,新办法中对托运手续、操作环境以及工人工作后的卫生要求亦根据实际需要,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附三:怎样防止沥青中毒劳动部劳动保护公司
为了配合劳动部修改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公布,我们汇集了这篇材料,供大家参考,但以时间所限,研究不够成熟,还希望大家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沥青是什么
沥青主要可以分为煤焦沥青、石油沥青和天然沥青三种;
一、煤焦沥青:煤焦沥青是炼焦的付产品,即焦油蒸馏后残留在蒸馏釜内的黑色物质。它与精制焦油只是物理性质有分别,没有明显的界限,一般的划分方法是规定软化点在26.7℃(立方块法)以下的为焦油,26.7℃以上的为沥青。煤焦沥青中主要含有难挥发的蒽、菲、芘、■等。这些物质具有毒性,由于这些成分的含量不同,煤焦沥青的性质也因而不同。温度的变化对煤焦沥青的影响很大,冬季容易脆裂,夏季容易软化。加热时有特殊气味;加热到260℃在5小时以后,其所含的蒽、菲、芘、■等成分就会挥发出来。
二、石油沥青:石油沥青是原油蒸馏后的残渣。根据提炼程度的不同,在常温下成液体、半固体或固体。石油沥青色黑而有光泽,具有较高的感温性。由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曾经蒸馏至400℃以上,因而所含挥发成分甚少,但仍可能有高分子的碳氢化合物未经挥发出来,这些物质或多或少对人体健康是有害的。
三、天然沥青:天然沥青储藏在地下,有的形成矿层或在地壳表面堆积。这种沥青大都经过天然蒸发、氧化,一般已不含有任何毒素。
煤焦沥青和石油沥青中既在不同程度上对人体有毒害,所以就必须加以防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中所讲的沥青,即系指上述两种沥青而言。
沥青的用途:沥青大量应用于铺垫马路与建筑物的防水处理,如敷造屋顶,制造油毡、枕木、电杆的防腐,钢铁管的防水薄层等。特硬沥青也用做电气绝缘材料及橡胶产品的填充剂。
沥青为什么会使人中毒
由于沥青中含有各种有机挥发物,这些物质能刺激人体与皮肤。其中对人体危害性较大的有以下几种:
一、吖啶:吖啶对皮肤及粘膜均有刺激性。其尘粒及气体极易使人打喷嚏,皮肤与之接触时有发痒及烧灼感;吖啶是光感作用的重要因素,故在阳光下接触时症状更加剧烈,这种物质在石油沥青中几乎不存在。
二、酚类:主要是石碳酸,对人体组织有强烈的腐蚀作用,与皮肤、粘膜接触时,能造成严重的烧伤,引起皮肤及粘膜发炎。
三、苯:苯是煤焦油的一种重要成分。苯的蒸气可使人发生头痛、晕眩、抽搐及昏迷等症状。
四、吡啶:对皮肤有较强的干燥作用,易引起皮肤炎及眼炎。甚至使人呼吸及脉搏增快、头痛、恶心等。
五、蒽类:其毒性与吖啶相似。粗制的蒽可以引起皮肤损伤和皮肤癌肿。
六、萘:萘是煤焦沥青的一种主要成分。其气体能引起头痛、恶心、哎吐并且损害角膜上皮;刺激皮肤时引起皮肤炎。
上述挥发性物质,经过一定的时间,在一定的温度下就会自然地、逐渐地从沥青中挥发出来,凝留在沥青表面上或混在空气中。如果包装不良或防护不周,就会使人中毒。

煤焦沥青由于提炼不完善(大多由炼焦炉出来而不再经严格蒸馏),其中所含上述挥发性物质甚多故其毒性较大。石油沥青因在泵油中含上述成分就很少,加之经过近代化石油精炼厂的严格蒸馏后,能挥发的物质就极少。故一般来讲,石油沥青的毒性要比煤焦沥青轻微得多。但其中仍可能有其它碳氢化合物存在,对人体健康仍有妨碍。因此,对这两种沥青均应注意防护。
沥青如何使人中毒
在一般的情况下,沥青(煤焦沥青和石油沥青)中毒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引起的:
一、由于沥青中的挥发性物质在常温下的挥发,以及因沥青加热所发出的烟气接触人体表皮或粘膜,便会引起中毒。在油毡的制造过程或熬炒沥青时,易发生此类中毒。
二、沥青(特别是较硬沥青)的粉尘附着在人体表皮上,便会堵塞皮肤的毛囊而引起皮肤中毒。在碎沥青的堆积或包装过程中,易发生此类中毒。
三、沥青(特别是软沥青或熔融的沥青)直接粘附在皮肤或粘膜上而引起中毒。
沥青中毒的症状:
一、急性中毒:急性中毒的作用,即光感作用。光感作用是由于某种物质与光的照射共同作用于人身体时,能使人体发生特异的疾患。这种因光能的病原作用就叫做光感作用。
沥青的光感作用主要决定于沥青中含吖啶的多少。煤焦沥青含有吖啶,其光感作用较强;石油沥青中似不存在吖啶,故其光感作用极小。
例如工人在太阳光的直接照射下做数小时的沥青(尤其是煤焦沥青)工作,身体裸露部分沾染了沥青粉尘或烟气,因光感作用的结果,即易发生急性中毒。急性中毒的一般症状是:急性红斑、皮肤炎及眼炎,或引起全身症状(如头痛、恶心、倦怠、体温上升等)。如1951年8月,上海工人在卸运船舱内的沥青时,因舱内温度高,工人多摘下了防护用具。工作中经太阳曝晒的结果造成38人的中毒事故。中毒的工人有的两眼红肿。患急性眼炎,面部、脖颈以及手、腿等外露部分的皮肤也显出红肿、痛痒及烧灼感;重者除患皮肤炎外,还有口渴、恶心、甚至呈虚脱现象。
二、慢性中毒:经常与沥青接触的工人,虽然是少量的接触,或者在开始时并没有明显的中毒现象,但是长时间以后,由于毒物的继发性作用,便形成慢性中毒。在此种工人(如焦油车间工人)的皮肤上常常出现粉刺、黑痣、毛囊炎、落屑及脓包等现象,甚或引起角化症、乳头瘤及上皮肤癌等症状。由于接触沥青所引起的“皮肤瘤”发病很慢,往往容易被人忽略,但这正是职业病的预防上所应注意的问题。
怎样防止沥青中毒
沥青虽然对工人身体健康有害,但只要能找出发生中毒的原因,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完全可以防止中毒的。预防沥青中毒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操作过程的机械化是预防沥青中毒的根本措施。因之,企业部门为使工作人员不接触或少接触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就应当在装卸、搬运、使用、堆装等操作过程中,尽可能使其机械化或以其它机械代替人力作业。如鞍钢焦厂以前把熔融的沥青直接通入露天的沥青池中,让它冷却后,再用铁锹铲出来包装或者以人力扛上火车。这样,不仅需要的工人多、花费的时间大,同时在通入池中进行冷却时有很浓的沥青蒸气发散;在用铁锹将固体沥青铲起时,又有许多沥青粉尘飞扬起来。后来他们将熔融的沥青先冷却成块状,用履带运输机把沥青直接装入火车,再由专用车直运使用地点。由于整个装运过程的机械化,就避免了沥青中毒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在熬炒粉碎沥青以及将沥青与别种物品混拌等操作过程,也应该利用机械和工具,并须使用密闭的装置。
二、在沥青加热过程中应在通风不良的场所安装局部通风、抽气装置,以消除沥青的烟气与粉尘。轮船的货舱中温度较高,容易使沥青熔化,蒸发出来的气体会使人中毒。如1951年某轮到达上海起卸沥青时,发现原来堆放在货舱中的沥青已熔成一片“柏油路”,工人只好用镐、锹来铲,造成沥青粉尘,加之舱内温度高,原来已有大量沥青烟气聚集,结果造成个别中毒事故。如果能在存放沥青的舱内安设通风装置,就可以避免那次中毒事故的发生。在熬炒沥青时,应将锅的上方安设一个抽气罩。使沥青蒸气经过管子排除出去,操作的工人也就不致因气体的聚集而发生中毒了。
三、为了避免沥青与人体直接接触,除了用机械装卸以外,还应当注意沥青的适当包装。根据几年来的经验,液态沥青用铁桶,固态沥青用竹筐或荆条筐内衬牛皮纸(牛皮纸的多少可根据运送远近、软硬程度、气候情况决定)或双层草袋包装比较好。当然,各地还可以就地取材采用其它的包装,如席包、蒲包等,但采用新的包装应该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由于石油沥青毒性较轻,可将上述包装简化一些。
对于沥青的包装,应要求完整牢固,不使沥青粉末散漏。如有少量的包装不严密,发生散漏粉末的情况时,可将沥青表层洒水,使其润湿后再进行搬运。这样,也就能消除沥青粉尘的飞扬。
四、沥青中毒的发生和太阳光的照射有密切关系。工人在太阳光下操作,出汗多,沥青粉尘极易粘附在工人身上,特别是煤焦沥青,因光感作用较大,工人在烈日曝晒之下工作,极易造成中毒事故。因之,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时间,应该放在无阳光照射的时间(如放在夜晚或无雨的阴天内进行)但铁桶装的煤焦沥青,因为包装比较严密,沥青渗漏的可能也比较少,所以其装卸、搬运工作可以在白天进行,石油沥青因光感作用较小,在常温之下,各种包装的石油沥青都可以在白天进行。但是在炎热季节的中午时间,极易挥发沥青烟气,所以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停止沥青的装卸、搬运工作。
为了不影响火车、轮船的快装快卸快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工作的进行,在防护措施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在白天的任何时间内也可以进行沥青工作。
五、对从事沥青及含有沥青制成品的搬运、装卸、堆积等工作的工人应该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如果是在仓库、地下室、船舱等通风不良的地区内做人力搬运沥青的工作,或在熬煮、搅拌溶融的沥青以及铺垫柏油时,均应增加工人休息时间,或者实行轮班作业。
六、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应发给工人足够的防护用具:
(甲)对担任沥青或含沥青制成品的装卸、搬运工作的工人,应发给以下的防护用品:1.工作服,应具备的条件是:(1)为了不使粉尘侵入,应该用坚实的棉布或麻布制做;(2)工作服上应该有头巾,以便把盖头、颈、上胸部全部覆盖。最好是上下身连在一起,并能紧束袖口和裤管的,以防沥青粉尘侵入。2.防护眼镜,能防止粉尘侵入眼睛。3.防尘口罩,为防止沥青粉尘侵入口鼻,可以用五层以上的细纱布制成。4.手套,最好是用帆布做的。5.工人应当穿着鞋子工作,不得赤足,为了避免沥青粉尘从鞋口灌入,应发给帆布鞋盖。
(乙)熬炒、混拌沥青以及在加热情况下使用沥青的工人,应发给以下防护用品:1.工作服,应能防止液体飞沫的沾染及粉尘的侵入。2.防护眼镜,不应使用遇热即易熔解的化学玻璃片;为了防止厚玻璃表面遭受灼热沥青飞沫的损坏而影响视力,应在其前方嵌一层薄玻璃。3.过滤式呼吸器,以防沥青挥发出的气体吸入口、鼻。4.帆布做的长手套。5.帆布鞋盖。铺垫柏油路面的工人最好穿木底靴,以防足底为热沥青烫伤。
所有的防护用具都应该保证有效、轻便和实用。过去有些单位备置的防护用具有的用胶皮衣裤、有的全部用防毒面具,结果工人不愿穿,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反而造成浪费。这些都是今后应该注意的。
企业行政应该有专人负责对工作服及其它防护用具的分发、保管与检修工作。每次发给工人的服装等物应该是经过洗濯或消毒的,不然,下一般工人穿带上染有沥青粉尘、飞沫的工作服和其它用具时,也可能发生中毒。
其次,在卫生辅助设施方面,企业行政应该根据工人的多少设置够用的洗脸盆、软毛巾、洗脸肥皂及洗澡设备。
七、采用防护性软膏对预防沥青中毒是有很大作用的。
……工人常用而极为有效的一种软膏,叫做“XNOT—6”软膏。其成分为:食用胶2.4%,小麦(或马铃薯)淀粉5.6%,医用甘油72%,布洛夫液(即8%盐基性醋酸铝的水溶液)20%。
配制方法:将2.4分食用胶放入20分冷水中静置半小时,使其膨胀,然后放入温度在50~60℃的水槽中使其溶化。同时,将60分甘油放在另一容器中加热到100度,加入胶溶液。另外用15分水和12分甘油与5.6分淀粉混和均匀,边搅拌边把这一溶液慢慢倒入上述甘油和胶的溶液中。在搅拌这些混合物时,须将温度逐渐增加到100度直到它成为均匀的无色透明的物质为止。再将温度降低到80~90度,逐渐拌入布洛夫液。当这种混合物渐渐变稠时,可趁热倒入玻璃的木制的或铝制的容器中备用。
使用软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开始工作之前,须将软膏轻轻地擦在易受沥青侵害的皮肤上(如双手、前膊、颈项、面部)。2.在工作中,如软膏被擦掉,须再次涂抹。3.工作完了以后,用干净冷水和洗脸肥皂将软膏洗掉。4.防护软膏应该在医生的指导下正确地使用。5.各种软膏均应保存在普通室温下,密闭的玻璃或有瓷釉的器皿中,以防失效。
八、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企业部门在部置沥青工作之前,应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如在运输沥青前,托运部门应将沥青或含有沥青成分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以及应该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不是仅用口头通知)承运单位,以便承运者事先有所准备。
其次,当企业行政在调配劳动力时,应该考虑到不叫患有皮肤病、结膜病以及对沥青刺激有过分敏感的工人参加沥青工作。在经常装卸、搬运沥青及其制品的地区,可以根据工人身体状况,把对沥青熟悉的工人组织一些专门做沥青工作的装卸队或小组。工人工作中,如有因沥青的刺激而发现皮肤潮红或皮肤炎时,应即停止工作,而调做其它的工作。
第三,企业领导应注意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要在工人中间经常灌输一些防毒知识,制订安全操作规则。事实证明,凡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能在每次开始工作之前,把注意事项向工人讲解清楚,就会大大避免因工人不懂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此外,在工作现场还应派有通晓沥青工作的专人负责指导,并随时检查工人佩带防护用具的情况。
九、在工人方面,应该做到以下几件事:
第一,工作前,对应穿带的防护用具都要细心正确地穿带齐全,使每一种防护用品均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完全避免沥青与皮肤的接触,达到防毒的目的。
在工作进行中,不要随便脱掉任何防护品,以防人体的某一器官受到侵害。更不能裸体赤胸地进行工作,因为这样是极易造成中毒事故的。如果因某种原因(例如眼镜带久了玻璃片上出现蒸气影响眼睛看物)必须把防护品取下揩拭时,应请求旁人用清洁的手代作或重新佩带。
第二,工人在工作以前,要把脸、颈、前膊等露在外面的皮肤普遍涂上防护软膏。使用软膏时先把手洗干净,用小木匙取出少量药膏,用手轻轻地擦在外露的皮肤上,直到皮肤上有了一层均匀的薄油层为止。皮肤上涂好了软膏以后,在工作中就不要随便揉擦了,因为这样就会破坏薄膜的完整性,从而减弱它的防护效能。如在工作中进餐或因其它原因将软膏洗掉时,则应在重新开始工作前再次敷涂。
第三,如果工人在装卸、搬运沥青或在露天熬炒沥青中遇到了刮风的天气,就应该站在上风头工作;如果风势过大,使沥青粉尘四处迷漫时,则应暂时停止此项工作。
第四,凡是接触沥青的工作,应该考虑是否有条件使用工具操作(例如以筐抬、以棍、勺代替人的手搅拌等),而不直接用人体或手接触沥青。这样,可减少中毒机会。
第五,工作完毕后,先用清水(勿用热水)洗去软膏,再用洗脸肥皂(不要用洗衣肥皂)洗澡,并用软毛巾擦干身体,然后涂上一点润泽皮肤的油膏(如凡士林),换上自己的衣服回家,不要把工作服和其它防护用具带到家里去,以免家人受到沥青沾染而中毒。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经营者雇用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竞买、转让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领取“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卖双方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区域内的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其他证件;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驾驶报停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未经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六)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 ,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的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或停业期间允许所属客运出租车辆继续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设备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服务资格证”记载违规三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