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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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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有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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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银行、人保管理体制的需要,合理解决离退休费均衡负担问题,保障银行、人保系统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的规定精神,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统筹范围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总、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二)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职工不属于统筹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统筹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抚恤费;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各总行(司)统筹办公室核定的其它工资、津补贴;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1、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各总行(总公司,下同)提出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2、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和各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按月向统筹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行从“业务管理费科目”列支,事业单位从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4、统筹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总行对省分行实行差额缴拨。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支)行的具体结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5、统筹基金按季解缴或弥补差额,逾期解缴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基金。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7、为确保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殖,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统筹办公室。
8、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照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9、统筹办公室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殖。所得收益并入基金统一使用。
10、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三、补充养老保险
(一)各行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益金中提取。有条件的单位,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总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
(三)补充养老保险由统筹办公室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由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发给。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四、统筹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协调各家银行(公司)的统筹政策。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二)银行、人保系统的统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设统筹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总行确定。统筹办公室挂靠人事部门。
统筹办公室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办公业务费用。
(三)统筹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实施本系统统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承办上级统筹办公室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五、统筹管理
在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办法的基础上,由各总行(司)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各总行(司)实行系统管理。
六、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实行系统统筹后,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行(公司)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七、本办法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保山地区设立地级保山市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保山地区设立地级保山市的批复



国函〔2000〕13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撤销保山地区设立地级保山市的请示》(云政发〔2000〕141号)及有关补充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保山地区和县级保山市,设立地级保山市。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隆阳区。

  二、保山市设立隆阳区,以原县级保山市的行政区域为隆阳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上巷街。

  三、保山市辖施甸县、腾冲县、龙陵县、昌宁县和新设立的隆阳区。

  保山市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