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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25:54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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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



国家计委外资司:
你司转来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利用外资加快首都建设的请示》收悉。对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进口设备、材料的税收优惠问题,我们总的意见是比照天津市优惠规定办理,具体为:
一、利用国外商业贷款安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此外,对于新建城市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材料,经专案申请批准后,也可予以减免税。
二、对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可以按(84)署税字第457号、698号文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兴办旅游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出的(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执行。
三、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举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其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



198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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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维护菜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菜田,是指本市规划专门用于商品蔬菜生产以及蔬菜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
第五条 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本着菜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的原则,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菜田面积总量控制。后备菜田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耕地中划定。因人口增长和征占用土地造成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当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本市菜田均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菜田的资金投入;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扶持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对生产无污染、无公害蔬菜和直接销售蔬菜的菜农,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菜农积极参加蔬菜风险保险,引导蔬菜经营者和菜农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七条 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运输便利,排灌畅通;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第八条 取得菜田种植权的菜农,有义务保证常年种植蔬菜,不得弃耕撂荒;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菜田改种其他农作物。
第九条 征占用菜田,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条 征占用菜田者,除依法支付补偿费用外,必须开发与所征占菜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新菜田;没有条件开发新菜田或者开发的新菜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拖欠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菜田,一年内不使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种菜者继续种菜,也可以由征占用单位组织或者委托他人种菜;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菜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同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老菜田改造、菜田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推广、科学研究等,不准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在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
偿和修复。
第十四条 在菜田防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区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确定。对菜田已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鼓励菜田施用经发酵无害处理的农家肥和用无污染的地表水、井水灌溉;严禁使用未处理过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菜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排放、堆放、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菜田内擅自挖砂、取土;
(四)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菜田的;
(二)擅自挖砂、取土毁坏菜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菜田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未在限期内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的;
(二)在菜田中堆放、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菜田弃耕撂荒或者擅自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损坏设施价值3至5倍罚
款;使用禁用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工作人员在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菜田规划区外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地方所
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
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各类留成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1986年1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废止。)



199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