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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7:54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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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真实、准确、及时和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原则,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统计机构)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或者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三)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四)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登记和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按照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接受定期复检。

  统计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迁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改、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家统计局规定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内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政府统计机构、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窃取国家秘密;

  (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三)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上报汇总统计数据后应当备存基层报表。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区、县(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对企业资质审核等所涉及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数据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基本统计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登记和复检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建议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上企业事业组织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复检,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领取、报送统计报表、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上报汇总统计数据毁弃基层报表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进行欺诈活动或者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统计人员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培训,无证上岗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培训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临时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及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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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结合春季粮食库存普查开展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结合春季粮食库存普查开展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切实掌握全国粮食库存情况,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措施落实到位,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及《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自2008年开始,将每年的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时间调整至上半年,与各地例行的春季粮食库存普查一并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近年来,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均以8月末为检查时点。由于8、9月份不仅是主产区夏粮和早稻收购旺季,也是各地储备粮轮换高峰,粮食库存数量变动频繁,不利于真实反映粮食库存情况。此时也是各地库存粮食集中密闭熏蒸的时间,开仓检查不利于科学保粮。为了使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便于各地统筹安排有关工作,降低工作成本,经广泛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决定自2008年起,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时点调整至每年的3月末。
  在2008年的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中,各地的自查和复查可与春季粮食库存普查一并进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择一些地区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督查。请各地以2008年3月末的粮食库存统计月报结报日为检查时点,组织好辖区内的库存检查工作。4月20日前,要基本完成自查和复查。2008年1月中旬以来,遭受雨雪和冰冻灾害严重的个别省份,检查时间可以适当延后。

  二、检查范围
  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经营企业以及仍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商品粮。

  三、检查内容
  (一)粮食库存实物检查。一是库存粮食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二是中央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分布和承储数量情况。
  (二)粮食库存账务检查。一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二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务处理情况;三是不同性质和品种的粮食按规定进行分账管理和分仓储存情况;四是储备粮轮换情况,重点检查2007年度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执行情况;五是中央储备粮代储费用补贴的拨付情况。
  (三)库存粮食质量状况和卫生安全状况的检查。一是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索证及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建立质量档案等情况;二是质量安全情况,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毒素感染情况,安排相关卫生指标的检验;三是质量状况,重点检查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
  (四)储粮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库存粮食中有无严重虫粮、高水分粮、霉变粮、发热粮等储粮安全隐患。
  (五)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检查。一是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是否取得国家粮食局授予的代储资格;二是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与资格申报材料提供情况一致,是否达到资格认定标准;三是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是否存放在取得资格的仓房中。此外,在遭受雪灾的地区,还应检查储粮设施的损毁情况。
  (六)最低收购价粮食检查。一是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和销售出库情况;二是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和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情况。
  (七)涉及粮食库存管理的其他情况。

  四、检查结果的汇总与报送
  各地自查、复查结果(包括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粮食库存的自查、复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汇总后,于2008年4月30日前,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上报国家粮食局,报送的材料包括正式的文字报告和相应的电子文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并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粮食局。
  各省(区、市)在本次库存检查中对粮食质量的检查结果和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检查结果均应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有关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方法、组织形式、数据汇总与报送等方面的具体方法和要求,请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及其附件执行。
  (二)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统计范围应严格与3月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库存统计月报口径保持一致,各地管理机构在数据汇总过程中要层层把关,落实责任,认真核对检查结果,如发现有数据报送单位不一致、检查汇总的统计账面数与以前报送的同期统计月报数量不符等问题,应认真查明原因,并进行书面说明。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复查阶段,应加强质量检查,对地方储备粮质量检查的覆盖面应不低于库存总量和承储库点数量的25%。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检查应以2007年没有被抽查的库存粮食为主,且覆盖面不应低于总库存的10%;同时,对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和2007年检查发现质量和原粮卫生问题的整改情况也要一并检查。
  (四)粮食库存检查是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真实可靠的重要手段,2008年是粮食库存检查时点调整的过渡之年,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确保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