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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城市市区清除冰雪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52:56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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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城市市区清除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城市市区清除冰雪的规定


2000年1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区冬季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市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道路的畅通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城市市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巷道和居民小区等地方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清除冰雪的具体区域,由城市市区各街道办事处按辖区具体安排确定。
  第三条 洮北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市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并组织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市区内冰雪清除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内冰雪的清除工作。
  第四条 凡在白城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与“门前三包”相结合,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城管监察支队备查。
对承担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要明确责任, 不准留有空白地段。
  (一)街路、广场分界要以道路中心线为清扫界线,只一侧有单位的路段,由所在单位负责门前道路全部清扫任务。
  (二)相邻单位,原则上以相邻单位界线为界,中间的空档地段由相邻单位共同承担。
  (三)巷道和居民区内积雪由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自行组织居民清扫;楼房小区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清扫;铁路区内、各类市场及开发区内的冰雪清扫、清运工作,分别由白铁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落实。
铁路区内的冰雪清除责任区的划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
  (四)无单位的街路积雪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的驻街单位负责清扫,具体责任区由街道办事处划定。
  第六条 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冰雪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者因故发生变更的,原清除冰雪责任者或在该责任区的新设立的单位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负责签订责任书的街道办事处,由其重新确定责任者和责任区。
  第七条 承担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因故不能完成清除任务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为清除。
  第八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除完毕,大雪应在二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冰雪的清除工作,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清扫冰雪要注意保护道路、广场等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九条 清除的冰雪在有分车岛的路段,可堆放在分车岛内,有行道树的路段可堆放在行道树根处,要做到堆放整齐,无处堆放的冰雪一律运出。
清除的冰雪需要外运的,除本规定已经明确责任的以外,由洮北区政府统一组织。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条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确保清除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监察支队依照《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依照《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依照《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城管监察支队、街道办事处共同研究指派专人代为清除,(代清冰雪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三至四角)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对拒绝交纳罚款和代清费用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城管监察支队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管监察支队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善于清除冬季冰雪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3]6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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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教高〔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落实《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要求,以就业为导向,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积极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对就业形势产生的不利影响,促进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调整专业方向,优化专业结构,适应就业市场要求
  高职院校要按照把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把人才培养与就业紧密结合起来的要求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拉动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岗位要求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关专业方向,通过更新、调整及增加必要的专业技术课程和实训实习项目,提高学生的就业能力和适应性。要贴近当前产业转型、调整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变化,有针对性地灵活调整专业设置,优化高职院校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方案,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紧缺型高技能人才的需求。
  教育部每年一季度为高职院校提供一次针对促进毕业生就业的专业调整备案服务。各地、各部门应根据高职院校申请,审核当年毕业班专业调整需求和实施条件,报教育部备案,并指导学校据此及时进行专业设置结构调整。
  二、强化学生毕业前顶岗实习,提高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要切实落实高职学生学习期间顶岗实习半年的要求,与合作企业一起加强针对岗位任职需要的技能培训,大力提升毕业生的技能操作水平,提高就业能力。后期调整方向的专业,更要加强与其他高职院校相关专业和企业的联合与协作,尽力获得专业教师、企业技术能手、行业专家顾问的支持,并共享实训实习条件,以弥补本校本专业在师资、实践条件上的不足。高职院校要加强和企业在顶岗实习、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的合作,确保顶岗实习的教学效果和岗位技能训练水平,确保学生的生产安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院校和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必须起到模范带动作用,向其他高职院校开放实习实训基地,共享教学资源,帮助本地区、同行业高职院校完成学生顶岗实习前的实训教学。
  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好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措施,帮助高职院校建立就业见习制度、劳动预备制度,有效促进就业。
  三、实施“双证书”制度,有力推动就业工作
  要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落实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高职院校应与企业合作开展专业建设,专业核心课程和教学内容应覆盖相应职业资格要求,通过学中做、做中学,突出职业岗位能力培养和职业素养养成。校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应积极吸纳产业、行业、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参加。高职院校要把相关专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学生毕业的条件之一,在颁发专业学历证书前,努力使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各部门和高职院校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学校教学安排和毕业生需要,充分利用学校实习实训基地、校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务管理等基础条件,帮助、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好针对高校毕业生的专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职毕业生,要帮助其按规定申请相应的鉴定补贴。
  四、大力宣传务实的就业观,鼓励引导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高职院校毕业生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城乡社区、军队国防、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基层工作岗位就业,不仅能够有效改善基层劳动从业人员素质结构和提高部队战斗力,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更有利于促进青年的健康成长。
  各地、各部门和高职院校要大力宣传,正确引导高职院校毕业生树立务实的就业观和正确的成才观,使毕业生及其家长的就业预期适应社会需求与现实,激发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服务社会、投身国防事业热情。国家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将按规定特别给予相应补贴、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提供人事户籍管理服务、入伍退役后优先考学升学等优惠引导政策。
  组织实施好促进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仅是应对今年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压力的应急、应变措施,更是高等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办学定位的长效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引导高职院校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和社会资源,紧贴市场需求,解放思想,拓宽就业门路,拓展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和指导,形成政府、学校、社会各界齐心协力,努力形成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的良好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
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
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
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其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应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供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用户户内管道加泵升压,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负责水表的校验检定加修理,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计量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用户负责水表和表井的管理。表井上不得堆放物品,表井内不得任意接管。因管理不善致使水表和设施损坏的,用户应照价赔偿。水表损坏、埋没、串入污水等影响正常抄表和修理的,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产生疑义,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按规定标准收取校验费。水表不合格的,调整当月水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按月到户抄表,以水表示值计收水费。用户的分表由用户自行查收。各分表与总表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户分摊。
第二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新用户按后一个月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户表井因故不能抄见的,当月水量按本年最高月计算,并通知用户排除障碍,次月抄见时未排除障碍的,上月水费多不退少照补。
第二十七条 用户接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1%一10%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缴纳的,即行销户,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对闲置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供水单位按标准收取管道闲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追缴水费、限期恢复原貌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擅自在水表以外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转卖或者偷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沟取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除火警外,擅自启用消火栓;私自启闭、改造、拆除、侵占和损坏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造成管径3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损坏,停水一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外,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私自损坏铅封、水表和拨弄指针的;(二)在公共水站洗衣、菜等污物或下井取水的;(三)用户
不及时整修所管辖的水表和表井的;(四)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章程》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