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3:26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一九八五年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这是一个保证国家资财合理使用,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文件。目前,一些直属单位仍未按规定执行。为此,结合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考核予以明确规
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免或聘免
各直属单位财务机构(处、科)的负责人和无财务机构的主管财务会计的任免,除履行其他同级干部手续外,须报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干部任免权限任免或聘免。对以前已任命或聘任的,要补报部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备案。对部认为不宜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员
,可建议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二、管理和使用
各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受本级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实行双重管理。主管财务人员既要当好本级领导的参谋、助手,又要对上级认真负责,保证国家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考核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除本级领导机关考核外,部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可以直接进行考核,提出使用、奖惩等意见。
附: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略)



1990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阜政发〔2006〕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2日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建(构)筑物、施工场地、车辆、摊点、集贸市场、居住小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和公共场所等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环境。

1.3 在阜阳城区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标准。

1.4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并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容貌的行为,有规劝、制止和检举的责任。

2 城市道路

2.1 道路、桥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陷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无障碍设施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水蓖子无缺损,并与路面高度一致。

2.2 电杆、邮筒、消防水栓、电话亭、书报亭、管线等设置合理,美观、整洁、完好。

2.3 城市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应当采用暗沟或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2.4 架设电线杆、开挖维修道路、疏通管道、疏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余(淤)泥、渣土、堆物。

2.5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6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等娱乐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人行过街天桥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2.7 在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严禁私自设置电话亭、书报亭等各类亭棚;确需临时设置搭建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8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搭建灵棚。主次干道两侧和居住小区不得开设花圈、寿衣店。不得沿街鸣放鞭炮和抛撒、焚烧冥纸。

2.9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从事车辆维修、养护、清洗或钢(塑钢)门窗加工等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3 公用设施

3.1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通讯、防洪、防震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3.2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保持完好、整洁。

3.3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整洁、美观,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3.4 城市中不新设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暂时不能改造的,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加强维护,对凌乱线缆进行整理,拆除废弃、多余线杆和线缆。

3.5 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清洗,保持其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4 建(构)筑物

4.1 临街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破部分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和周围建(构)筑物相协调。

4.2 产权单位应当对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美化装饰,经常维护,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或粉刷。

4.3 新建临街商店、门面不得安装实面卷闸门;已安装的实面卷闸门应当逐步改造为透空式卷闸门。

4.4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临街房屋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棚);确需安装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实行全路段统一规格、色彩和样式,且距地面高度不低于3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并不得妨碍通行。

4.5 城区屋顶、梯道、立交桥下及建筑物之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临街和居住小区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门、开窗、堵窗、破墙开店。

4.6 街道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7 临街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等设施应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临街建筑物空调外机安装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冷却水应引入室内或者排水沟(管)排放,不得直接向沿街建筑物墙面和地面排放。破损或废弃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

4.8 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应排放有序。已损坏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4.9 主次干道两侧以及商场、广场等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4.10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等设施的形状、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亭外不得摆放任何物品(商品),亭身不得附设广告,标志牌应与亭身相协调。

4.11 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已残损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恢复原貌。

4.12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5 施工场地

5.1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5.2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高的硬质实体围墙、围板,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2.5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进行围网封闭。

5.3 施工场地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标牌。

5.4 建筑工地施工材料堆码整齐,施工机械设备不得乱停乱放。

5.5 施工场地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驶离工地的车辆应保持清洁,施工场地进出口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5.6 工地食堂不得使用煤、柴等固体燃料;临时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修建旱厕。

5.7 施工用水应按照相关规定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5.8 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并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整洁。

5.9 建筑施工产生的噪音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

5.10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放置,并及时清运;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6 商店(场)、饭店

6.1 各类商店(场)、饭店,以店门为界,严禁店外经营。禁止在商店(场)外摆放商品、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摆放经营设施和从事加工、维修、制作等经营活动。

6.2 临街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原有烟道、炉灶进行改造,采用前厅后灶方式;使用清洁燃料,油烟排放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及时清洗油烟污染的墙面等。

6.3 临街商店(场)商品陈列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6.4 临街商店(场)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职责,门头(招牌)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乱挂、乱摆、乱放、乱贴。

6.5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商店(场)前搭台演出,设置彩虹门,摆放广告模具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促销活动。

6.6 二环路以内严禁新设占道焊接门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等污染环境行业的店面;原已设置的,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在二环路以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店面,应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不得店外经营。

7 车辆

7.1 城市中运行的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内外整洁。

7.2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或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7.3 城市中心区禁止机动车鸣放喇叭,禁止畜力车和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上路行驶。

7.4 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人力板车、客运人力三轮车、货运人力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通行。

7.5 机动车应当在固定的停车场或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上停放时,应当车头朝向快车道,前轮靠近路沿石,避开盲道、行道树,相对集中纵向摆放。人行道宽度不足1.5米的路段,禁止停放车辆。

未设人行道的道路,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其他非机动车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8 摊点

8.1 主次干道、人行天桥、绿地、广场、公园严禁摆放摊点。

8.2 3米宽以下的小街巷禁止摆放摊点;确需在3米宽以上的小街巷摆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摆放。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在距离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前主墙立面15米后单侧摆放,且不得搭建固定经营设施,阻碍消防通道。

8.3 经批准在小街巷摆放的摊点,总量应进行控制。一般应限制自行车维修、鞋类维修、水果、蔬菜销售等,不得摆放现场烧烤、蒸煮等污染环境的小吃摊点。

8.4 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影响居民生活、通行。

9 集贸市场

9.1 市场标志清晰,并符合有关要求。

9.2 市场入口外50米范围内不得摆放摊点。

9.3 市场内各类商品排列有序,通道畅通。

9.4 市场设施和地面整洁干净,无乱搭乱建现象,实行垃圾袋装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9.5 市场内设置符合要求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9.6 市场设有停车场,各类车辆停放有序。

10 居住小区

10.1 建筑物立面整洁干净,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除乱贴乱画,及时修补、清除有破损和污渍墙面。

10.2 小区内绿化带和树木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10.3 小区内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污水乱倒。

10.4 小区内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整洁美观,无破损。

10.5 小区内业主不得擅自把生活用房改为餐饮等商业用房。

10.6 小区内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进行防疫,规范管理,并实行拴养。

11 园林绿化

11.1 行道树木树形整齐,树穴平整,无杂物、无泥土暴露。不得在树上拴绳晾晒衣物,以及悬挂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11.2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11.3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定期管理养护,绿化、美化环境效果明显。

11.4 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应当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11.5 城市雕塑应当定期清洗除尘,损坏、废弃的,应当及时维修、清除。

12 环境卫生

12.1 垃圾转运站、垃圾桶和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洁净。

12.2 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地面保持洁净,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清洁卫生。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富有美感。

12.3 冲洗、清扫、保洁到位,道路干净整洁,无痰迹。

12.4 “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无空档地段和卫生死角。

12.5 “门内达标”符合要求,办公区、宿舍区、居民区和宾馆、饭店洁净卫生。

12.6 生产、生活垃圾定点倾倒,无乱扔、乱倒、乱放现象。

12.7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垃圾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2.8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销售滑石粉、水泥、石灰、散煤等易污染粉状物品。

12.9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点,二环路以外经批准设置的废品收购点应当设置围墙,所收废品必须堆放在围墙内,不得乱堆乱放。物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的高度。

12.10 阜城二环路以内及其外侧50米范围内和六条出口路两侧50米以内,不再新设车辆清洗(场)点。原设置的车辆清洗场(点)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车辆清洗(场)点布局合理,场地和进出口通道硬化,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干净卫生,车辆停放整齐,场地按要求绿化。

12.11 城区沟河塘水面无飘浮物,沿岸无生活、建筑垃圾和违章搭建的建筑(构)物,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城区沟河塘水面漂浮物及其他垃圾进行清理。

12.12 城乡结合部无生活、建筑垃圾堆放。

13 户外广告标志

13.1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规范、整齐、美观,与街景相协调。

13.2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游园、建(构)筑物、绿地、河堤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条幅、横幅、彩旗、彩条、布幅、充气物、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13.3 临街单位、店面的匾牌设置用语准确,字迹工整,书写规范,色调和谐,内容健康,推广使用简化字,避免错别字。

13.4 店面广告招牌应一店一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安装支架隐蔽处理,上下整齐、厚度一致、左右相连、材质高档、亮化配套,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带有挑檐或遮阳雨篷的招牌。

13.5 临街无破残废弃标语、广告和空白广告牌,无违法广告,无影响建筑景观的广告。

13.6 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人行道)乱散发宣传品(单),不得随手丢弃宣传品(单)。

13.7 不得在人民路、颍州路、清河路、颍上路、阜王路、颍河路、奎星路等城区主干道悬挂过街宣传横幅。因特殊情况,确需悬挂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过后,悬挂单位应当立即拆除。

13.8 禁止在城区新建绿化隔离带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原拍卖路段绿化隔离带内设置的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13.9 禁止在沿街楼一楼门楣招牌以上楼体外立面设置广告牌和各类招牌。

14 夜景灯饰

14.1 大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区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商店、餐馆、娱乐场所等,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14.2 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讲究艺术性,突出特色,并保持灯饰功能良好,整洁美观,牢固安全。

14.3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避免出现下列情形:

(1) 灯饰强光直射居民住宅;

(2) 影响城市市容和公用设施使用功能;

(3) 妨碍交通、消防通道畅通;

(4) 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14.4 霓虹灯图案显示完整、醒目。沿街门面招牌亮化,灯具隐蔽处理,不得设置外挑式的灯具。

14.5 夜景灯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5 公共场所

15.1 机动车、自行车存放设置地点适当,车辆摆放整齐。

15.2 出入公共场所、繁华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文明,禁止光膀赤脚出入公共场所。

15.3 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16 附 则

16.1 对违反本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6.2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16.3 本标准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16.4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