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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7:18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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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局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已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国内投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随着境外企业、机构的不断变化,境内投资主体掌握情况已不尽全面,信息传递也存在诸多困难。我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具有管理境外企业、机构的

职能。为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要求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联络点对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核实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户数。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

)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系电话:5198950 5198457 联系人:林景彤 王雅君),或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反映并报回所掌握的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名单。
我们已发文给境内各投资主管部门,要求其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要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充分利用这次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机会,进一步摸清驻在国和领区内的国有境外企业户数及资产经营状况,推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完成,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附件一: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清〔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贸委(厅、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境外国有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摸清“家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国务院及由国务院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境外企业或公司。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总公司在境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生产(仓储)企业和代表处等。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境外子公司。
(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公司和设立的境外机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公司、企业和各级地方企业、公司及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
(六)国家派驻在各国和地区的外交使团机构。
(七)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
二、工作任务
1995年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和建帐建制。
(一)清查财产。指对境外企业、机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清理损溢。指对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亏损挂帐、往来帐款等进行清理,核实对其投资的增值和损失,核对应清未清的往来帐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驻在国或地区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三)核实权益。指对境外企业、机构财产及对外投资、联营投资、股份投资以及以个人名义持股、以个人名义持有物业产权、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等确认其权益归属,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对境外企业、机构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四)登记产权。指境外企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企业、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五)建帐建制。指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针对存在的问题,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础管理。
三、时间步骤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点定为1994年12月31日,具体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境外企业、机构户数进行逐级清理汇总,随境内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结果一并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并据此向国内财政机关办理财务关系备案手续。
(二)各地区、各部门抽调熟悉境外企业、机构财务和业务情况的管理人员,充实专职力量。
(三)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中央、地方清产办主任会议上,相应布置境外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拟定实施办法,具体布置各项工作。工作方案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五)各地区、各部门以多种形式组织参加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1月至3月进行。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完成规定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清产核资数据应统一倒轧帐到1994年12月31日。有关境外清产核资的汇总报表各地区、各部门于1995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境外企业、机构应重新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4月至9月进行。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批复结果,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工作总结中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底前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三)建立完善各项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和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
四、组织领导
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境内清产核资同步进行,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工作事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工作实施按境外企业、机构的隶属或投资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含行业总公司、银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领导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所属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组织本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境外企业、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本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境外清产核资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映、上报有关工作情况、问题及意见和建议等。
五、工作方法和要求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因其具有特殊性,对其工作方法要求如下:
(一)境外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采用境外企业、机构自行清查,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境内核实的方式进行。
(二)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主要由中方清理其原始投入和权益增值。由多家国内企业、单位在境外共同举办的企业、单位由协议主管方负责组织,并及时向有关投资方通报工作情况。

(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具体工作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进行。其工作结果应单独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并要与各地区、各部门境内企业、单位的资产负债简表进行合并汇总。

(四)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对外不宣传、不报导;境外企业、机构使用的有关清产核资文件资料在工作结束后就地销毁;涉及国家和企业重要秘密的文件资料在传送中要严加保密;参加清产核资人员和境外企业职工要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五)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中,除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少数人出国核实清理外,一般不要组团出国。

附件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清办〔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完成一九九五年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财政部《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资产局《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制定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全面摸清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于我国境外的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家底”,为加强境外企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增强境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条件。
第三条 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帐建制。境外行政事业机构主要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第四条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财清〔1995〕3号)第一条规定为准。
中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其他参股方通报工作情况;当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时,由双方投资者协议约定委托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另一方。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原则上由中方投资者作为长期投资项目清理原始投入及其权益。
第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财产)清查时间点统一为1994年12月31日。
第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实物清查数据以实际清查时间倒轧帐到统一时间点;帐务清查均以统一时间点向境内主管机构编报的决算为准。
第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以驻在国或地区的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的,按驻在国或地区主要银行公布的1994年12月31日本位币兑美元牌价折算填报有关报表。其中,境外行政事业机构应以外交部发往各驻外使领馆的现行内部统一比价折算;境外企业因驻在国或地区本位币在近十

年内兑美元牌价变动较大的(即超过50%),经境内主管机构同意,可以比照外交部提供的现行内部比价折算。

第二章 清查资产
第八条 清查资产的内容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下列帐外资产不作盘盈处理,但要列表单独反映:
(一)已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接受捐赠的不宜入帐的有形资产;
(三)已在本企业成本摊销或上级主管企业费用中列支过的资产。
第十条 清查流动资产应按资产形态和占用方式分别进行。查出帐实不符的各项资产,均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
1.现金。应以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
2.各种存款。应以本单位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对帐单核对。
3.短期投资。包括有价证券和其他短期投资。其中:有价证券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证券;其他短期投资指回收期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投资之外的其他投资。
1.有价证券应以结存有价证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余额核对。
2.其他短期投资应按投资项目逐项清查和核对。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对逾期债权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分类排队,及时处理。
1.应收票据,应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逐笔与债务方核对,达到双方对应的帐目金额一致。对有争议的款项,应认真清查、验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拖欠的款项,应积极催收。
对各项有问题的往来帐款,应组织专项清理,因经手人发生变动造成情况不明的,应向经手人查询。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比照境内企业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查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生活物资、实物结存物资和其他存货,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全部存货清查盘点。清查出的积压、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清查长期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项目和接受投资企业逐一清查,不得遗漏和隐瞒。清查内容包括:
(一)股票和债券投资。应以结存股票和债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核对。
(二)房地产投资。应以实际投资与投资帐目核对。两者不一致的,按实际投资调帐。
(三)其他投资。不论是以货币资金投资,还是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均应认真清查。其中:
1.对全资子公司投资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核对,核查其权益。
2.对其他公司投资参股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接受投资企业向该投资者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文件)载明的出资额核对,并应核查按资本份额拥有的权益。
(四)对长期投资占接受投资企业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清查,应采取权益法进行。
(五)清查出长期投资未入帐的,应及时入帐。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指对所有权属于本企业、机构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以物对帐,对帐对物。
(一)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二)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
(三)清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四)清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
(五)出租和借出的固定资产,应核对帐务,并由承租或借用方出具确认函件;没办理租、借契约的,应清理补办。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七)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应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清查帐、卡、物,通过清查达到三者一致。
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包括租入和购买的土地,应清查产权、面积、投入、开发状况及取得时间或承租期。
(一)产权。是指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权,或通过租赁取得的使用权,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清查产权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应尽快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予以明确。
(二)面积。应清查帐面、产权凭证、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及时对帐目、产权凭证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正。
(三)投入。对以自用为目的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投入。
(四)开发状况。对以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初次投入、取得后开发追加的投入、开发方式和开发效益,凡开发方式不合理,开发效益差(如亏本)的,应采取改进措施。
(五)取得时间或承租期。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应逐一清查,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未摊销的价值。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对各类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摊销余额。
第十七条 债务清查是指对全部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核对和查实。
清查债务,应与债权方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国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在投资举办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只要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情况,且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财务上可不作违纪处理和进行经济处罚,但应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

续。

第三章 清理损益
第十九条 清理损溢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溢值和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损失,及清查出的应收款损失、投资损失、期货损失、帐外收益和亏损挂帐等进行核对、查实,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实以下资产溢值和损失:
(一)盘盈资产溢值。指应入帐而未入帐的资产溢值。但不含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产。
(二)盘亏资产损失。指经清查有帐无物的资产形成的损失。
(三)报废资产损失。指由于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资产提前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存货损失。
(四)毁损资产损失。包括:
1.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需修理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
2.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但经整理、修理、包装后尚可用于生产或出售的存货损失。
(五)坏帐损失。指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损失。
(六)投资与期货等重大损失。指股票、债券、黄金买卖、外汇买卖、商品期货、期权及其他投资损失。
(七)帐外收益。指以前年度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企业收入,包括业务工作中收受的回扣、佣金,出租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收入,接待国内出国团组经费结余,等等。
第二十一条 清查出的境外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原则上计入本企业当年损益处理;资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当年损益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分年计入损益,或者冲减以前年度形成的留存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清查出的损失经审批后,列损益处理发生的亏损挂帐,可由本企业按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限,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对未批准列损的部分,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帐务处理,凡驻在国或地区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行政事业部门的驻外行政事业机构清查出的财产盘盈溢价和盘亏、报废等损失,按照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分别作入帐和核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对资产盘盈、应入而未入帐的收入、多列支的费用或多列的损失,凡自行清查出来并及时调帐纠正者,不作违纪处理。

第四章 核实权益
第二十六条 核实权益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确认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权益归属,重新核实境外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各项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他权益外,境外企业下列资产也应属于法人资产:
(一)国有境外企业合法取得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境内企业、单位或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资产;
(三)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有关款项,但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国有境外企业的帐外资产;
(五)境内主管机构规定的应属于企业法人的有关资产;
(六)国有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各项投资,其按投资份额应享有的净资产;
(七)依法应归企业法人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价值量应在彻底清理全部法人资产及负债的基础上,按下列原则核实:
(一)国有境外独资企业及其下属全资企业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
(二)国有境内投资者或国有境外投资者向境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的,其出资形成的境外企业实收资本(股本)及按其所占份额应拥有的权益,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国有境内企业、单位和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应对各项境外投资契约进行清理。凡境外投资产权不清的,应列表专门反映,送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并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以契约形式明确。
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关于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个人。
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

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第六章 建帐建制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通过清产核资建立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应专设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人员少的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报经境内主管单位核准,可设兼职会计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对帐务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境内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
(一)建帐。按照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企业、机构实际需要,设计并建立相应的帐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设计会计凭证和帐簿的种类、格式,根据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确定合适的记帐方法和记帐程序等。
(二)建制。指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财务报表上报制度。
1.境外企业、机构各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与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计算,经费的收支,成本、费用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与处理等,均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记录、核算。
2.境外企业、机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等的收发、计量、检验和领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报废等审批,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等,均应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3.境外企业、机构均应按财政部统一规定,向境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国内举办或主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境外企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国有境外

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国有举办或主管机构对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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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11号


  《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淡(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及水发、干制类水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具体负责水产品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纳入全市专业市场建设改造规划统筹安排。
  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有下列四项中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水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水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以及近一年内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水产品生产企业、水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个人与水产品市场主体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
  (四)进口的水产品应出具我国政府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水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水产品外,应当按批次补充检测并取得本批次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同一产地的同类水产品在3个月内累计3次检测不合格的,自最后一次检出之日起6个月内禁止在本市销售,并由检出地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函告产地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鱼肥、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鱼肥、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八条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水产养殖标准从事生产活动。推行健康养殖模式,实行无公害生产,合理投饵,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过程中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等有毒有害投入品,并建立完整的水产品生产档案,做好水产品投入品、鱼病防治、产品销售等记录。
  水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水产品实行定点批发、集中监测、分户销售。水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填报《水产品入场登记表》后,方可准予入场销售;
  (二)负责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销商进行质量安全宣传、指导,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不得为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经营场地等条件;
  (五)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十一条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购销台帐应与产品实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销售包装的冰冻、冷藏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检疫证明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规格、产地和生产者,标签应当使用中文;
  (三)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干制类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销售者名称、品名和来源,张贴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宾馆、酒楼、机关团体和厂矿企业、学校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并登记产品名称、数量、产地、时间、销售者地址以及身份等信息。
  鼓励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水产品批发经营者,对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十三条实行水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年度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水产养殖环境条件、生产投入品和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例行检测4次,县(市、区)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例行检测6次,同时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30号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扩大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开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围绕实现本市发展的目标和定位,实行面向世界、内外结合,经济领域为主、社会环境配套的开放方针,吸引和集聚国内外先进要素,培育先进生产力,建设内陆开放高地。
第四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扩大开放,坚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动大开放,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坚持走内陆开放型经济道路。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增强开放意识,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开放能力,制定和实施本地、本单位扩大开放的目标与措施,促进本市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开放。
第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放中创新、创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开放成果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妨碍开放的行为。

第二章 开放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开放工作,围绕开放目标和重点,制定开放规划和政策,优化开放布局,促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建设开放型政府管理体制;将本地区开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将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开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履行开放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职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履行下列开放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开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促进开放的相关措施和办法,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开放工作;
(四)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开放工作;
(五)支持和指导下级的有关开放工作;
(六)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开放提供服务;
(七)修改和废除妨碍开放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按照有利于推动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原则下放管理权限,完善和明确责权一致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廉洁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集约化开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集合使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优惠政策,在土地、金融、财税、经济管理等促进开放方面先行先试。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商会、行业协会应当规范发展,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和行业协调的功能,促进本行业开放。

第三章 开放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开放措施。
对鼓励类项目和具有产业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支持、优先保障。依法限制高消耗产业项目,禁止高污染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公共平台,为区县(自治县)招商引资提供信息服务。
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尊重企业投资意愿,禁止无序竞争。
建立包括投入产出率、产业集群发展和环境影响等内容的招商引资综合效益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营销能力和水平。
建设国家级加工贸易承接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开展和推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引进和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大研发创新力度,优化出口结构,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拓展国际国内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建设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承接大型对外设计、咨询和工程承包项目,组织对外劳务输出,参与国际分工和资源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搭建国内和境外融资平台,提供境外法律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防范与控制参与国际投资与合作的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和地方各项优惠政策,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的规划与管理,建设功能配套、特色突出、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产业基地和园区发展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构建功能齐备、布局合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引进和发展金融业,鼓励新型金融机构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立和金融创新,支持发展现代金融市场。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依法设立区县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促进开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聚集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培养、引进和使用各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新技术、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基地,支持本市企业、科研机构与市外、境外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共建研发平台,完善创业和技术成果转化的支持保障体系,促进创新和引进技术的产业化。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创意和营销网络等无形资产投资参与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仓储、物流、广告、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引进和发展会计、咨询、标准、评估、认证等中介组织。
鼓励各类中介组织为企业的开放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培训和引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平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公平竞争、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优惠政策或资金支持的申请时,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鼓励银行、保险公司、风险投资机构等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给予授信额度、投资额度或费率等方面的优惠或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适应开放要求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开放政策、投资项目及市内外投资信息资料等,促进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用事业建设,完善公用事业服务和监管,保障企业水、电、气等公平供应。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对于投资者关于投资及其有关事项的诉求,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部门或机构无法协调的,由部门或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对投资者承诺的重大事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兑现承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保障机制,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电子政务,推行企业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咨询和投诉。建设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许可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都应在有关部门网站、许可中心窗口或许可部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结果应当方便当事人查询。
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适时清理并取消不利于开放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实行收费公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及执行政府定价和政策指导价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和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和细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规范行政检查,避免随意执法和重复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注重教育,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并帮助当事人规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加大执行力度,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教育、医疗、交通、安全和配套条件,营造以人为本的宜居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推动开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并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与民间交流,服务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际通行规则和现代文明礼仪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五章 开放保障

第三十八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投资者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投资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借鉴其他地区开放政策和经验。
建立开放政策评估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开放具体政策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各类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申报并及时兑现。
第四十一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就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土地流转、财政金融和社会管理等事项进行改革试验。
对于在开放工作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供服务、引入技术含量、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新增就业等综合指标,建立开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开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推进开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作为其晋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报告,应当包括开放工作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开放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视察或者检查,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开放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促进开放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开放的舆论氛围。对妨碍开放的行为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妨碍开放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开放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