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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6:40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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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市委办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前后任期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级机关党政各部门、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职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办理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7天内办理。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担保、投资、集资等未完事项的合同、协议及其变更的相关材料;

(二)尚未了结的有关基建或技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概算、项目调整和变更、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材料;

(三)任职期末债权债务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

(四)任职期末所有资金结余或超支的具体数据及情况;

(五)任职期末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但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

(六)任职期间与外单位存在的资产出借、经济往来等的处置情况;

(七)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和使用、借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和数据软盘等物品或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和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的要求:

(一)整理合同、协议、决算、预算、会议纪要、文件、重大经济决策等资料;

(二)清理基建工程或技改工程等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

(三)列出对外投资、担保、债权债务(包括集资)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注明发生的时间,并说明具体清理催讨情况和结果;

(四)书面说明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移交个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财物。应当由职能机构统一管理或使用的办理移交手续,必须交给接任领导的列出清单,注明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物品型号等。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的交接,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一起参与监督。具体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和接任领导之间进行,交接资料经移交、接收、监督三方签字后作为划分离任领导与接任领导经济责任的界限依据。

第七条 交接的时间和参与交接的移交、接收、监督三方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安排并通知。如遇到交、接者不能按时交、接等特殊情况,是否办理交、接或由谁代交(接)由市委组织部决定。

第八条 需要交接的有关事项应当进行分类整理,按分类编号、登记、造册,然后填写统一制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交接表一式六份,经签名盖章和注明交接时间后,移交、接收、监督各方各一份,离任领导所在的部门(单位)存档一份。

第九条 离任领导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离任领导承担法律责任。移交资料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离任领导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应移交而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存在遗漏经济责任事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离任者本人责任。

第十一条 接任领导对离任领导移交的未了结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负责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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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
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3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部门通知如下:
一、下列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由房地产管理局管理:
1.以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
2.以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3.以国有土地上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二、房地产抵押按下列情况分别到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1.外国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以其房地产或期得权益房屋进行抵押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三、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除须提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上级权力机构批准其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证明。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5.抵押房地产保险单复印件。
6.以出租房屋作抵押的,还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影印件。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日期以收到全部证件之日为准。
五、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文件及抵押物进行审核无误的,须在抵押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登记情况,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进行抵押的,自登记日起30日内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利执照》。

六、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1.抵押期间房地产权转移或变更的,当事人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人同意其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
2.房地产抵押权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抵押房地产被处分后,原抵押当事人应自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七、《他项权利执照》遗失,抵押权人应向登记部门书面报失,并在《北京日报》上声明作废,登记部门于登报声明30日后,补发《他项权利执照》。
八、房地产拍买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
九、处分房地产,须补交地价款的,均按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按京政发(1988第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房地产抵押登记收费按《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登记费由抵押权人交纳。
十一、1994年4月20日以前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抵押合同及有效证件,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到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补办登记。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登记顺序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为准。



19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