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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53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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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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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OO五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税费改革和取消农业税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对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自理能力的五保对象,根据省政府及省民政厅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依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5]第3期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农村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的条件。凡申请享受我市城市低保的五保户,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二是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三是敬老院的实际入住人员;四是无劳动能力的五保户;五是无自理能力的五保户。第三条 农村五保户享受低保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工作由各县市区负责。全市统一五保户低保享受标准,按照人月均130元标准计算。第四条申请享受低保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享受低保的五保对象近照一张及本人户口本复印件;(三)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报审批程序按照“乡镇申请——县市区民政局初审——市民政局复核审批”的程序办理。由乡(镇)民政办统一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衡阳市敬老院五保户申请低保登记表》,并提交第四条所需材料,县市区民政局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复核后,作出审批决定。第六条 五保户所需低保资金,由各县市区从五保供养转移支付资金支出,不足部分从低保专项经费中安排解决。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免费为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与监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充装,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活动)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特种设备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实行许可、核准、登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申请文件报送所在地地级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地级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或者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及涉及安全性能的部件、元件、附(配)件(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制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制造单位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许可后方可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对确认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致使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制造单位有义务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负责进行处理。
第九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为使用单位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保证充装安全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不得给予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气瓶
予以充装(车用气瓶除外) ;不得超量充装。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销售单位有义务协助制造单位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需要委托安装、改造或者维修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已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
  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使用前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组织制定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检等情况的技术档案。
  技术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运行情况记录,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培训纪录,出厂合格证、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设备操作维修说明书、安装、调试、检修等情况记录和检验纪录,设备故障与事故纪录以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有与所开设的游乐项目相适应的救护和抢救设施、设备和人员,并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影响的程度,组织必要的演练,以确保所配置的救护和抢救措施、设备和人员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必须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程和经核准的检验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检测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和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和验收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报告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是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和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检验检测、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对违反特种设备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的有关合同、票据、工艺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进行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对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登记事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相关标准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登记的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登记或者不予许可、登记的决定;不予许可、登记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登记审查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登记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益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不得限制本行政区域外依法已取得有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行政区域从事相应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维修、改造等经营性活动;不得要求接受许可、登记审查的当事人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材料或其他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该特种设备安全负有许可、登记审查、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负有检验检测职责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或者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制造场所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确认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者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的,或者给非法制造、检验不合格或者超期未检的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超量充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前款规定禁止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
 (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
 (三)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的,或者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原使用单位未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取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许可的单位擅自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转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书、证件。
  第四十条 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被启封、使用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被转移、隐匿、变卖、损毁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依法受理检验检测申请,或者不按期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
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
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有关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
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
或者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参与特种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发现有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泄露被检查、检测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接受许可、登记审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其指定的特种设备、材料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许可、登记的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