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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8:03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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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2l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三外工作任务,进一步强化三外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范围和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考核内容
市外经贸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下达的三外工作各项目标。
(二)考核标准
1、三外目标的总分为100分,其中利用外资占50%,外贸出口占25%,外经合作占25%。
2、利用外资的实际得分由以下5个方面组成:
(1)基本分:完成利用外资目标按100分计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计算积分。其中,协议注册外资占30%,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占70%。
(2)增幅分:协议注册外资每超目标2%得0.3分,注册外资实际到帐每超目标2%得0.7分。
(3)总量分:按各县(市、区)的完成实绩,以每200万美元为一个计量单位。完成协议注册外资每200万美元得0.3分,注册外资实际到帐每200万美元得0.7分。
(4)大项目分:单个项目协议注册外资超1000万美元或单个项目注册外资实际到帐超500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得3分,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且注册外资实际到帐超5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另得5分。
(5)重点项目分:完成重点利用外资项目任务的得5分,完成80%以下的扣5分。
积分为以上(1)一(5)项之和,实际得分=积分×50%,实际得分超过80分的,按80分计算。
3、完成外贸出口目标按100分计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计算积分。同比净增每100万美元得3分。同比净增每10%得2分。实际得分=积分x 25%,实际得分超过60分的,按60分计算。
4、外经合作的实际得分由以下3方面组成:
(1)完成外经合作目标按100分计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计算积分。其中,新签合同额占20%,营业额占30%,新派出国劳务人数占50%。新派人数每超目标1人得0.06分。
(2)新派人数总数列全市第一名的另得15分,总数列全市第二名的另得10分。
(3)新批境外非贸易企业1家另得10分。
积分为以上(1)一(3)项之和,实际得分=积分×25%,实际得分超过60分的,按60分计算。
三、考核的程序和要求
(一)考核工作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根据完成实绩考核计分,分别排出考核对象的名次顺序,设综合奖3名,外资、外贸、外经单项奖3名,从市直各部门中推荐为开放型经济服务的优秀单位3名,从全市推荐先进工作者4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
(二)对三外工作的考核表彰每年度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对本办法作必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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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3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特制定《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促进高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依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为主要任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并给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由项目单位具体实施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高技术项目”)。
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方式注入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技术项目包括: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化项目”),是指以关键技术的工程化集成、示范为主要内容,或以规模化应用为目标的科技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研制开发项目”),是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
(三)国家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是指以突破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研发及验证能力为目标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中心项目”),以及以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术中心项目”)。
(四)国家高技术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是指以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落后的生产条件为主要内容,以推进信息产业、生物产业、民用航空航天产业扩大规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和企业信息化为目标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升级调整项目”)。
(五)其他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国家补贴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提出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研究提出相关产业的发展政策;
(二)研究确定国家高技术项目的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
(三)组织评审国家高技术项目,批复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
(四)编制和下达年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五)协调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或委托项目评估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项目承担主管责任。具体要求由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规定。
对跨地区、跨部门组织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可由相关地区或部门协商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由组织部门指定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高技术项目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相关工作,对项目的建设条件、招标内容等进行初审,审查通过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初审结果和申报材料负责;
(二)负责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管理工作和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三)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四)每年定期将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国家高技术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登记、注册,申请高技术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具备承担国家高技术项目所需的技术开发能力和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
项目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公告的要求,编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高技术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按照项目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确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项目;
(三)按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四)对国家补贴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
(五)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上述部门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稽察、审计和检查;
(六)项目总体目标达到后,及时按要求进行项目验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核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发布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明确国家支持的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实施时间,以及安排国家补贴资金的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应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四)项目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项目所需资金已落实;
(五)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或已经开工建设但审批、核准或备案未超过两年,已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或用地已经依法批准,具有环保以及其他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业化项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包括自主知识产权、消化吸收创新、国内外联合开发的技术等)应具有先进性和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有关成果鉴定、权威机构出具的认证或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必要的验证和生产许可;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展相关产业化项目的生产、经营资格。
(二)研制开发项目的研制开发方案先进、可行,目标明确;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制能力,具有前期相关领域的研发基础和研发队伍;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应结合依托工程。
(三)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工程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组建,并完成相关组建工作的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依托单位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建设内容符合该工程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建设方案合理。
(四)技术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且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最近年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得分70分以上;项目应能够支撑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的开发。
(五)升级调整项目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项目单位具有良好的现代企业运行机制和较好的经营业绩;具有开展相关产品生产的资格,项目必须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产品符合国家和国际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要求由项目公告或通知具体规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以下相关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查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对于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项目,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并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商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意见。
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专家评审或咨询机构评估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评审评估:
(一)项目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项目对相关产业的优化升级具有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四)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五)项目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审查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的评审评估意见和审批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告知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国家补贴资金的依据,应包括项目实施的总体目标、国家补贴资金额度和资金使用方向。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项目公告或通知的有关要求;
(三)符合国家补贴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研发)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企业投资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2亿元之间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的,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2亿元之间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超过3000万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国家安排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十八条 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国家补贴资金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补贴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筹集的其它资金。项目资金原则上以项目单位自筹为主,国家采用资金补贴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筹集的项目资本金或研发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新增投资的30%。项目资本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可用于项目的现金、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新老股东增资扩股资金、资产变现的资金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补贴资金分为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补助两类。
国家投资补助应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以及产业发展、区域布局等要求,分档给予补助支持。
贷款贴息补助的贴息率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补贴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研究开发、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改善工艺设备和测试条件、建设产业化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装置和试验装置、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以及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的下达申请,可一次或分次下达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收到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后,要按有关规定尽快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单位,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对于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同时下达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国家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补贴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国家补贴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国家补贴资金使用方向使用国家补贴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高技术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责任制,项目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运营等,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所有国家高技术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做好招标工作。其中,对于使用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提出国家补贴资金的下达申请。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达到项目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验收国家高技术项目时,应邀请第三方人员参加。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况组织或委托项目主管部门、有关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制开发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财务处理按照科研项目相应的财政拨款有关规定管理。其他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按照资本公积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高技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项目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高技术项目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个人对国家高技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按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项目单位,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中工作表现出色的项目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表彰,并在今后的国家高技术项目评选中,对受表彰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国家补贴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项目组织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在审批、管理、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总体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16号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四)关于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码头的问题。
《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因此,所有港口设施的建设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如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必须先行编制该区域港口的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再按照项目建设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根据《港口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需由交通部审批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港口经营许可证》均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关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各地可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支持。多年来,我国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都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筹建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凭筹建批准和工商文件审查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各地也可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双方都同意的做法,做好衔接工作。
(三)关于个人经营港口业务的资质管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经营港口业务的个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规定》明确个人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活动,但应当符合和满足《规定》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固定住所可以作为资质条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关于渔业码头、军用码头长期或短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是否应纳入港口管理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渔港渔业码头和军港军用码头的规划、管理等不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是渔业码头、军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均需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关于公务码头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海关、边防、公安等部门的公务码头不应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如果在实际运作中,除了满足公务需要外,需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关于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否应纳入港口行政管理的问题。
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利用岸线资源建设的设施,应纳入港口规划、建设的管理范围。修、造船厂的码头除进行修造船舶之外,还从事《规定》中规定的港口业务经营的,应纳入港口的经营管理范围,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关于乡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是否应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港口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据此,乡镇渡口的经营活动、生产安全等应依法接受港口行政部门的管理,包括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等。
在陆岛之间从事水陆运输的码头,按照《港口法》规定应当纳入港口行政管理,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八)关于企业专用码头不作为公共码头对外从事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九)关于临时性港口经营许可的问题。
《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没有设定临时和长期,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歇业的规定办理。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履行日常的监管责任制度,及时掌握港口设施及港口经营人经营变化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十)关于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确定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为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港口规模大小不一、为船舶提供服务需求也不尽相同,《规定》不可能针对各项服务设定具体、统一的许可条件。各地应根据实际,针对业务性质确定相应条件。例如: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具有供电电源和安全可靠供电设施等;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给服务,应具备供油码头或船舶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等。确定准入条件应当从确保安全和提供有效服务为原则,以服务于企业为宗旨,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关于船舶燃物料供应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和1995年分别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两个文件,对当时做好我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国务院对我国港口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两个文件与现行管理体制、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合,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港口法》和《规定》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业务是放开的,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船舶燃物料供应经营。与此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保证港口的安全经营和作业秩序。目前,国家对于燃油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各地在审核港口燃物料供应经营资质时,除具备《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处理等港口服务的管理问题。
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搜集和处理等港口服务,属于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提供港口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论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什么部门,其经营都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
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四)关于港口企业新增经营设施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港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加经营设施,不超出已经批准经营范围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增设施相关信息。如果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则应当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关于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发放问题。
按照《港口法》的规定,港口不论大小,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有关省交通厅应当敦促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加快港口政企分开步伐,明确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没有明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履行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
(十六)关于违规经营、作业的处罚问题。
《规定》依据《港口法》,对港口企业违规经营和作业行为,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种类,这是保证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措施,其中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执行,如有必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港口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十七)关于新建港口设施试生产(运行)的经营许可问题。
新建港口经营设施进行试生产,需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证。对港口经营申请人难以提供港口经营设施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的,可先由申请人提供建设单位试生产文件证明,试生产期满后再由申请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书。
三、关于港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
为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多头重复培训、考试、发证,给企业增加过多经济负担的问题,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予以妥善解决。对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考试后核发的证书,应予以承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