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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15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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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医发[2003]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经研究,决定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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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从1986年起,连续5年,每年发放10亿元专项贴息贷款,支持全国重点贫困县开发经济,发展商品生产,解决群众温饱问题。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贴息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专项安排,由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并进行专项管理,贷款收回要归还人民银行。此项贷款由中央财政补贴大部分利息。
第三条 专项贴息贷款是有偿有息资金,不得用于赈灾救济和无偿还能力的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谁用谁借谁还”和“群众借款自愿,银行贷款自主”等信贷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依法签定贷款合同,保护借款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和安全。
第四条 专项贴息贷款,要与国家和地方原有用于贫困地区的各种扶持资金和其他贷款结合使用,按经济开发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地解决贫困地区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需要,以增强自身活力,逐步脱贫致富。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定的贫困县。各级行不得因为新增加此项贷款,而减少或抽回这些贫困县原来的信贷规模和信贷资金。
第六条 专项贴息贷款投放的重点是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适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有助于尽快解决温饱的生产项目。贷款必须优先支持发展养畜养禽、水产、采集、农产品加工、小矿产、小运输、建筑建材,劳务输出,增产粮食效果显著的新技术推广和经济林木等;以及直接为开发项目服务的商品生产基础设施。在贷款上,要优先安排生产周转贷款,对加工、服务生产设备贷款要从严掌握。不得搞那些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同当前解决群众温饱相距较远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贴息贷款主要贷给贫困户或联户自主使用;或由贫困户承贷,带资直接参加联合体、乡镇企业入股经营;也可以贷给能为农户提供服务的或能为贫困户安排劳力就业的独立核算的各种农工商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少数小型县办工业;少数具有法人地位,组织生产开发经营服务的经济实体,在自愿互利、有偿还能力前提下,也可以出面承贷承还,使用到户。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政策法令,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所需配套资金、技术和物资、设备、劳力等落实;
(二)有偿还贷款能力,遵守信用,接受银行、信用社信贷监督;
(三)借款户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经济责任制落实,贷款规模和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农户贷款在500元以下的,在确有能力按期偿还的前提下,可不受自有资金比例的限制;对500元以上的贷款,根据风险大小,要有一定自有资金。乡镇企业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自有资金(包括无偿拨款)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四章 贷款的分配和发放
第九条 专项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的贫困县和资金分配的原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提出对有关省、自治区的分配方案,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分行。省、自治区分行根据省、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提出的贫困县经济开发规划和资金分配原则,在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确定各县贷款控制数,经省、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同意后,下达给有关贫困县,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专项贴息贷款由贫困县农业银行根据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农村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及生产开发项目计划,按照贴息贷款使用范围,以及当地资源、技术、市场等条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控制数以内安排发放。用于农户种养业和加工业项目按照行业、品种汇总上报计划,同时可在省下达控制数内先向农户发放贷款;用于乡镇企业和小型县办工业的贷款按照项目汇总立项,报经省、自治区贫困地区负责经济开发的领导部门和上级行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分行将全部信贷资金分配下达有关县支行后发放贷款。同时抄送县政府,人民银行县支行、县财政,并报两总行、财政部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凡列入计划项目的用款户,都是银行的贷款户,都必须直接到当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由农业银行在上级批准的贴息贷款额度内和开发项目计划,按照贷款原则、条件和审批权限,自主审查择优发放。如发现项目实施计划不合理或市场发生变化危及贷款安全时,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报当地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及人民银行备案,待重新选定合适项目办理转项手续后,银行再发放贷款。当年未放出的贷款,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总行每年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安排的专项贷款的借款额度,提出农业银行省、自治区分行的分配数,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对分行下达专项贷款借款额度通知书。人民银行分行按照用款进度,对农业银行进行发放,并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没有农业银行基层机构的地方,专项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农业银行付给手续费。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的期限由农业银行根据不同贷款用途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户综合收入分别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专项贴息贷款的现行利率为月息6.1厘,对借款户收取2.1厘,中央财政补贴4厘。
第十六条 贷款期1年以内的,实行利随本清;贷款期1年以上的,实行按年结息。
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有关县农业银行定期汇总,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自治区农业银行分行,并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汇总上报的发放数与财政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贷款责任和考核
第十七条 借款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确保效益,按期偿还。无故逾期不还的,银行按规定加收罚息,并不再增加新贷款;挪用贷款或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的,银行应追回贷款本息,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农业银行离开批准的开发项目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凡违背这一原则,出面干预和强令银行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者,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银行要严格执行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责任制度,严禁以贷谋私,并同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和政府中负责扶贫领导工作的部门配合,定期检查借款户贷款和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及人民银行作出报告,防止资金挪用浪费,对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反映并促进解决。
第二十条 专项贴息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在农业银行专门设立的“扶贫贴息贷款”会计科目中核算和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扶贫贴息贷款分配计划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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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县数 农业人口 其中:贫困农业人口 计划分配数
地 区 (个) (万人) (万人) (万元)
全国总计 258 8629.3 4176.8 50000 说 明
河 北 10 305.4 142.3 1700 一、根据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定
山 西 13 156.1 72.5 900 的各省区贫困县的贫困人口数分配专项贴息贷款。
内 蒙 7 98.2 43.3 500 二、贫困县贫困人口,由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
辽 宁 3 150.5 66.4 800 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贫困县典型调查推算;人均收入
浙 江 3 77.7 42.2 500 150元以下的县,贫困人口为农业人口的60%;人均
安 徽 8 543.5 240.1 2850 收入150—200元的县为50%;人均收入200元以
福 建 14 440.0 175.8 2200 上的县为40%。
江 西 16 643.3 262.5 3150 三、目前财政、银行已分配的扶贫资金,按农业人口
山 东 7 486.3 199.9 2400 平均占有计算差异较大,因此,在分配专项贴息贷款
河 南 15 819.5 417.4 5000 时,把占用扶贫资金多的省区按人口分配贴息贷款
湖 北 9 406.6 162.6 1900 的尾数减下来,加到扶贫资金占用少的省区。
湖 南 8 260.6 107.5 1300
广 东 3 170.1 68.0 800
广 西 22 595.0 339.1 4100
四 川 16 1040.1 467.5 5500
贵 州 19 777.2 458.6 5400
云 南 26 631.4 362.5 4400
陕 西 32 598.1 325.0 3900
甘 肃 9 245.3 137.7 1650
青 海 7 44.3 19.8 250
新 疆 11 140.1 66.1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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