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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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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经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8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的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七条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协议草案。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审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
  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五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季度划拨。具体划拨方式由各级总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的;
  (二)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限期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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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38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维修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管理,严格把好维修企业准入关,简化办事程序,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含汽车、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许可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及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维协)应遵守本办法。

  市、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具有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并配备与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须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一)汽车一类企业及部分特殊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LPG车辆改装维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集团式经营企业)的许可申请由市维管处负责受理,报市交委实施行政许可。

  (二)二类及以下企业(含汽车二、三类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的许可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实施行政许可。

  (三)涉及外商投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须报交通部立项并由省交通厅实施行政许可。

  (四)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许可开业后15日内向市维管处备案。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

  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开业申请后,应委托市维协专家对许可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标准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对企业的场地、安全、环保、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

  市维协应协助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从专业角度公平公正地参与企业现场审查,相关鉴定资料(审查人员资料、现场图像资料、鉴定文书等)要分类汇总,建立完善的企业资质鉴定的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证件管理

  市维管处负责全市维修企业许可证件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交委报送发放管理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许可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许可证发放记录。

  维修企业许可证件实行预发放制度。

  (一)市维管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预发一定数量的许可证件。
 
  (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许可证件存量少于5份时,可在规定时间内到市维管处领用许可证件。

  (三)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将上批次许可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送市维管处备案,作为领用下一批次许可证件的依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市交委负责全市维修行业管理的总体规划及部署,统一行业管理标准及规范要求。

  市维管处负责对市属维修企业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管,并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指导检查。

  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维修企业(含市属和区属企业)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定期向市维管处通报查处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严厉打击无证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本辖区维修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市维管处负责制定统一的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证经营活动整治,配合市维管处的统一行动并协调区(县级市)相关部门参与联合行动。

  市维管处定期组织全市维修行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采用全市统一的维管信息平台进行业户数据管理,及时、如实录入业户信息。

  市维协应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自治作用,对协会会员企业进行指导帮扶,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

  市维协负责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市维管处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市交委、市维管处每年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情况。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每年按开业条件及相关规定,对各区(县级市)新开业企业数的10%(不少于2家)和纳入日常管理的汽车二类及以下企业数的5%(不少于10家)进行随机抽查。存在违规情况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撤销不合格企业的行政许可,并追究该交通局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市维协资质评审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存在违规情况的,责成市维协对相关评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
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略)



19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