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0:08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以收回、收购、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备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的储备管理工作。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地、闲置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并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置换使用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破产企业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收购的土地。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或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低于基准地价转让土地的,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收购。经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并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投放量。储备土地在向社会供应前,可以依法抵押或者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第十三条储备土地在供应时,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住宅等项目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在同一地块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的出让、出租、抵押等收益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使用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拨付。土地储备经营性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筹措方式。
第十六条凡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补偿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对已实施收回和收购并实施补偿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储备土地过程中,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越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究

王小卫


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司法理念的革新进步,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中遭遇到诸多法律适用的难题和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空白,从而制约了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了基层人民法院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努力。故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
一,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所引起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导致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地域的适用性遭遇不同程度的尴尬。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不同区域,特别是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所导致的公民法律意识的差异,使《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具有差异性的不同区域所适用的实际效果表现出更大的差距。在农村,虽说农民的法律意识纵向比较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与城镇居民做横向比较,则明显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当前,仍有不少农村居民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缺少必要的了解,对什么叫证据、怎样收集、什么时间提交、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不甚清楚,同时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很少请律师,通常都是两手空空,仅带一张嘴来进行诉讼。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民事案件时,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操作诉讼过程和庭审活动,则必然达不到查清事实、正确区分责任、准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或城镇,居民的受教育程度较高,其法律意识相对较强,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较为了解,同时经济条件允许聘请律师,故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审理案件,不但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更是当事人所希望和要求的,因为人民法院越是严格的适用法律规定,其判决的结果就越公正。由此可见,举证期限作为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在城镇等经济发达地区,可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在广大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则难以施行。
《证据规则》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未尝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但是笔者以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实际运用中达到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要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好制度还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解决以上问题长远的根本的方法,应当是努力发展国民经济,消除地区、城乡差异,加大法律的宣传普及力度,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但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系统而巨大的工程,非一朝一夕可作到的。所以在这方面努力进步的基础上,暂可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来予以弥补。即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居民法律意识的差异实行地方化、区域化。使不同法律意识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都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和公正,从而消除因经济条件的不同所引起的在法律规定的平等、公正的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二,采取有效措施破解送达难的瓶颈。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影响最大的因素,恰就是送达问题。
1,直接送达。对有固定住所或工作单位的当事人,在实际送达中通常是,要么找不到其本人,要么是吃闭门羹,从而非经多次送达而难以成功,甚者虽经多次送达仍难以成功。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剧了人口的快速流动,并催生出众多的个体经济。人口的流动对民事案件送达所造成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而众多的个体经济中的相当一部分经营者,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可谓见缝插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居无定所,神出鬼没。特别是在欠债不还时,倘若知道债权人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更是躲起来,无处可寻。
2,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期限太长。一次公告即为60日,一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需经多次送达,从而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限,进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其次,费用太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最后,不利于操作。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做法,虽简洁、方便、成本低,但因不便于证明人民法院确已送达的事实而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为缓解送达难题,笔者建议:1,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敦促地方政府加强街道、小区、农村等名称和门牌号码的规范化,使民事送达有明确的地址,具体的门号,从而提高民事送达的成功率。2,借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军人和被监禁人或被劳动教养人的转交送达的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使村委会、居委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均成为转交送达的转交主体,以满足对那些生活、工作不规律的当事人的送达需要,避免多次送达而不能的局面。3,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其实在报纸和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发布和张贴公告,并不能达到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作用。因为这两种公告方式通常被送达者是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得知的。公告送达的另一作用是将无法找到被送达人的案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而公告送达的案件一经公告,即可达到接受监督的作用,无须再等60日。所以规定公告送达以60日为期,缺乏必要性,可考虑适当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4,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公告送达的,应引入见证人制度。在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层人民法院,可邀请监督员作为公告送达的见证人。5,建立送达时间告知制度。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若不能当庭宣判,则可在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宣判时间,并明确其不按时到庭即视为宣判和送达的法律后果,并将这一内容记入庭审笔录。在当庭宣判的情形下,可直接告知当事人领取法律文书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如此可避免当事人在庭审后因逃避裁判结果而造成的送达难的问题。
三,规范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提高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要求。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民诉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是简单的、事实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在实际操作中,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为提高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而几乎对所有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这其中有不少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要求情形的民事案件,也以简易程序审理。这不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为部分素质不高的法官为谋取私利而进行不公正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简易审理的案件,是事实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所以由一人审判既可提高效率,亦可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而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认定是个系统缜密的推理论证过程,对此由一人担当,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难以达到提高效率、保证公正的目的。故尚须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监管,以杜绝因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导致的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2,《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而在实际操作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并不能完全作到当庭宣判。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危险的。如前所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这种简单的民事案件是完全可以作到当庭宣判的,或者说进行当庭宣判并不存在什么障碍。现实中不能当庭宣判的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么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之内,要么是涉及其它的不正当的因素。总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当庭宣判,除了为办理人情案、金钱案提供方便之外,并无可取之处。之所以出现法律明确要求应当当庭宣判,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仍未当庭宣判,是因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给予法院和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这种可谓不受约束的自由决定的权利,在事实上抵消了“应当当庭宣判”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不宜当庭宣判”的案件以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兼顾效率与公正,预防人情案、金钱案等的发生。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城乡集体企业改革,多方探索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通过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实现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兼有股份制资金联合和合作制劳动联合的新型企业制度,是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
实现形式。
第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
完善城乡集体企业经营机制,增强活力,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恢复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有的性质和本色,建立健全责任制:
拓宽集资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企业发展资金,造就一种损益与共、体戚相关的企业共同体。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原则:
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切实维护集体财产,严格按有关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遵守国家法令,根据市场要求,自主安排企业生产和经营;
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方法与步骤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以下方法步骤进行:
(一)首先要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理;
(二)依据资产清理后的资产帐面值和市值对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报审批部门确认;
(三)对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划分归属,明确产权主体;
(四)按照股份合作制的经营管理体制运行。

第二章 股份的构成
第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股份的构成必须在对原企业现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的归属后来确定。
第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侵犯各经济成份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应当根据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其归属。改制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原始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比例划分归属。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设置为:
(一)集体股。由企业历年积累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以及企业无形资产中的商誉、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构成。企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减免的各种税金和无偿资助,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归属受惠企业,作为集体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资产”,归属现有企业,作为集体股。
集体股可依据在职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因素部份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量化到人的部份,只作为分红依据,不得将其抽出分到个人。量化到职工的资本量,不得超过集体股资本总额的40%,在此前提下,各企业量化比例大小均在审批实施方案时确定。也可不量化到人,集
体共有,按原财务处理办法转入。
(二)法人股。由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投资组成。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其依法可支配的固定资产、自有资金及新技术、发明专利、先进工艺投资或转让股形成的股份。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简称联社)历年来投入企业的资产构成联社股。共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乡、村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办的集体企业按照联社股办法处理。
企业了可不设法人股(联社股),法人(联社)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本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个人股。由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折价和投资入股的股金组成。个人股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所有。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现金入股的上限和下限。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股权证记名,不能上市交易。
第十条 企业规定内部职工出资认购的个人股,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其亲属继承,但不得退股。
企业职工入股后,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份退还给本人。遇职工退休、死亡,其职工个人股金,可根据其本人(亲属)自愿继续参股或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一次退还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法人(联社)股可以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联社组织,也可转让给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收益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留有公共积累;遵循股权平等、同股同利、按股分红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税金,弥补亏损和支付法人(联社)资产占用费后的收益分配程序:
(一)提取公积金。主要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在企业发生亏损时,也可用于抵补。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当年实现利润的20%,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企业生产经营水平和发展情况,审批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时,确定具体比例。
(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提取的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企业职工积累基金,可作为职工劳动补偿按份记入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但只作为分红依据,任何人无权提取。
(三)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企业的公益性事业和改善职工生活的福利事业。提取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确定。
(四)剩余部份作为分红基金。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具体比例,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分红基金按企业股份构成比例进行分配。股权平等,同股同利。职工个人股分得红利,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由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社会统筹或保险事业。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制度,具体实行哪种领导体制,则根据股份合作形式和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也可实行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企业收益分配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度。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董事会选举、招聘产生。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中心地位。实行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以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企业自管,盈亏自负,工人自招,干部自选,分配自定。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由各股产权代表组成清算小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所欠职工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银行贷款;
(四)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各股东。
第二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兼并、破产后,为安置职工兴办或重组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对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及股份制的各项政策,自主决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执行相关的各项法规,享受国家和省、地、县政府制定的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执行国家对城乡集体企业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一并纳入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按33%征收。固定资产折旧率,在执行云发(90)22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2%;新产品开发基金按销售收入1.5~2.5%提取,税前更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在“八五”期间实行用企业实现利润税前还贷;股
份合作制企业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按省财政厅(92)云财综字第76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七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我省城乡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大胆试验,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各地各部门应尽快开展此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快改革的步伐。
第二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申报。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改制申请。提出申请时,须提交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书;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验证资产核定书或资产评估报告,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国有资产确认文本;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
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乡集体企业,持批准证向当地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集资及股和有关改制登记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发给企业改制后的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企业性抽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局、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并通知各所属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我省新老各类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经委、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