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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9:22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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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 民政部安置司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厅(局)、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局、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局(干部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五部〔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下发后,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此,经研究,并征得财政部有关司的同意,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办理。
一、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中规定,“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
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干部,
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
〕11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
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并同样按规定报批(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其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属简况)。
二、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军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其审批,按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规定办理(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
属简况)。
三、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1.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
2.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发。
四、关于住房问题
1.“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不作统一的规定。
2.现住军队房屋的离休干部的住房,当地政府应作出计划逐步解决。
五、关于调整生活待遇和授勋的审核问题
给这部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调整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政策性很强,且情况又比较复杂,军地有关部门要联合办公,严格审查,做到准确无误。地方地(市)级管理单位和当地军分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对调整待遇和授勋对象要进行联审,意见一致后分别上报审批调整生活待
遇和授勋。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在审核授勋对象时,要同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凡省主管部门未批准调整生活待遇的,不得上报授勋。



199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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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8号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在华设立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活动。 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构;
(二)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三)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
聘请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中国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广电总局领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液体化工产品交接计量管理办法

化工部


液体化工产品交接计量管理办法
1985年3月9日,化工部

一、总则
1.为加强企业管理,确保完成国家液体化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计划,供需、供运双方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购销合同和运输合同。
2.对产品交接计量事宜双方必须按本办法执行,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同时也要执行石油部《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交接计量管理办法》。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
3.本办法适用于化工企业对外供应产品厂级计量工作。
二、交接地点和计量方式
1.产品交接地点
产品在供方所在地站台或仓库交货。
2.产品交接计量方式
按国家现行办法有罐车计量、金属罐计量、流量计计量三种,根据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主要是铁路罐车检尺、检斤交接计量。改变上述计量方式或采用新的交接计量方式时,应做必要的对比试验。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计量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3.计量方式由供方选择,计量器具由供方确定,罐车装产品由供方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规定及装车规定封车,罐车计量检尺人员必须经过训练持有操作合格证。
4.产品交接计量所用器具、仪表等计量手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无检定标记、合格证书、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计量数据也不能作为核算依据。

5.产品交接计量操作按以下标准规程执行:
① 产品采样必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方法进行,没有具体规定的按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铁路罐车交接计量规程》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
② 产品密度测定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没有具体规定的按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铁路罐车交接计量规程》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
③ 铁路罐车装运的产品交接计量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铁路罐车交接计量规程》。
④ 立式金属罐交接计量,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立式金属罐交接计量规程》。
⑤ 流量计交接计量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流量计交接计量规程》。
⑥ 按上述规程计量的产品方可作为财务结算的依据。
三、交接计量管理和经济责任
1.供方交货后应及时向需方提供产品交接计量凭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以便需方及时收验。
2.运输部门应按合同规定的运量和进度及时提供安全可靠、技术情况良好(系指运输工具的设备及附件齐全完好,能够施封并符合所装产品的质量要求)的合格运输工具,并有责任维护好所装产品的质量和数量。
3.承运产品的罐车、车底残液供需双方一律不作扣除。
4.罐车装产品需方接货后,在罐车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重量短缺时,需在三日内将缺量通知供方,否则即认为验收无误 供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应答复或处理,否则即按少交处理,需方可拒付短缺部分货款。
5.产品交接后发生丢车、短量,由需方查找。在末查明原因前.需方不得拒付贷款及供方代垫的运杂费。
6.需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时,应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前四十天通知供方,超过上述时间再变更由需方负责。
7.封印脱落、货物短缺时,除证明属于供方责任外概由运输部门负责。
8.因某些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四、调节与仲裁
1.当供、需、运三方之间对某些计量问题有争议或发生纠纷时,应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通过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经济法庭起诉。
2.供、需、运三方因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仲裁期间仍履行购销合同或运输合同。
五、附则
1.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或化学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