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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8:13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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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90号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
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
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第十七条 在警报设施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存放或者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警报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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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的爱国爱乡热情和合法权利,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捐赠,是指台湾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设备捐赠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国家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台湾同胞捐赠,用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捐赠除外。
第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遵循捐赠人自愿和受赠单位自用的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和受赠对象有自主权,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检查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台湾同胞意愿索取捐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办的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对台湾同胞捐赠的指导和管理。

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提出捐赠意愿书。捐赠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应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应当提出受赠申请书,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第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款额应按下列权限申报:
(一)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捐赠,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二)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百万元以下的捐赠,向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三)一次接受二百万元以上的捐赠,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省直属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台湾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自接到受赠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申报单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九条 受赠单位对受赠款、物,应建立帐目,年终汇总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台湾同胞捐赠的款项,受赠单位应按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专款专用。捐赠现汇的,在指定解汇银行办理结汇;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解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现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捐赠用于科教的进口物资,根据国家有关减免关税的优惠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款、物的使用,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履行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实现捐赠的目的,并应向捐赠人反馈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所需土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属于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项目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未经捐赠人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更改捐赠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
,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必需拆迁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按原规模、用途就近予以复建,或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款项使用应符合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应给予表彰。表彰的方式要尊重受表彰者的意愿。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责令纠正,或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及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赈灾捐赠由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1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胡彦林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