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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1:46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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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已组织印制了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近来,陆续发现有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制厂未经我部允许擅自编印《手册》,并向各地劳动部门兜售;也有一些
地区的劳动部门自行同一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刷厂签订了印制《手册》的合同。这些伪造的《手册》质次价高,不符合长期保存和使用的要求。为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有利于职工跨地区流动,《手册》的印制质量必须要达到防蛀
、防潮、防伪的要求,以便长期保存。《手册》的管理使用办法必须统一,避免各地自行印制给管理工作造成的困难。《手册》必须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部劳办险字〔1992〕15号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两个通知的要求,做
好《手册》的订购和使用工作。未经我部允许,不得自行更改《手册》内容,不得自行印制和订购伪造的《手册》。如发现兜售伪造《手册》,请及时报我部保险福利司。



199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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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总局、人民银行、全国总工会召开的京、津、沪、辽、鲁五省市经济责任制座谈会上讨论制订的《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1981〕159号文件《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责任制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好的。同时必须看到,工业的情况比农业复杂得多,各省、市、自治区和各部门对可能和已经出现的问题一定要有清醒的头脑和足够的重视。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经验,并加强宏观指导和必要的监督,使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不断完善,以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应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按本规定改过来。

附: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三、四,略
近两年来,工交战线逐步实行了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显著的。但是,由于实行经济责任制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办法不够完善,还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现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对进一步实行和完善经济责任制需要注意解决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具体规定:
(一)对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必须要有全面的理解。经济责任制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它要求企业的主管部门、企业、车间、班组和职工,都要层层明确各自在经济上对国家应负的责任,建立健全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各项专责制和岗位责任制,为国家提供优质适销的产品和更多的积累;它要求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把企业、职工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果同经济利益联系起来,认真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有奖有罚;它要求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条件,使企业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二)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单位,必须保证全面完成国家计划,按社会需要生产,不能利大大干、利小不干,造成产需脱节。要不断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进行全面考核,不仅要考核上交利润,同时还要考核产量、质量、品种、成本等指标。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不同企业的特点,确定考核指标时,可以有增有减,有所侧重,并制订具体的考核标准。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按规定提取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每少完成一项,参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的规定,扣减一定比例的利润留成(分成)额。
(五)所有企业都必须首先保证财政上交任务的完成,使国家财政收入能够逐年有所增长。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单位,每年增长的利润,国家所得比例要高于企业。
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的单位,留成比例、包干基数和超收分成比例,都要订得合理,要与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生产计划和财政任务相适应。
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其留成基数由上年实际利润,改为按前三年平均利润计算。
生产正常的盈利企业的利润包干基数,一般要高于上年,并根据增产增收潜力的大小,确定不同的递增速度;亏损企业的亏损包干基数一般要低于上年,并逐年递减。原来规定的包干基数偏低的,应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适当调整。
盈亏包干的超收或减亏分成比例,上交国家部分一般不能低于60%,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超过40%。有些生产日用品的微利企业,分成比例可以适当大一些。完不成包干基数的单位,要用自己留用的专项资金补足。
(六)实行利润留成的扩权企业和以税代利、自负盈亏的试点单位,原则上应当继续执行原定试点办法。原定留成办法到期的企业,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商定,可以继续实行原定办法或另行制订办法,继续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些企业因经济调整,生产和利润大幅度下降,执行原办法所得留成资金不能保证其职工正常福利的,由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采取适当办法予以照顾;有的企业由于调整产品结构,生产不减而利润大幅度下降的,除保证其职工正常福利外,还可以核定适当奖金。
(七)一个企业只能实行一种形式的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不能兼用两种办法。实行利润留成的单位,不再提取包干超收分成;实行盈亏包干的单位,不再提取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凡是重复提取的要改过来,多提的部分要退回。
今后,有条件的应积极推行按行业实行全额利润留成。企业实行哪一种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由财政部门同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商定。企业利润留成或包干办法确定后,要相对稳定,一般三年或四年不变。生产不正常,变化较大的,包干时间可一年一定。
(八)企业各项技术措施贷款,必须用本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不能用原有的利润归还;也不能有了新增利润拖延不还,虚增利润,多分留成。
(九)企业的奖金水平,应当随着生产和利润的增减、产品质量的提高或降低、生产成本的降低或提高,有升有降。生产和利润下降的,质量降低和成本增加的,奖金水平也要相应降低,或者不发奖金。
(十)奖金的发放要有所控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1981〕10号文件及其补充规定执行。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各行业、各企业的经营好坏和贡献大小,层层核定奖金发放限额,企业之间要有高有低,不能经营好坏一个样。企业要在主管局核定的限额内,对职工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有奖有罚,不搞平均主义。已按上述国务院规定核定了奖金发放限额的,不得突破。提取的奖励基金,按规定发放后有节余的,可以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劳动保护设施,或建立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凡是尚未核定的,必须尽快予以核定。已核定但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必须纠正过来。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规定水平的,省、市、自治区和工交各部,要报国务院批准。
(十一)奖励基金要严格按规定提取,不得重复提取。每月已按核定的限额发放了奖金的,到年终时不得再用超收分成资金和其他资金加发奖金。
(十二)实行计件工资要有控制,要在总结经验,搞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条件,经过审查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
实行计件工资的条件是:企业领导班子健全,生产任务饱满,产供销比较正常,产品可以计件计量、有平均先进定额、合理的计件单价和比较健全的科学的管理制度。必须严格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行。
已经实行计件工资的,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总结、整顿和调整。凡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降低了产品质量,提高了成本,增加了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绝对额),不与最终产品挂钩,造成生产不均衡、产品不配套,完不成全厂生产任务的,要停止实行,认真进行整顿。整顿好了,经过审查批准,可以再实行。
鉴于当前多数企业的劳动定额不准,或达不到平均先进水平,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30%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发基本工资。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和海港码头装卸工人,在有平均先进定额和搞好设备维护、注意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计件超额工资可以不予限制。
计件单价应该按照标准工资来确定,不能包括标准工资以外的因素。已经包括其他因素的,应当改过来。
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人,不再提取生产综合奖金。除了在法定节假日经过批准加班的以外,其余加班时间,不得发加班工资。
(十三)企业的福利基金,除国家规定发给个人的(如困难补助费等)以外,主要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要改进的,经过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
今后有关福利开支的项目和标准,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已有统一规定需要改变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才能执行。不能乱开口子,不得巧立名目滥发“福利产品”、加班费和各种津贴、补助。各级财政、银行、劳动部门和工会,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于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滥发和私分福利基金的,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纪律。财政、银行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对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年至少检查两次。企业的正当权益要保护,遵纪守法的要表扬;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隐匿、截留、虚增利润,搞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偷税漏税、擅自提价、私分产品等歪门邪道的,除追回不正当的经济所得,减发或停发利润留成或分成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五)实行经济责任制,要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思想领先,坚决改变思想政治工作软弱涣散的状况。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树立全局观念,摆正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关系,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为国家多作贡献。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要认真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引导到加强企业整顿,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水平、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上来,使经济责任制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持久地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四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