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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54:11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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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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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改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

王春晖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必须作出两项最基本的承诺,那就是:遵守规则、开放市场。因此,WTO中有关GATS的规则就将成为中国电信管理层及电信运营商都必须遵守的准则。然而,能遵守WTO规则的国家,必须是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律环境非常完善的国家。因此,完善中国的法律环境,不仅是为加 入WTO的外部需要,也是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加入WTO,中国电信法律体系面临最大的挑战是现有的电信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与WTO规则不相符合。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原有的以行业垄断为本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立法理念的冲突。
中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信法》,规范电信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GATS的总体要求还相差很远,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本位主义特别严重,而且不透明、不公开。事实上,我国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指导思想基本是管理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2)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3)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入世后,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修改完善有关的部门规章,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关于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天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加入WTO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应根据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

二. 有关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考虑率先制定有关“电信服务业外商投资的规定”。
目前,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


三.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颁发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申请与审批制,即由符合条件的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考虑先取得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建设许可证”,然后再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四. 关于电信资费标准问题
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我认为,中国加 入WTO后,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五. 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应先对内实行
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其核心是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这表明: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笔者建议,中国电信业在对外开放之前,应先进行对内开放,在给予国外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之前,应先在国内电信业中实行国民待遇。

六. 中国电信业要引入真正的竞争机制,必须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并实行公平的游戏规则
自1998年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后,中国电信宣告解体,成立了若干独立的电信公司。目前,在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已有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卫星等几家主要基础电信公司。从这些公司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上来看,仅仅是一种业务上的专业化,原有的市场结构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业务上彼此独立,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格局。尤其是目前中国电信业的产权结构依然如故,虽然各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从所有权主体上看,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果在竞争中任何一个公司受到重创,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国家。因此,国有电信公司必须改革,改革的唯一出路就是进行资产重组,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和产权结构。因为“竞争”的内涵是竞赛和争夺,其前提是产权主体和结构必须是多元的或不同的,否则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因此,笔者再次建议,国家在允许国外资本介入中国电信服务业之前,应先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介入。同时,笔者担心,中国电信业国有控股51%会影响先进技术和管理的引进。道理很简单,只有对方控股时,其利益更大时,才能把更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源源不断地配套进来。实际上,公司谁控股无关紧要,他赚钱,我收税,他获利,我就业。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我们引进的是企业而不是国家;而且这些企业又都是私有的,只要我们有完善的监管措施,是不会影响我国的主权和安全的。
我国目前的主要电信公司均属国家控股集团公司,这种模式,笔者有几种疑虑:(1)国家电信控股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公司的决策与政府的决策的区别就不大,这又如何能减少政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行政干预呢?那么如果是这样,政企分开就是一句空话。(2)国家电信控股集团所控制的子公司不止一家,这些子公司有盈利的,也有亏损的,国家控股集团从全面利益出发;很可能把盈利的子公司的利润抽走,用于补贴亏损的子公司。这样又形成了新的“大锅饭”。因此,只有建立电信业的多元投资主体,才会解决上述矛盾。首先,由于多方出资,新增投资或技术,有利于技术的更新换代,增加竞争能力,扩大市场份额;其次,由于多方出资,董事会的成份多样化,从而政府的行政干预就会减少,董事会的独立就会扩大;再次,由于多元的投资主体,各个投资主体都关心公司的发展前景,因此,便于公司扩展业务,开拓市场。
目前,中国电信业的“竞争”是无序的、不规则的,基本上是利益导向,而非规则导向。这与中国电信管理层实行的价格不对称管制政策有极大的关系 。众所周知,电信业的竞争同市场的关系极为密切,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在市场这一大背景下,对竞争进行博弈分析,认识企业竞争存在的客观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电信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方式无非有两类:一是价格竞争;二是非价格竞争。笔者认为,只有非价格竞争能力的提高才能显示其竞争的实力。由于电信服务本身具有无形性、可变性、易消失性,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服务的全程全网和互联互通等特点 ,使得电信业的非价格竞争因素,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笔者建议,电信管理层在制定“游戏规则”时,应重点考虑非价格竞争机制。


七. 加快转变通信行政管理职能
WTO规则对成员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尤其对成员的政府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一个成员国要享受WTO的权利并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必须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协议和要求来改革政府的行为,增强政府法治性和透明度,以保证政府为市场和企业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
目前,我国的通信行政管理部门,无论在观念上、职能上和管理方式上都不能适应加入WTO后新形势的需要。因此,我国通信行政管理必须加快转变职能,尽快由“控制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用“规则导向”取代“权力导向”。笔者认为,在转变通信管理职能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按照公平原则,减少对电信服务贸易的行政干预,强化市场机制;
(2) 按照透明度原则,提高电信服务贸易管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3) 按照非歧视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各通信企业;
(4) 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和外国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平等对待。

八.建立通信行政行为公开化法律体系
WTO中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让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通信行政领域当务之急应解决两个公开:
1. 通信行政的信息公开
无论是根据WTO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需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成为我国通信行政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无论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还是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面临着对通信行政信息的欠缺和信息的歧视问题。例如,去年电信资费调整的价格听证会内容,要求公民保密;今年的模拟网退网精神,也要对社会保密。这些本来应向公众公开的信息,确以“保密”二字,成为非阳光下的行为。为此,笔者建议:为保障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发展要求,必须建立通信行政信息或情报公开的法律制度。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订《种类表》商品编码和品名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订《种类表》商品编码和品名的通知


(国检务〔1996〕35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海关总署96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国家商检局对现行《种类表》编码和品名进行了修订,同时编制了“《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参见附件一),现将该表及“《种类表》修订说明”(参见附件二)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此次修订《种类表》,只是根据《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编码变化,对现行《种类表》的编码和品名做相应改变,商品范围未发生改变。自今年4月1日起,各地商检机构应按修订后的《种类表》受理报验、进行统计和检验管理。商品归类中遇有疑点,请查阅96版《协调制度》原文或96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

  2、鉴于此次修订工作并未改变商品范围,且各局目前尚存有相当数量的《种类表》。因此,修订后的《种类表》不再重新印制,而采用远程通讯方式传送各直属局。请各直属局收到文件后3日内用远程通讯从国家局统计处的计算机中自取(《种类表》的文件名为96ZLB.LZH)。

  3、各地商检机构应向有关外贸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并主动与当地海关联系,沟通修订情况,以使修订后的《种类表》的海关监管工作得到落实,减少和杜绝漏报验情况的发生。

  附件一、《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二、《种类表》修订说明

附件一:

         《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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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编码│检验类别│     现行《种类表》对应编码

────┼────┼──────────────────────────

02071100│ B   │0207010

────┼────┼──────────────────────────

02071200│ B   │02072100

────┼────┼──────────────────────────

02071300│ B   │ex02073900

────┼────┼──────────────────────────

02071400│ B   │02074100 ex02075000

────┼────┼──────────────────────────

02072500│ B   │02072200

────┼────┼──────────────────────────

02072600│ B   │ex02073900

────┼────┼──────────────────────────

02072700│ B   │02074200 ex02075000

────┼────┼──────────────────────────

02073210│ B   │02071020

────┼────┼──────────────────────────

02073220│ B   │02071030

────┼────┼──────────────────────────

02073310│ B   │02072310

────┼────┼──────────────────────────

02073320│ B   │02072320

────┼────┼──────────────────────────

02073330│ B   │02072330

────┼────┼──────────────────────────

02073400│ B   │02073100 ex02075000

────┼────┼──────────────────────────

02073500│ B   │ex02073900

────┼────┼──────────────────────────

02073600│ B   │02074300 ex02075000

────┼────┼──────────────────────────

04051000│ B   │ex04050000

────┼────┼──────────────────────────

04052000│ B   │ex04050000

────┼────┼──────────────────────────

04059000│ B   │ex04050000

────┼────┼──────────────────────────

07129090│ B   │07121000 07129090

────┼────┼──────────────────────────

07142030│ B   │ex20089990

────┼────┼──────────────────────────

08011100│ B   │ex08011000

────┼────┼──────────────────────────

08011900│ B   │ex08011000

────┼────┼──────────────────────────

08013100│ B   │ex08013000

────┼────┼──────────────────────────

08013200│ B   │ex08013000

────┼────┼──────────────────────────

08071100│ B  │08071010

────┼────┼──────────────────────────

08071910│ B  │08071020

────┼────┼──────────────────────────

08071990│ B   │08071090

────┼────┼──────────────────────────

08105000│ B   │ex08109090

────┼────┼──────────────────────────

08109090│ B   │ex08109090

────┼────┼──────────────────────────

09019010│ B   │09013000

────┼────┼──────────────────────────

12122010│ B   │12122010 ex20089990

────┼────┼──────────────────────────

12122020│ B   │12122020 ex20089990

────┼────┼──────────────────────────

12122090│ B   │12122090 ex20089990

────┼────┼──────────────────────────

15200000│ AB  │15201000 15209000

────┼────┼──────────────────────────

16023210│ B   │ex16023910

────┼────┼──────────────────────────

16023290│ B   │ex16023990

────┼────┼──────────────────────────

16023910│ B   │ex16023910

────┼────┼──────────────────────────

16023990│ B   │ex16023990

────┼────┼──────────────────────────

17021100│ B   │ex17021000

────┼────┼──────────────────────────

17021900│ B   │ex17021000

────┼────┼──────────────────────────

18069000│ B   │18069000 ex19011000 ex19012000 ex19019000

────┼────┼──────────────────────────

19011000│ B   │ex19011000

────┼────┼──────────────────────────

19012000│ B   │ex19012000

────┼────┼──────────────────────────

19019000│ B   │ex19019000

────┼────┼──────────────────────────

19042000│ B   │ex19049000

────┼────┼──────────────────────────

19049000│ B   │ex19049000

────┼────┼──────────────────────────

20059090│ B   │20053000 20059090

────┼────┼──────────────────────────

20089990│ B   │ex20089990

────┼────┼──────────────────────────

21011100│ B   │ex21011000

────┼────┼──────────────────────────

21011200│ B   │ex21011000

────┼────┼──────────────────────────

21069020│ B   │ex22081000

────┼────┼──────────────────────────

21069090│ B   │ex21069090

────┼────┼──────────────────────────

22086000│ B   │ex22089000

────┼────┼──────────────────────────

22087000│ B   │ex22089000

────┼────┼──────────────────────────

22089000│ B   │ex22089000

────┼────┼──────────────────────────

23067000│ B   │ex23069000

────┼────┼──────────────────────────

23069000│ B   │ex23069000

────┼────┼──────────────────────────

25132000│ B   │25132100 25132900(注:25132900商品除外)

────┼────┼──────────────────────────

28352900│ A   │28352100 28352900

────┼────┼──────────────────────────

32061110│ B   │ex32061010

────┼────┼──────────────────────────

32061190│ B   │ex32061010

────┼────┼──────────────────────────

32061900│ B   │32061090

────┼────┼──────────────────────────

33021010│ B   │ex33021000 ex21069090

────┼────┼──────────────────────────

33021090│ B   │ex33021000 ex22081000

────┼────┼──────────────────────────

38231100│ B   │15191100

────┼────┼──────────────────────────

38231200│ B   │15191200

────┼────┼──────────────────────────

38231300│ B   │15191300

────┼────┼──────────────────────────

38231900│ B   │15191900

────┼────┼──────────────────────────

38237000│ B   │15192000

────┼────┼──────────────────────────

44034100│ A   │44033100

────┼────┼──────────────────────────

44034910│ A   │44033310

────┼────┼──────────────────────────

44034990│ A   │44033200 44033390 44033400 44033500

────┼────┼──────────────────────────

44039990│ A   │ex44039990

────┼────┼──────────────────────────

44072400│ A   │44072300

────┼────┼──────────────────────────

44072500│ A   │ex44072190

────┼────┼──────────────────────────

44072600│ A   │ex44072190

────┼────┼──────────────────────────

44072990│ A   │ex44072190 44072200 ex44079990

    │    │(注:44072200商品除外)

────┼────┼──────────────────────────

44079990│ A   │ex44079990

────┼────┼──────────────────────────

44083110│ A   │ex44082010 ex44089010

────┼────┼──────────────────────────

44083120│ A   │ex44082020 ex44089020

────┼────┼──────────────────────────

44083190│ A   │ex44082090 ex44089090

────┼────┼──────────────────────────

44083910│ A   │ex44082010 ex44089010

────┼────┼──────────────────────────

44083920│ A   │ex44089020 ex44082020

────┼────┼──────────────────────────

44083990│ A   │ex44082090 ex44089090

────┼────┼──────────────────────────

44089010│ A   │ex44089010

────┼────┼──────────────────────────

44089020│ A   │ex44089020

────┼────┼──────────────────────────

44089090│ A   │ex44089090

────┼────┼──────────────────────────

44121300│ AB  │44121100 ex44121200

────┼────┼──────────────────────────

44121400│ AB  │ex44121200

────┼────┼──────────────────────────

44122200│ AB  │ex441212100 ex44122900

    │    │(注:现行编码44122900商品出口除外)

────┼────┼──────────────────────────

44122300│ AB  │ex44122100 ex44122900 ex44129100

    │    │(注:现行编码44122900,44129100商品出口除外)

────┼────┼──────────────────────────

44122900│ A   │ex44122900

────┼────┼──────────────────────────

44129200│ AB  │ex44122100 ex44122900

    │    │(注:现行编码44122900商品出口除外)

────┼────┼──────────────────────────

44129300│ AB  │ex44122100 ex44129100

    │    │(注:现行编码44129100商品出口除外)

────┼────┼──────────────────────────

52052600│ B   │ex52052500

────┼────┼──────────────────────────

52052700│ B   │ex52052500

────┼────┼──────────────────────────

52052800│ B   │ex52052500

────┼────┼──────────────────────────

64021200│ B   │64021100 ex64029100

────┼────┼──────────────────────────

64029100│ B   │ex64029100 ex64029900

────┼────┼──────────────────────────

64029900│ B   │ex64029900

────┼────┼──────────────────────────

64031200│ B   │64031100 ex64039100 ex64035100

────┼────┼──────────────────────────

64035100│ B   │ex64035100 ex64035900

────┼────┼──────────────────────────

64035900│ B   │ex64035900

────┼────┼──────────────────────────

64039100│ B   │ex64039100 ex64039900

────┼────┼──────────────────────────

64039900│ B   │ex64039900

────┼────┼──────────────────────────

72015000│ AB  │72013000 72014000(注:72014000商品除外)

────┼────┼──────────────────────────

72081000│ A   │ex72081100 ex72081200 ex72081300 ex72081400

    │    │ex72082100 ex72082200 ex72082300 ex72082400

────┼────┼──────────────────────────

72082500│ A   │ex72081100 ex72081200 ex72082100 ex72082200

────┼────┼──────────────────────────

72082600│ A   │ex72081300 ex72082300

────┼────┼──────────────────────────

72082700│ A   │ex72081400 ex72082400

────┼────┼──────────────────────────

72083600│ A   │ex72081100 ex72082100

────┼────┼──────────────────────────

72083700│ A   │ex72081200 ex72082200

────┼────┼──────────────────────────

72083800│ A   │ex72081300 ex72082300

────┼────┼──────────────────────────

72083900│ A   │ex72081400 ex72082400

────┼────┼──────────────────────────

72084000│ A   │ex72083100 ex72083200 ex72083300 ex72083400

    │    │ex7208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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