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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6:42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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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管房改[2003]7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现就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

  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含配偶),如因抗“非典”工作而无法正常还款,出现贷款逾期的,不作逾期处理。在抗“非典”工作结束后,可凭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直接到本人贷款经办网点办理免交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手续,并一次结清逾期期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其他借款人,如因感染“非典”、被确定为“非典”疑似病例或被隔离,无法正常还款而出现贷款逾期,也不作逾期处理。借款人可持医院诊断证明或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本人贷款经办网点办理免交治疗或隔离期间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手续,并一次结清逾期期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抗“非典”工作期间,暂不执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初审程序及办理贷款时间的函》(国家机关房资字[2001]01号)关于借款申请自“审批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后一个月内,如未办理贷款划款手续,则本次借款申请无效,须至少再过三个月后重新提交借款申请”的规定。

  三、执行“非典”医疗救护任务的单位、处于“非典”隔离区的单位或其他受“非典”影响无法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暂时缓缴住房公积金,待抗“非典”工作结束或单位可正常开展工作后,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

  四、职工因第三条所列原因导致住房公积金未能连续缴存的,在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时,凭本单位开具的相关证明,不受“申请委托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规定的限制。

  请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各所属单位,做好落实和宣传工作。

  特此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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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印制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七二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制度》和一九七九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一方面,人民银行职能的转变和专业银行的设置,使各银行在业务分工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另一方面,近几年我们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地对上述两个制度中不适应的部分进行过修改、补充,并以规定、办法等形式下达。但这些规定或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乏统一性、系统性等问题。因此,我们在过去制度、规定、办法的基础上,根据人民银行职能以及银行业务的发展变化等情况,重新制订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以保证制度的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报总行货币发行司。

附一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

1988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货币发行集中统一原则,保证国家货币发行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业银行(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下同)与人民银行发生货币发行业务往来,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
第四条 货币发行管理是为调节货币流通,稳定货币,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的。所有经办现金业务的专业银行,均应按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的要求提出报告和提供数据资料。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货币发行管理是人民银行的一个重要职责。其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货币发行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为调节货币流通和制订货币发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编制货币需要量计划;
(四)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组织办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和旧版人民币的回收工作;
(五)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编制、执行、调整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和损伤货币销毁计划,调节市场流通货币的面额结构,组织专业银行办理货币兑换和挑剔业务;
(六)制定货币发行业务有关的规章规定;
(七)宣传国家货币发行政策,组织反假人民币工作;
(八)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
(九)办理专业银行存取现金业务;
(十)监督、检查、协调专业银行的现金出纳业务。
第六条 为纪念国内外重大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或根据特殊需要,有选择、有控制地发行纪念币。

第三章 发行基金的管理第一节 发行基金
第七条 发行基金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发行基金的调拨凭上级行调拨命令办理。第二节 货币印制与入库
第八条 货币印制管理是发行基金管理的重要内容。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核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结合损伤货币销毁和发行基金库存变动等因素,制订货币需要量计划,由货币印制管理部门根据货币需要量计划,编制货币印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必须经过批准。
货币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货币印制要求严格货币印制管理。各种券别的印制数量须控制在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内。
第九条 货币印制单位按计划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必须全数解缴总行指定发行库。超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未能解缴的合格货币,必须妥善管理,保证安全,等候处理。货币印制单位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任何人不得动用;货币印制单位在货币印制过程中的所有不合格品,必须按规定全数销毁。
第十条 货币印制单位须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反假、查错及货币票样管理工作。票样和票样鉴别手册的印制均按总行通知执行。第三节 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十一条 发行基金调拨是组织货币投放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方针。
第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原则上采取逐级负责的办法。即,总行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分行”)之间的调拨,分行负责二级分行之间的调拨,二级分行负责支行之间的调拨。
发行基金调往其他二级分行,必须经过复点并换贴封签。
发行基金调拨应有计划地进行。分行的年度发行基金需要计划(统一附式一)应于三月底前上报总行,八月底前报调整计划(未按时报送视同原计划不变)。
第十三条 发行基金调拨凭书面调拨命令(统一附式二)执行。紧急情况下,采取先凭规定代号的电报(电传)调拨命令执行,后签书面调拨命令方式办理。第四节 损伤货币的销毁
第十四条 损伤货币的销毁,是货币发行的最终环节,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市场流通货币数字的准确。损伤货币销毁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密手续,妥善安排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搞好监督检查,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损伤货币的销毁由总行授权分行负责,集中办理。如分行集中销毁有困难,可在若干二级分行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销毁工作由销毁点行组成领导小组办理,分行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稽查员监销。
分行须于二月底前上报当年分券别的销毁计划(统一附式三),并按总行核批数执行。如需追加,须事先报总行同意。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交存的损伤货币必须进行复点。复点的全过程必须有三名以上(含三名)工作人员在场。复点现场不得存放私人财物,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复点中发现差错,经查找确非本行责任,由三名以上证明和行领导审查签章,将原封签、腰条、证明和所错款项,一并划转差错封签行处理。
第十七条 销毁点行对基层人民银行上解的损伤货币进行复点。发现差错,比照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对开户专业银行方式处理。一角以上面额的损伤纸币,一律在纸幅左右两端各打一个洞。打洞凿下的损伤纸币碎片,须随同损伤纸币销毁。
损伤硬币销毁,必须严格比照损伤纸币销毁要求办理。
损伤货币销毁前,应再清点一次捆数,无误后才能销毁。如发现问题,须查明原因,予以妥善处理。销毁工作人员必须待销毁完毕,检查销毁质量合格后方能全部离开销毁现场。
第十八条 销毁损伤货币时应填制分券别的销毁表(统一附式四)。分行的销毁表按月汇总上报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按规定兑回的旧人民币和各解放区的货币,逐级上交分行清理。除具有保留价值的货币外,其他均按币别列表销毁,并附销毁表将垫款划总行。

第四章 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主要通过专业银行的现金收付业务活动实现。
专业银行存取款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对专业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每一营业日内,原则上只能有一次交存或支取现金(交存损伤币时不受此限),并以整捆(五十元、一百元可整把,但须当面清点)、总金额“千元”为单位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取现金,以开户专业银行为单位办理;开户专业银行下属基层处(所)的现金,由开户专业银行调剂后统一向人民银行存取。
专业银行根据核定的年度现金计划,在月前五日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分券别的月度用款计划。因特殊情况,可以追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填写现金支票。支取的现金,必须控制在专业银行存款余额内。
第二十三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交款时,应填制现金交款单,方可送交人民银行办理。
专业银行交存人民银行的现金,必须按损伤货币挑剔标准进行挑残,分开完整币和损伤币,经过复点并贴本行封签。对未按规定进行整点的现金,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建立业务库,匡算业务周转限额并报上级行核准。人民银行业务库向发行库取款时应填制“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现金收入传票,并控制在业务周转限额以内。限额不足须先向上级行申请,超过限额应填制“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现金付出传票缴入发行库。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凡发生货币发行、回笼业务,均应于发生日分别逐级上报总行(分行月后五日为上月月度整理期)。月度“发行基金对帐单”则必须与会计部门“发行基金往来”科目发生额核对一致,并经会计部门盖章后逐级上报。

第五章 发行库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四级。发行库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
根据需要,总行在部分地区设置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保管的发行基金归总行直接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行库主任,均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货币发行部门根据库主任的授权,负责管理发行库日常业务。
总行重点库主任由所在分行行长兼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发行基金调拨手续的印证采用预留印鉴的办法。
发行基金调拨行取送发行基金,必须携带根据调拨命令填制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件,方能办理。办理出库时,由调出库填制发行基金运送凭单。
发行库凡发生出入库业务,必须在当日营业终了结库,保证帐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发行库实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制度。
对办理库务业务(包括临时从事出入库业务)的人员,经发行库行审查,发给出入库标志、证件(临时人员使用后收回),以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发行库建立检查制度。有查库资格的仅限于上级行查库介绍信注明人员和发行库行有关人员。
上级行和发行库行定期、不定期对辖内发行库和本行库进行检查。发行库行年终则必须由库主任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被查库管库人员必须按要求出示帐簿、提供情况、共同清点实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
上级行查库,必须开具查库介绍信。
第三十一条 非管库、库务、查库人员因特殊需要入库,必须由该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行库行提出申请和提供申请人员政审证明,并由发行库行报上级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
进入库房的任何非管库人员都必须遵守库房管理有关规定,佩戴出入库标志,并须办理登记手续,以备查考。
第三十二条 发行库保管的金银、有价证券的有关手续制度,比照发行基金办理。

第六章 帐务处理原则
第三十三条 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货币发行、回笼和发行基金的印制、销毁、库存以及流通中货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行业务的会计帐务自成系统、专列科目、独立核算、分级管理。全国的货币发行、回笼数均在总行帐面上集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发行业务核算必须贯彻帐、实分管的原则。坚持序时记帐和先入库后记帐、先记帐后出库,不得并笔记帐和轧差记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发行库及发行基金调运的安全保卫工作,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发行基金整点、票样管理与反假、完整币差错处理等内容,严格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修改、解释。各分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二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1988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全国银行出纳业务的管理,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办理人民币现金、金银出纳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制度负责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出纳工作,制订本地区人民银行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本系统出纳制度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备。
第三条 出纳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银行应加强对出纳工作的领导,选配忠实可靠、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要加强出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出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回笼,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的兑换和挑残业务,调剂市场券别比例;
四、办理金银的收购、配售、封装、保管和调运业务;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负责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工作和票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一、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三、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帐,付出现金先记帐后付款,收购金银先收实物后付款,配售金银先收款后付实物,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四、严禁挪用库存现金、金银;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银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三章 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六条 现金收付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制,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收入现金,要根据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办理;
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另有协议者除外)。收妥后在凭证上要加盖有关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同时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
第八条 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九条 出纳人员要通过现金收付业务研究主辅币的收付规律。付出现金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搭配券别,有计划地做好主辅币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整点时,纸币按券别一百张为把,平铺捆扎,十把为捆,以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五十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明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准确,完整票币和损伤票币分开,墩齐、捆紧,印章清楚。
整点损伤人民币时,除按上述方法整点外,还应分版别捆扎。
人民币装箱(袋)时,必须三人共同核对,并按同一种券别封装,填制装箱(袋)票,放置箱(袋)内人民币面上。箱(袋)要由三人负责经办加封,箱(袋)外要加标签注明行名、经办人员名章、券别代号和捆数。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要将现金与凭证、帐簿汇总结轧,核对相符,并与会计部门核对,由会计在库存簿上签章,现金必须全部入库。中午休息时,现金也必须入库保管。
营业终了后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假日顺延)的业务款处理。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二条 出纳库房是存放现金、金银的专用金库。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以及报警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凡入库的现金、金银都必须有帐记载,出入库须填制出入库票。库内不准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托他人保管代开库房。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动用时,须经主管行长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管库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动用时间。库房设有密码锁的,密码记录也要按上述要求办理;如经管密码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管库员要相对稳定,临时变动需经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库内实物要分种类保管,保持整洁。库内严禁吸烟、生火炉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火灾,防止库内现金、实物发生霉烂、虫蛀、鼠咬、被窃事故、库内及库周围的各项安全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二人守护库房。
第十六条 各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要经常不定期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也要不定期进行查库,查库时须携带查库介绍信。各行库应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十七条 运送现金、金银必须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必须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十八条 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各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还应按顾客要求办理大、小面额人民币兑换业务。
第十九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由所在地银行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划转开户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二条 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六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同时,填制“伪变造人民币案件登记表”报告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发现行协助公安部门追查破案,并将发案、破案等情况汇总,逐级上报。
凡发现大量熔化硬币作为其他用途,以此谋利者,按上述程序报告处理。
如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要立即将情况和假人民币逐级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对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按附件二内容掌握说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都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由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发至县级行,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向所在地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分发。县以下机构不发票样,可用新流通券代替。
第二十六条 凡配有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等反假资料的行,都要建立领发保管和保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登记“票样领发登记簿”,以备查考。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领用单位合并或撤销时,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如行政区域变更,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移交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流入市场的人民币票样,都应没收(如经调查确为误收者,可由发现行按票面面额垫款兑回),并根据票样号码等线索追查,如非本行经管票样,要逐级报分发行追查。查明责任行后,责任行负责按票样金额划付发现行。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正确处理错款事故,关系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出纳人员积极性等问题。各行一旦发生差错,要及时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须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发生现金差错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使其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性质不明错款的处理。如错款性质当时不能明确时,要继续清查,不能草率处理。错款按有关规定,长款列入“暂收款”,短款列入“暂付款”科目待查,不得空库。
四、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脏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差错,比照上述现金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调入行、调出行都要认真追查。
调入行发现差错时,首先应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等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将有关证件和发现差错情况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异辖间发现差错要逐级上报管辖行,由管辖行向调出行追查。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时,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调出行责任时,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第三十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处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出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证明逐级寄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十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钞币如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银行都应建立错款报告制度。凡发生五千元以上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报告各自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抓紧侦破。
第三十二条 各行都要建立出纳错款登记制度。对第二十九、三十两项错款,在出纳错款统计时,可不计算调入行的差错率。处理出纳错款的审批权限,按各自总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银行收购的金银(包括专业银行代收的金银)应按实际收购价格逐级上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得截留、私自兑换或擅自动用。配售所需的金银,按调拨价从上级行调入。联行调拨价调整后,应计算库存中结余的配售所用金银帐面价款的升降值,并将升(降)价款逐级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金银收售、封装业务必须坚持双人办理的原则。收购和配售金银,均以纯重计量,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收购金银时需经验色,秤重,填制金银收兑计价凭证一式三联,经复核员核实毛重、成色、纯重和金额,加盖经办人和复核员名章。一联代付出传票凭以付款,并及时转会计部门记帐;一联同价款交出售人;一联凭以记金银实物帐。
第三十六条 配售金银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供应原则,在上级行批准的指标额度内办理,不得突破。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总行计划下批前,各行可根据上年实际配售数量的四分之一掌握供应,专项下达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 出售金银时,填制配售金银计价单一式四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留存,一联凭以收款,一联连同实物交购买单位,一联凭以填制“金银出库票”办理实物出库,并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到外省、市加工金银材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划拨金银配售指标,填制划拨金银指标通知书一式四份,转入金银供应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收到通知后,再通过加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处供应金银,并增加该行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九条 收进的金银须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逐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按百枚封包,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办理,并填制封包票,注明收购价格、件数、成色、毛重、纯重和封包日期。然后共同签章。
每天营业终了,将金银装箱加锁,入库保管,不够装箱数量的,须在库内设置保险柜加锁保管,不得散放,不得以金银实物抵现金。金银入库时,须填“金银入库票”并登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收购的黄金具有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和复核员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价格、成色归类计量,重新封包,加贴封包票,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号,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并包时发生长短,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金银的包装要用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银元每箱一千枚,箱内要附装箱票注明毛重、纯重、价格、包数或件数。箱外要加封,按实物编箱号,并注明实物代号和加封日期。
装箱应由二人共同办理,并在装箱票及封箱条上加盖名章。
第四十一条 各行处的金银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盘点中如金银实物发生升(降)秤,查明原因后,作升溢或出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行备案。盘点完毕,盘点人应在金银实物帐上注明盘点情况,并签章备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之间的金银调拨,要根据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调拨金银以调入行处实际验收数为准,按调拨价折算划调出行帐。专业银行上售金银,以人民银行实际验收数为准,按实际收购价格结算价款。验收时发生的成色和重量升降,由调出行(上售行)查明原因后出损或收溢。人民银行各分行运交冶炼厂的金银,按出库的纯重转帐,熔化后发生的溢耗,除合同金升降纯重由分行向总行办理多退少补价款结算外,其余部分由总行收溢或报损。

第九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捆钞机、打洞机、计算机、天平、金银对牌等机具,都要登记造册,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经常对机具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机具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拥有贵重精密机具(如计算机、金银对牌)的行,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定机、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金银对牌要填制金银对牌保管清单。营业终了要入库保管。每年年终,由部门业务负责人和经管人共同过秤,核准正常使用的损耗,并填制金银对牌损耗清单。对不正常的短缺,要认真追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机具正常使用,配发机具行要同时组织技术培训。根据需要,使用行还可培训技术骨干,做到机具中、小修不出行。
第四十六条 凡出纳机具转移或定机操作人员调动,都应办理机具交接手续,并填列“交接登记簿”。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出纳工作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发行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现金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出纳业务,可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出纳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或者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的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即行废止。
各银行以前出纳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三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以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为了做好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工作,防止在兑换过程中发生多兑或少兑等业务差错,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四分之一的兑换全额;缺少八分之五的可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四分之一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染污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地政府或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可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一分者不予兑换,五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二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上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五 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据〔72〕财货字第49号)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陕甘宁边区银行钞 | 1.00元 | 40,000万元
陕甘宁贸易公司 | 1.00元 | 2,000万元
商业流通券 | |
西北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2,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5,000万元
(带冀热辽字) | |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1,000万元
冀南银行钞 | 1.00元 | 100万元
北海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鲁西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华中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东北币 | 1.00元 | 9.5万元
中州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3万元
铜元票 | 3.00元 | 1万元
河田币 | 1.75元 | 100元
豫鄂边区建设银行钞 | 0.15元 | 100元
新疆省银行银元票 | 0.35元 | 10元
南方人民银行钞 | 0.25元 | 10元
粤赣湘边区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新陆券 | 0.25元 | 10元
紫金信用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连和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河源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裕民券 | 0.25元 | 10元
大埔军民合作社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琼崖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1.05元 | 1元
(福建省内) | |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0.15元 | 1元
浙东币 | 0.12元 | 1元
大江币 | 0.46元 | 1元
江南币 | 0.40元 | 1元
----------------------------------------------------------------------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淮南(淮上)币 | 0.40元 | 1元
江淮币 | 0.40元 | 1元
盐埠币 | 1.20元 | 1元
淮北币 | 0.80元 | 1元
江都币 | 0.40元 | 1元
如泰靖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泰兴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南通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金坛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宜溧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高邮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淮安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茅东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苏中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东南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溧阳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广德印溪币 | 0.40元 | 1元
东台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海丰券 | 0.05元 | 1元
潮澄饶丰边区军民合作流通券| 0.05元 | 1元
苏维埃时期串文券 | 1.00元 | 3串
光洋代用券 | 按甲类银元一 | 1元
| 元牌价折算 |
人民币 | 1.00元 | 旧人民币1万元
----------------------------------------------------------------------
注:①东北币包括内蒙币及东北区各地方币;
②热河券比价同东北币;
③太岳区经济局商业流通券同冀南币。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办理日常案件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可以对被监督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受理的信访和执法监督公开电话事项中涉及的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按有关规定转交并督促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会的决议、决定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的,应当接受,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指市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部分司法权的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中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和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以下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级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且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重大违宪、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或酿成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影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有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或人员的案件;
(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司法机关的汇报不当的,汇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应作出说明,或者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可以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个案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的案件涉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可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先行审议,交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受理的案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2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结案前汇报办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有法定办案时限的,在时限内汇报,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2个月内汇报。
(四)市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交办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期限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五)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交办案件,交办机关可以随时了解办理情况,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六)交办机关认为市司法机关对报告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的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复查或再议。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在1个月内报告复查或再议结果。
(七)交办机关认为复查或再议结果仍然不当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听取有关市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办理情况汇报。
(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复查或再议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纠正。有关市司法机关仍然坚持原有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重新汇报,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交办案件需要答复的,由承办机关或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负责答复。按规定应由交办机关答复的,由交办机关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抽查。案件质量抽查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委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市司法机关有关办案经验的人员、法律专家和学者参加。
(二)抽查的案件必须是司法机关办理的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的案件。
(三)检查组成员名单和抽查的案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于抽查前20日书面通知被抽查机关。
(四)被抽查机关应按通知要求抽调人员、提供案卷和必要的阅卷场地。
(五)检查组在阅卷过程中需要被抽查机关说明有关案件情况的,被抽查机关应当派员说明。
(六)对抽查中发现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上有错误或办案中有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案件,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补量机关提出限期复查、纠正或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的意见。被抽查机关应当在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七)市人大政法委员会认为复查结论不当、应当纠正不予纠正或追究不力的,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程序处理。
(八)案件质量抽查结束后,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和办理的具体案件有执法不当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在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有关市司法机关的议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市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受质询机关,质询的办案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质询案的答复不当时,受质询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或者由本次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事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应作出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调查市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情况。
对代表、委员在视察、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当办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市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予以答复,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认为答复不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的会议上答复有关代表和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支持和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起抗诉的案件,应自提起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抗诉书副本报市人大常委会。
市司法机关在办中,相互之间对某一具体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的,可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办案中的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意见,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案件监督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应有市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文件。
第十九条 市司法机关制定的用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对审查发现部分内容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对审查发现主要内容或根本原则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决定撤销。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依照本条例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所作的有关情况汇报,应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和审查。会议审议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开展案件监督时,可根据需要调借案卷,有关市司法机关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机关对办案中发生的重大违宪、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在2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
对错案情况和办案中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人员情况,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一次。
对上级司法机关下发的指导办案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予以支持。对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积极改进办案工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成绩显著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通报表扬、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时,发现并查明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对交办的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瞎或拒不办理,或对错案拒不纠正,或因办理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不予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限期停止执行职务,免去或撤销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或由市人大常委会追究责任;
(七)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督促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某项监督的处理有异议,应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再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在3个月内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原处理决定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开展案件监督工作时,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保密。对有失、泄密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