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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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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85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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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厅(委、局),中科院各分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全国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支撑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业部、中国科学院等联合制定了《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行业)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






科 技 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 务 部

中国科学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与需求
废物资源化通常指退出生产环节或消费领域的固体物质,通过技术、经济手段与管理措施,在实现无害化处置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同时,回收大量有价物质,提高废物综合利用率,具有公益性和经济性双重特性。加强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是深入实施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绿色产业、低碳技术的要求,对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废物资源化是深入实施节能减排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也付出了资源和环境的代价。“十一五”期间,我国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等主要污染物排放虽呈下降趋势,但固体废物产生量居高不下,以年均10%速度增长。其中,废旧金属与电子电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与污泥、农林剩余物等大宗废物年产生量超过40亿吨,综合利用率平均不到40%,且堆存量巨大。长期堆存的废物不仅对周边大气、水体、土壤及生态系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甚至还将对堆放地区的地下水源形成潜在危害,废物的环境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加快废物资源化可有效降低废物堆存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将显著降低对原生矿产资源开发的需求,对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贡献巨大。如,2010年我国回收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旧电子电器等八类社会消费品废物,总量达到了1.49亿吨,与直接利用原生矿产资源相比,相当于节能1.79亿吨标准煤(占当年全国能源消耗的5%以上),减排二氧化硫393.1万吨(占当年全国排放总量的17.9%)、废水102.5亿吨、固体废物10亿吨以上。“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节能减排的任务仍十分艰巨,迫切需要加快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提高废物清洁化处置能力与消纳规模。
(二)废物资源化是缓解资源短缺瓶颈的要求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途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资源产出率提高15%的预期性要求,《全国循环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将在“十二五”期间颁布实施。废物资源化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三大原则之一,也是参与国际资源大循环的基本要求,将为保障国家战略资源安全提供新的选择。
当前,我国优质资源短缺,重要战略资源对外依存度日益加大。据测算未来5-10年,我国45种主要矿产中,有19种矿产将出现不同程度的短缺,铁、铜、钾等战略金属资源仍将保持较高的对外依存度。废物资源化已经成为有效缓解战略资源短缺矛盾的重要途径。2010年,我国铜、铝、铅等主要金属再生利用量占到有色金属总产量的24.8%,相当于降低矿产资源对外依存度的20-30%,发达国家主要金属再生产量已占到总消费量的50%以上。据预测到2015年,我国主要金属再生产量将突破1200万吨,相当于进一步降低对外依存度10-15%。但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废物资源化仍处于国际资源大循环产业链的低端,且再利用产品附加值低,利用规模与水平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迫切需要通过技术创新大幅度提升废物综合利用率与资源产出水平,支撑循环经济较大规模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保障国家战略资源供给安全。
(三)废物资源化是发展节能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要求
废物资源化是节能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提高废物资源化的规模与水平,积极培育和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推动绿色发展的战略选择之一。近年来,我国废物资源化产值以每年10-20%的速度增长,2010年实现产值超过1万亿元,约占节能环保产业总产值的60%以上,预计到2015年我国废物资源化产值将达到2万亿元。与国际先进水平比较,我国废物资源化的效率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如美国每年回收利用社会废物再生资源达到1.25亿吨,规模与我国基本相同,但单位废物资源化产值是我国的4倍。
2009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提出到2020年节能环保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之一,废物资源化将进入更快速和更高效的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提高废物资源化技术水平,提升循环利用产品品质,推动废物资源化又好又快发展。
(四)支撑废物资源化是“十二五”科技发展的重要任务
提高废物资源化水平的关键是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十一五”期间,我国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废旧金属再生利用、生活垃圾资源化等核心技术与装备研发方面取得了一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成果,如,研制的500吨/日大型垃圾炉排焚烧炉成套装备已实现国产化,市场占有率接近20%。但我国废物资源化总体技术水平仍滞后于产业发展与资源供给的需求,普遍存在废物资源化产品附加值低、消纳量有限、再生产品市场效益小、专业人才与创新型企业缺乏等问题。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指明了环境科技发展思路,提出了“综合治污与废物循环利用”优先主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了推进典型废物资源化利用与构筑链接循环产业体系的任务要求。《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要求实施“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按照各种规划部署及相关要求,以科技进步与创新为支撑,完善废物资源化产业创新链,推进废物资源化利用,已成为“十二五”科技发展的重要任务。
二、国内外科技发展状况
(一)再生资源利用技术现状与趋势
——废旧金属再生利用技术。加快废旧金属预处理和利用专用技术研发,支撑废旧金属保级或升级利用,是国内外开展废旧金属再生科学研究的主要方向。目前,废旧金属低能耗清洁工艺已在发达国家普遍应用。意大利开发的COS-MELT倾动炉火法技术,可直接利用废杂铜精炼生产高品质的低氧光亮铜杆,显著提高再生铜利用水平和质量。“十一五”期间,我国在消费领域累积的废旧金属资源超过2亿吨,但废旧金属再生利用技术研究仅处于起步阶段,在消化、吸收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再生铜低能耗精炼除杂、再生铝反射炉低烧损熔炼、再生铅低温连续熔炼等技术和装备实现了产业化。随着再生金属所占比例在我国有色金属消费结构中的大幅提升,迫切需要突破废旧金属低能耗清洁生产技术与配套装备,开发高品质再生金属产品及二次污染控制技术,提高废旧金属再生利用品质与利用效率。
——废旧电子电器拆解利用技术。随着社会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回收体系的完善,废旧电子电器智能分选与清洁提取技术已在欧美国家和日本的再生资源企业中大规模应用。我国已进入电子电器产品的快速更新与淘汰期,2010年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年产生量已达300万吨,预计到2015年废旧电子电器产生量将超过600万吨。相对而言,我国废旧电子电器产品拆解利用技术与装备研究刚刚起步,迫切需要突破大型废旧家电低成本破碎与高效分选一体化装备、小型废旧电子产品贵重金属清洁分离与提取技术、非金属材料高值化利用技术及二次污染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与装备,支撑废旧电子电器拆解产业升级。
——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技术。通过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欧美国家正在积极推动将淘汰或达到使用寿命的零部件使用到新产品上去,高温喷射清洗、堆焊、热喷涂、激光等技术已广泛用于汽车、工程机械等废旧机电产品主要零部件再制造。美国卡特彼勒公司利用这些技术,已大规模开展军用坦克、工程机械、重型汽车等废旧机电零部件的再制造,形成年再制造零部件220万件、回收利用废旧材料6.1万吨。目前,我国汽车、工程机械、大型机电设备等进入报废高峰期,2010年报废汽车超过300万辆,工程机械报废量达43万台。近年来,我国一些科研单位在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技术研发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电机等再制造技术已经初步满足产业化需求。“十二五”期间,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部等门将进一步推进再制造试点工作,对工程机械、大型机床、工业机电设备、矿采机械、办公信息设备等主要零部件再制造技术研发和转化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废旧高分子材料高值利用技术。废旧高分子材料一般指塑料、橡胶、纺织品等废旧物品,开发清洁高效的梯级利用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实现废旧高分子材料全生命周期利用是国内外废物资源化技术的研究热点。2010年,我国废橡胶、废塑料、废纤维等废旧高分子材料年产生量达3000多万吨,预计到2015年我国废旧高分子材料产生量超过4000万吨,对废旧高分子材料高值利用技术提出了迫切的需求。目前,我国废橡胶粉碎改性、废塑料回收利用等技术研发取得了一定进展,在广东、山东、河北等地形成了一批废旧高分子材料回收加工集聚区,利用废旧轮胎生产的精细胶粉已推广应用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天津滨海新区等标志性工程建设,巨型工程机械轮胎翻新技术在上海、新加坡等20余个港口推广应用。“十二五”期间,加快废旧橡胶超细胶粉制备与改性利用、废旧塑料制备高端材料、废旧纺织品分离与综合利用等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及产业化,将是提高我国废旧高分子材料处理水平的重要保障。
(二)工业固废资源化技术现状与趋势
——粉煤灰和煤矸石资源化利用技术。粉煤灰和煤矸石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产生的主要废物,2010年我国粉煤灰和煤矸石产生量约10.7亿吨,预计到2015年将达13亿吨。近年来,我国资源化利用技术研发得到了高度重视,已在建材建工、矿井充填、低热值发电等技术研发与应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和铝硅合金技术已在局部地区实现产业化生产。但总体上,我国粉煤灰和煤矸石资源化技术仍以低端建工建材利用为主,市场效益不显著,迫切需要加快粉煤灰和煤矸石资源化基础理论和技术研发,推动利用方式由传统建工建材利用为主向多组分协同提取、制备复合材料、控制污染与生态利用等技术方向发展。
——金属废渣综合处置技术。国外主要矿产资源品位较高,清洁选冶工艺得到普遍应用,所产生的选冶废渣有害成分含量较低,其资源化方式主要是瞄准有价成分的高值利用。我国金属废渣主要来源于有色金属选冶、黑色金属冶炼过程,因原生资源品位较低和选冶工艺落后,废渣排放量大、成分复杂、有害成分含量高,主要以解毒堆存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处置方式为主。2010年,我国仅钢铁和有色冶炼废渣产生量就达到3.15亿吨,综合利用率仅为55%。由于现有处理方式规模效益不佳、二次污染严重、产品附加值低,产业化推广不理想,选冶废渣规模化处置已成为制约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瓶颈。“十二五”期间,围绕赤泥、钢渣、铅锌渣等大宗金属矿产资源选冶废渣,开发经济可行、规模消纳的无害化与资源化技术,将是推进金属废渣资源化科技创新的首要任务。
——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技术。工业副产石膏主要包括磷石膏、脱硫石膏、盐石膏、氟石膏等副产石膏。发达国家工业副产石膏产生量较小,且天然石膏价格较高,资源化方式主要是替代天然石膏生产建材,基本已经形成成熟、稳定的综合利用技术体系。目前,我国利用工业副产石膏生产建材的技术水平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不大,已突破脱硫石膏和磷石膏制备水泥缓凝剂、纸面石膏板等核心技术,实现了工业化应用。由于我国天然石膏价格低,工业副产石膏年产生量高达1.37亿吨。现有工业副产石膏利用技术模式仍以生产低端建筑材料为主,受市场容量和产品销售半径的限制,很难实现大规模消纳,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率仅为42%(以2010年计)。强化政策调控,加快发展低成本、高附加值资源化技术,提高资源化产品市场效益,将是进一步提高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效率的重要途径。
——工业生物质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我国工业生物质废物占整个工业固废的11%,食品加工、酿造、纺织等行业是主要来源。工业生物质废物资源化方式主要以生产饲料和肥料为主,综合利用率不到10%。近年来,我国对工业生物质废物提取高蛋白、热解燃气利用等技术开发给予了支持,特别是在酿造和中医药生物质废物集中式燃气利用技术研发与工程示范方面加大了支持力度,养殖园区生物质废物生产燃气技术已经规模化推广应用。“十二五”期间,加快集中式工业生物质废物燃气利用技术开发,发展标准化、系列化和成套化装备,已成为提高工业生物质废物综合利用率、发展生物质能源的重点任务。
(三)垃圾与污泥资源化技术现状与趋势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城市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果蔬垃圾等,潜含着大量生物质,可以被有效地转化成多种能源形式。近年来,城市生活垃圾制备燃气技术已成为第二代生物质能源发展的重点,在欧洲得到快速推广。德国已建有55个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与生物质燃气利用工程,不仅满足工程自身能源供给,而且正逐步形成对交通车辆和居民小区燃气利用的供给能力。2010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年产生量近1.6亿吨,垃圾处理以焚烧、卫生填埋等技术为主,分别占垃圾处理总量的3%和60%左右。随着我国清洁能源战略的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制备燃气技术开发与工程示范得到了高度重视,但在混合垃圾分选技术、生活垃圾湿式和干法厌氧消化技术、沼气提纯和高值利用技术等方面仍缺乏系统化研究,标准化和系列化的成套装备主要依赖进口,亟需研制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标准化、系列化、智能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与能源化装备及安全控制系统。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我国正处于高速城镇化时期,每年新建和拆迁改造等产生大量建筑垃圾。2010年,我国建筑垃圾产生量(含渣土)约为15.5亿吨,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且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建筑垃圾可制成再生骨料,生产建筑制品,或直接用于道路基层和底基层等。目前,我国建筑垃圾大多以填埋或堆放处置为主,资源化利用率尚不足10%,欧盟国家每年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50%,韩国、日本已经达到了97%左右。根据我国建筑垃圾和建筑形式的特点,研发资源化利用技术,实现科学规划、管理,有95%以上的建筑垃圾可回收再利用。
——污泥处置与资源化利用技术。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工业污泥中含有大量的有机质及氮、磷、钾等营养成分,以及重金属、病原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2010年,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量约3000万吨,主要处理方式为堆肥、干化焚烧、生产建材等。欧美国家污泥厌氧消化制生物质燃气技术及成套设备已相当成熟,并大规模应用。近年来,我国开展了一些污泥厌氧发酵生产生物质燃气、水泥窑和电厂协同处置污泥等技术研发与工程示范,亟需突破污泥低成本干化预处理、多产业协同处理、二次污染控制等技术与设备,强化技术集成,建立完整的污泥处置与能源化技术创新链。
(四)废物资源化全过程控制支撑技术现状与趋势
——废物资源化标准标识。建立废物资源化标准及标识是实现废物资源化技术推广应用的重要保障。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标准化组织从全生命周期角度开展了生态设计、环境管理、废物回收、废物再利用和再制造等共性技术标准和产品标识的研究,制定了一批废物资源化国际标准,基本形成了较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和废物资源化标准体系,对推动国际废物大循环及废物资源化利用产生了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已发布废物资源化标准90余项,制定了再制造产品通用标识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标识,但废物资源化技术标准与再生产品标识体系尚不完善,废物资源化标准覆盖率不足10%,迫切需要加强废物资源化技术标准研究,制订资源化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准及管理办法。
——废物资源化全过程监控技术。废物资源化全过程监测是指在废物产生、分类、回收、运输、处置和利用等过程进行废物自动识别、实时监控和风险控制,是建立废物收运体系的重要手段。德国利用射频识别(RFID)技术,建立了区域层面垃圾清运及计量系统,显著提高了垃圾回收、运输与处置效率。“十一五”期间,我国已开始探索RFID技术在垃圾计量监测的应用,但废物回收网络尚未形成有利于资源化的体系,环境风险控制薄弱,需要通过智能监测和管理控制等进行完善升级,亟需研发基于物联网的废物收运系统监测技术和传感识别装备,推动区域性废物交换平台的建设,实现废物回收、加工、再利用各环节的控制和监督,提高废物回收、监测、交易的效率和环境风险控制能力。
三、发展思路、基本原则及目标
(一)发展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升生态文明水平,围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以创新发展为主线,以实现废物资源化综合效益为目标,统筹技术开发、设备研制、应用示范、基地建设、人才培养、市场培育等关键环节,协调和指导全国相关领域科技力量集中攻关,建立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体系,完善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链,推动废物利用的全过程清洁化,提高废物资源化利用效率,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效支撑。
(二)基本原则
——立足节能减排、着眼产业发展。要将节能减排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利用废物中的有价资源,加快废物无害化和规模化消纳,实现废物处置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培育发展新产业。
——着力自主创新、完善创新链条。要以打造产业技术创新链为着力点,促进多学科交叉融合,加快高新技术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解决制约废物资源化产业化的技术瓶颈,提高高端产品比例与技术竞争力。
——依托示范工程、培育市场需求。要以示范工程为依托,带动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优化设备工艺,验证工程成效,加快成果快速转化,形成对新技术、新设备的直接市场需求,带动产业快速发展。
——优化创新环境、推动持续发展。要以实施科技项目为牵引,推进创新基地、创新人才与中介服务体系建设,优化自主创新环境,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增强废物资源化技术的持续创新能力。
(三)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重点选择再生资源、工业固废、垃圾与污泥等量大面广和污染严重的废物,以废物资源化全过程清洁控制为基本前提,加强废物循环利用理论研究,大力推进废物资源化全过程污染控制技术研发,发展废物预处理专用技术,加快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研发,形成100项左右重大核心技术,开发100项左右市场前景好、附加值高的废物资源化产品。选择特色鲜明的城市(区域),推进100项左右示范工程建设;统筹技术研发、创新基地、创新团队、中介服务、公共平台等建设,完善技术标准规范与产品认证体系,健全有利于废物资源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的创新环境,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提高科技进步对废物资源化的贡献。
四、优先领域与重点任务
(一)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1.废旧金属再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铜铅锌等大宗废旧金属及废稀贵金属再生利用,重点突破废旧金属专业化分选拆解、保(升)级利用、清洁冶炼、二次污染控制等重大技术与装备,提高废旧金属回收率与再生产品质量,支撑再生金属产业转型升级。
(2)技术重点
——废铜废铝保级再生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废旧金属高效分选拆解等预处理技术与装备,低能耗冶炼与产品保级(升级)利用技术与装备,低品位废旧金属清洁冶炼与二次污染控制技术,开发再生铜导体、泡沫铝合金和汽车航空用铝合金等再生金属产品。
——废旧铅锌清洁生产技术:重点研发废铅酸蓄电池专用运输车辆,废铅酸蓄电池机械化破碎分选技术与装备,低温强化熔炼及提取技术与装备,余热梯级利用与二次污染控制技术及装备,开发高纯铅锭、铅基合金等再生铅锌系列产品。
——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废旧硬质合金、废催化剂、废旧磁性材料等废物中金属与基体拆解分离技术,钯、铂、镓、锂等稀贵金属低成本清洁提取技术与装备。
——稀土资源再生利用技术:重点针对稀土永磁材料、稀土储氢材料、稀土催化剂、稀土发光材料等废旧稀土功能材料,研发镧、铈、镨等稀土元素的选择性浸出与高效萃取分离技术,以及伴生元素的综合利用与污染控制技术。
2.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综合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废旧电视、冰箱、电脑等大型废旧家电,以及小型消费类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的综合利用,重点突破低成本和成套化拆解分选、分离提纯和产品高值利用关键技术和设备,支撑废旧电子电器综合利用率达90%以上。
(2)技术重点
——大型废旧家电高效拆解装备:重点研发大型废旧家电专用成套化复合式拆解装备,超细超微粉碎机和干式分选筛分设备,烟气和粉尘捕集污染控制技术等。
——消费类废旧电子产品金属提取技术:针对报废手机、锂电池、荧光灯管、数码产品等小型消费类废旧电子产品,重点研发精细拆分和改性预处理技术与设备,高值金属分离和提取技术,铅镉汞等重金属和有机污染物的分离与去除技术及设备等。
——非金属拆解产物高值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废阴极射线管(CRT)显示器玻璃铅的提取及全组份利用技术,非金属材料和发泡塑料共混改性与生产新型功能材料工艺及技术等。
3. 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大型装备、汽车与工程机械等废旧机电产品及零部件的再制造,将重点突破废旧机电产品核心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和设备,支撑核心零部件再制造率提高到80%以上,关键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技术重点
——大功率废旧发动机再制造技术:重点研发废旧发动机解体技术,绿色清洗技术,先进表面预处理技术,缺陷和应力无损测评技术,自动化纳米电刷镀、等离子熔覆和热喷涂等再制造关键技术,研制企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大型机械贵重核心部件再制造技术:重点研发特殊大型轴、传动和液压系统核心零部件的表面清洗与预处理一体化技术,疲劳和损伤部件的测定与评估技术,损伤磨损部件的激光、等离子熔覆等先进表面工程技术及后加工技术。
4. 废旧高分子材料资源化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废旧塑料、废旧橡胶、废旧纤维等废旧高分子材料资源化利用,将重点突破废旧高分子材料高效分离、复合改性、高端材料制备关键技术与装备,提高清洁利用水平与再生产品品质,支撑综合利用率超过95%,再生产品附加值同比提升30%以上。
(2)技术重点
——废旧橡胶复合改性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废旧橡胶常温全封闭超细粉碎技术,胶粉改性高掺和比沥青利用技术,胶粉与塑料共混制备高性能热塑性弹性体技术等。
——废塑料制备高端材料技术:重点研发废旧塑料自动化分选分离技术与装备,废塑料瓶智能化自动回收装备,废旧塑料超净化处理改性再生技术与装备,废旧塑料催化裂解技术,再生塑料生产聚丙烯腈工业碳纤维技术,工程塑料回收再利用整体设计技术等。
——废旧纤维识别分选与深加工技术:重点研发废旧纺织品纤维智能识别与连续分拣技术及装备,废旧化学纤维再熔融纺丝生产高品质纤维技术及装备,废旧纤维素纤维制备浆粕及高档造纸用浆技术,再生纺织纤维制增强复合材料技术,废旧碳纤维复合材料制品的拆解、回收与再利用技术等。
(二)工业固废资源化技术
1.粉煤灰和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粉煤灰、煤矸石等煤炭大宗废物综合利用,将重点突破废物中铝硅镓等多种组分梯级提取与高值利用以及建材中规模化消纳关键技术,废物多产业循环利用技术模式,支撑大型煤炭基地粉煤灰、煤矸石资源化利用率提高到50%以上。
(2)技术重点
——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重点研发粉煤灰空心微珠分级提取技术,高铝粉煤灰/煤矸石低能耗提取氧化铝技术,硅镓伴生组份协同提取产业链接技术,粉煤灰性能综合优化及大掺量粉煤灰制备建材关键技术等。
——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重点研发煤矸石低温活化矿井填充技术,煤矸石/粉煤灰生态治理技术,煤矸石/粉煤灰制造岩面保温材料及提取超细纤维造纸技术,煤矸石制备环保材料技术及尾渣资源化利用技术等。
——大型煤炭基地废物多产业循环利用技术:针对大型煤炭基地,开展煤炭采掘废物原位利用、废水/废气梯级利用、废物用于生态修复等多产业衔接技术,形成园区废物多产业循环利用技术模式。
2.冶炼废渣规模化消纳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钢铁冶金废渣、有色冶金废渣等典型金属冶炼废渣,将重点突破有价组分清洁提取、毒害性物质控制等共性技术与装备,形成规模化消纳与资源化利用集成技术体系,支撑典型选冶废渣综合利用率提高30%以上。
(2)技术重点
——赤泥低成本脱碱与规模消纳技术:重点研发氧化铝赤泥低成本脱碱技术与装备,高铁赤泥及赤泥铁精矿深度选铁技术,综合回收赤泥多种有价组份技术,有害组分污染控制技术,脱碱赤泥制环保建材及环境修复材料技术,脱碱赤泥规模化处置技术等。
——钢铁废渣与尘泥升值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废渣熔态在线改质与余热回收技术,钢渣高效细磨与深度选铁装备,钢铁废渣制备环保建材升值利用技术,冶金尘泥多金属协同提取技术,铁合金废渣锰铬硅资源梯级利用技术等。
——典型重金属废渣清洁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典型重金属废渣中有价金属清洁分离提取与高值利用技术,利用尾渣制备铁精矿技术,重金属无害化处理技术,贫化渣多产业协同消纳技术等。
——铁、铜选矿尾矿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尾矿金属梯级提取技术,伴生非金属资源制备高强度结构材料技术,新型尾矿充填胶结材料制备及采空区充填技术,尾矿制备耐火和保温材料技术等。
——大型资源基地废物多产业循环利用技术与示范:针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有色金属资源基地、稀土加工基地等大型资源基地,开展特色废物资源原位协同利用技术、多产业链接共生利用技术等研发,形成大型资源基地废物多产业循环利用技术集成示范与模式。
3. 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磷石膏、脱硫石膏、氟石膏、钛白石膏等工业副产石膏,重点突破副产石膏规模化制备高端建材、硫钙元素循环利用等关键技术,开发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产品,为工业副产石膏大规模消纳提供新途径。
(2)技术重点
——脱硫石膏制备高端建材技术:重点研发脱硫石膏免煅烧制干混砂浆技术,大比例掺和制备新型建材技术,低能耗煅烧制备高强型半水石膏技术等。
——磷石膏资源化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利用磷石膏大规模化生产石膏板技术、磷石膏杂质预分离与低能耗煅烧技术,连续分解制酸及尾渣利用技术,磷石膏制硫酸钾、硫铵、碳酸钙等化工原料多联产技术等。
——氟石膏无害化处置与资源化利用技术:重点研发氟石膏脱碱与有害杂质分离处置技术,专用含氟新型改性剂制备与固化技术,制备环境功能材料技术,大比例掺和制备新型建材技术等。
4. 工业生物质废物转化及燃气化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食品、纺织、中医药残渣等典型工业生物质废物资源化利用,重点突破生物质废物燃气化利用、化学生物转化利用等关键技术与设备,支撑工业生物质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2)技术重点
——工业生物质废物燃气利用技术:重点研发集中式工业生物质废物和工农复合生物质废物热解气化技术,干法生物发酵技术,热解气化与生物发酵联合燃气化技术,燃气净化与存储技术,燃气分离和协同利用技术,沼液浓缩和腐植酸制备技术等。
——工业生物质废物化学生物转化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工业生物质废物生物化学水解与胶原蛋白提取及衍生利用技术,酿造废渣分级分离与微生物定向转化利用技术等。
——食品加工废物多元转化技术:重点研发食品加工废物蛋白提取和再利用技术,制取高活性生物制剂等高值产品技术,以及基于资源化产品生产、流通和利用全过程的健康风险控制技术等。
——工农复合基地废物循环利用技术:重点针对典型工农复合基地,研发农业秸秆便捷处理配套设施,耗能低、寿命长的秸秆固化和炭化生产装备,林业采伐、造材和加工剩余物制备高端材料技术与装备。
(三)垃圾与污泥能源化资源化技术
1.城市生活垃圾能源化资源化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重点突破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均质预处理、有机垃圾厌氧消化、填埋气体提纯与燃气利用、垃圾高效能源转化及二次污染控制等关键技术与装备,形成适合我国城市垃圾特点的能源化资源化利用技术体系。
(2)技术重点
——垃圾生产生物质燃气技术:重点研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再利用管理体系,分选与均质预处理技术与装备,复杂物料联合消化及热化学转化技术与装备,粗燃气净化提纯与储存技术,在线监测与自动化控制仪器,发酵废渣废水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技术等。
——垃圾填埋气体回收利用技术:重点研发垃圾填埋气集中回收与低成本提纯利用技术,垃圾填埋气燃烧热能利用技术,垃圾填埋气高效燃烧发电优化运行技术,垃圾渗透液膜处理与浓缩液处理处置技术等。
——餐厨垃圾资源化技术:重点研发餐厨垃圾源头油水分离与在线监控技术、垃圾杂质分离技术,高效制沼气与提纯净化技术及装备,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饲料无害化处理技术与装备,餐厨废油催化制备生物柴油深加工技术与装备。
2.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废混凝土、废砖瓦、建筑渣土等建筑垃圾,重点突破建筑废物分类与再生、资源化利用、以及再生混凝土高性能化等关键技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体系和产业化平台。
(2)技术重点
——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技术:重点研究建(构)筑物的拆除技术、建筑废物的分类与再生骨料处理技术、建筑废物资源化再生关键装备、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高品质化技术,形成建筑废物资源化再生成套工艺与设备,建立和完善先进的建筑废物回收、再生和利用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重点研究再生混凝土及其制品制备关键技术、再生混凝土及其制品施工关键技术、再生无机料在道路工程中的应用关键技术、以及新型再生建筑材料应用技术,形成有关产品标准、设计及施工规范等。
——再生混凝土高性能化与利用技术:重点研究再生混凝土高性能化制备技术、高性能再生混凝土应用技术;再生混凝土耐久性控制技术、再生混凝土的长期性能等。
3. 污泥处置与资源化技术
(1)发展目标
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工业污泥无害化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将重点突破污泥低成本干化脱水、高效厌氧消化、生物质能回收、有机质资源化利用、热解能源回收、污泥协同处置等关键技术与装备,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污泥资源化技术路线,大幅度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合理降低建设运行成本。
(2)技术重点
——污水厂污泥厌氧消化技术:重点研发城镇污泥厌氧消化强化产甲烷定向调控技术,城镇有机废物与污泥协同厌氧消化调控技术与装备,高含固量高效厌氧消化技术与配套设备等。
——污水厂污泥好氧发酵技术:重点研发污泥好氧发酵制肥过程调控技术及工艺优化控制技术,研发污泥高低温热解技术、热解产物高值化控制与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
——污水厂污泥协同处置技术:重点研发节能高效污泥干化技术与设备,干化污泥高效焚烧技术与装备,干化污泥水泥窑协同处置技术,污泥制陶粒技术及装备,处置过程毒害气体及重金属等污染控制技术等。
——工业污泥资源化技术:重点研发工业污泥制备生物碳、高性能吸附材料等高值利用技术,污泥有毒重金属脱除技术,污泥制备复合轻质建筑材料技术与装备等。
(四)废物资源化全过程控制技术
(1)发展目标
重点突破废物资源化标准和再生产品标识构建技术,城市废旧物资再生资源物联网监测与信息化集成技术,支撑标准覆盖率提高到30-50%,显著提升废物资源化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实现全过程控制,支撑废物回收网络的完善与优化升级。
(2)技术重点
——废物资源化标准与标识构建技术:重点研发废物资源化标准与再生产品标识分类方法及体系构建技术,资源化技术与装备标准转化技术,资源化产品与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安全控制与评估技术,资源化技术标准应用效果综合评价技术。
——废物资源化过程监控技术:重点研发废物追溯标识构建技术,废物传感识别技术与设备,基于物联网的城市废物收运系统构建技术,区域废物或副产品交换(交易)信息化技术,废物资源化环境安全评估和风险控制技术。
(五)废物清洁循环利用理论研究
(1)发展目标
重点研究废旧金属再生利用过程理论,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的寿命评价与性能控制理论,工业固废多金属清洁提取与协同利用理论,可燃固体废物能源化高效清洁利用机理,形成废物清洁利用的重大基础理论体系,引领废物资源化重大技术与产品创新。
(2)研发重点
——废旧金属清洁熔炼理论:重点研发废旧金属多组份快速识别原理与分选电磁特性,多金属再生提取定向调控机理,冶炼过程杂质元素影响规律与二次污染控制机理。
——工业固废多金属协同利用理论:重点研究粉煤灰、冶金废渣等固废物相构效关系及调控规律,多金属短流程清洁提取新介质设计和分离原理,重金属及污染元素全过程迁移规律与控制理论。
——可燃固体废物能源化利用机理:重点研究可燃固体废物高值化预处理调质和源头控污机理,热转化过程中二恶英与重金属的全过程排放控制及关键污染物的协同脱除,可燃固体废物高效能源化、产物高值利用机制,以及近零排放系统集成与优化理论。
——废物资源化污染控制理论:重点研究矿物开采-转化加工-消费使用-废物再生的生命周期全过程物质流分析方法,废物资源化全过程经济效益与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理论,国际废物大循环稳定运行风险识别与污染转移控制理论,废物资源化产品的生态化设计与标准化方法。
(六)创新能力与人才队伍建设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创新产学研合作机制,统筹推进废物资源化领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设,完善再生资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城市生物质燃气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运行机制,加快重大技术联合攻关,提升废物资源化企业创新发展能力。
——创新团队与领军人才:推动废物资源化领域创新型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大力培养青年创新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培养一批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团队。
——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以废物资源化技术转化和成果应用为重点,建立开放式、多层面、网络化、综合性的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推动企业废物资源化的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公共检测平台:以产业化技术前期研发与再生产品质量检测及评估服务为重点,推进废物资源化开放式的公共检测平台建设。
五、废物资源化技术示范工程
(一)发展目标
落实专项规划各优先领域的重点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支持渠道,优化国家科技资源配置,创新组织管理机制,发挥大型骨干企业优势,联合高校与科研院所,实施100项左右废物资源化技术示范工程,重点突破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再制造技术、废旧高分子材料能源化利用技术、冶金固废有价元素协同提取技术、生物质废物制备生物质燃气技术等重大技术,推动技术、装备、产品、人才、基地、市场和管理等融合发展,完善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链,有效提高技术创新对废物资源化的支撑引领作用。
(二)重点任务与布局
针对再生资源、工业固废、垃圾与污泥等大宗废物,以科技项目为牵引,开展废物资源化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集成示范,建立和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形成一批技术创新基地。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工程:围绕废旧稀贵金属及稀土产品、废旧电子电器与机电产品、废旧高分子材料等大宗社会消费类废弃物,充分利用市场配置作用,发挥专业化企业和园区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重点突破废旧稀土和贵重金属分离提纯利用、废旧特种装备零部件表面检测与尺寸修复等核心技术,开发一批高品质资源化产品。
——大宗工业固废资源化技术示范工程:围绕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选冶废渣、工业生物质废物等大宗工业废物,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主体,强化产学研结合与多学科融合,注重多产业协同链接,形成工业固废多金属选择性强化分离、工业生物质热解气化等核心技术,推进工业固废清洁化与规模化消纳。
——垃圾与污泥能源化资源化技术示范工程:围绕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城市污泥等城市固废,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废物资源化第三方技术与运营服务,重点突破生物质厌氧消化、生物质燃气利用、残渣无害化处置等核心技术,开发成套设备,推进城市垃圾与污泥处置及能源化利用。
六、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
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组织实施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建立由国家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联合发布部门组成的废物资源化科技工作协调小组,推进技术创新与产业政策、管理措施的协调,共同推进规划实施。组建由多学科、多领域高层专家参与的国家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专家委员会,为规划实施提供战略决策与技术咨询。推动区域废物资源化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将废物资源化研究纳入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将废物资源化列入科技部与有关地方、部门的工作会商议题,协调推进废物资源化技术研发、示范、推广与能力建设。
(二)拓展和创新科技投入机制
实施废物资源化技术示范工程,建立国家废物资源化科技项目库,充分利用现有渠道支持废物资源化相关基础研究、技术研发、工程示范与技改推广等技术创新链的关键环节,提高废物资源化技术支撑水平。加强科技和金融结合,建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与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抵押融资工作,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和科技风险投资支持废物资源化高新技术企业,鼓励支持废物资源化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完善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产品认定体系,纳入相关鼓励政策范围。
(三)充分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
转变政府科技服务功能,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及地方科技项目,引导资金、人才、技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加大鼓励自主创新政策的落实力度,重点扶持专业化企业创新发展。实施“百千科研人员进企业”鼓励科技人才在企业、科研单位之间交流,引导科技人才向企业聚集,推动研发平台、技术转化平台、科技公共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检测平台向企业开放,提升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四)强化管理,提高效率
建立科技项目研究任务和经费使用的第三方监理机制,加强对计划任务目标、时间节点、成果产出的管理和考核,加强对科技项目实施环境效应监测评估,提高管理效率。建立专项规划中期评估与实施成效评估机制,建立科技项目、技术转化与扶持产业化的综合绩效评估机制,推动废物资源化技术创新产业化基地与创新团队建设,统筹项目、人才、基地建设。
(五)健全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加强废物资源化重点领域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等建设,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支持废物排放控制标准、废物回收机制及废物资源化标准体系研究,编制废物资源化先进技术目录与技术标准目录,推动社会化废物资源化技术评估与转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先进技术推广与产业化应用。
(六)加强国际合作与宣传
广泛开展废物资源化科技合作与交流,将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纳入多边、双边国际合作渠道,加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等对废物资源化的支持;营造良好的废物资源化国际合作氛围,积极引进、消化和再创新国际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国内废物资源化先进技术在国外推广应用,积极稳妥地参与国际废物资源大循环体系建设,促进废物资源化创新跨越发展。
(七)加强科技宣传普及
加强废物资源化科技宣传普及工作,大力宣传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先进人物与实践,将国家推动低碳、绿色发展的目标要求,转变为每个公民自觉行动,积极参与废物资源化活动,树立可持续生产与可持续消费的社会风气。
七、废物资源化技术发展路线图



专业名词与术语解释

再生资源:主要指可从中回收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稀土、塑料、橡胶等再生资源的废旧机电、报废汽车、废旧电子电器产品、报废铅锌电池、废旧高分子产品等社会消费领域废物。
工业固废:主要指排放量大、环境污染重、资源化潜力突出的粉煤灰、煤矸石、氧化铝赤泥、脱硫石膏、钢铁废渣、重金属冶炼废渣、工业生物质废物等工业固体废物。
垃圾与污泥:主要指城市生活垃圾、市政污泥等有机质含量丰富、能源化资源化潜力大的量大面广的生物质废物;同时也包括产生量巨大的建筑垃圾。
再制造技术:废旧机电与电子电器产品再制造是指将淘汰或达到使用寿命的产品零部件利用高新表面工程技术、快速成形技术等先进制造技术改造,使其应用到新产品上去,实现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新品。与原生产品制造相比,再制造技术可大幅度节约资源、能源,降低环境污染。
烟化挥发法:属金属火法冶金领域,指将固体冷料连续地投入将熔炼挥发区和烟化挥发区连为一体的烟化炉,空气和煤粉连续进入烟化炉,炉内的物料经烟化炉的熔炼挥发区和烟化挥发区后连续完成熔炼、吹炼、挥发工艺过程。
缺陷和应力无损测评技术:主要指发动机曲轴等关键部件表面和亚表面在长期使用后会出现缺陷、应力集中等,再制造过程需要对缺陷点、应力集中点进行检测与评价,同时不能损坏部件表面,即无损检测技术。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