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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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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科学合理地配置高层次专门人才,逐步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根据我国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情况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明电〔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就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预计有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101万人,这些毕业生应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落实就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经学校推荐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国家负责派遣;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可将其档案和户粮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
二、随着高校招生并轨改革工作的完成,各部委、各地方和高等学校要从全局出发,采取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分层次推进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部委和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教委的总体方针,根据各自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地
区毕业生就业改革方案报国家教委同意后进行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摸索和建立一套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毕业生就业机制和工作方法,以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
三、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并依据《暂行规定》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整顿就业秩序,规范就业行为,纠正少数毕业生择业、用人单位选人的无序状态,把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四、培育和建立以学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鼓励和帮助有条件的高校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就业市场,要充分发挥学校的基础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的调节作用。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进程的要求,明确政府、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
化服务意识,拓宽就业渠道,保证毕业生充分就业。
五、加强毕业生就业机构和队伍建设。各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尽快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在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备配置和干部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就业工作质量,推动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六、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在新形势下毕业生的思想教育显得愈发重要,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齐抓共管,针对毕业生的不同特点因材施教,要突出爱国荣校、求实奉献和艰苦奋斗教育,要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正
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需要的关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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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下发的《海洋使用金减免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我市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由转让人按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海域类型界定表详见附件2。
  第五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由市海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前,按照转让海域的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使用金。
  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市海洋局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属按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本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本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金实行“收缴分离”,收缴方式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市海洋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交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划缴海域使用金。《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样张详见附件3。
  第十六条除本市征收的养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外,征收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
  按照《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上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1,上缴市级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2。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和报表,市海洋局、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局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由国家统一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用海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海洋局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用海类型
一等
二等
三等
征收方式

填海造地用海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180
135
105




一次性征收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2.25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195
150
120

构筑物用海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150
120
90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11.25

透水构筑物用海
3
2.55
2.1











按年度征收

围海用海
港池、蓄水等用海
0.75
0.6
0.45

*围海养殖用海
0.075

开放式用海
*开放式养殖用海
0.03

浴场用海
0.45
0.36
0.3

游乐场用海
2.25
1.65
1.2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0.21
0.18
0.12


其他用海
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
9

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
4.5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0.45

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4.5

取、排水口用海
0.45

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0.9



注:1、根据国家规定,宝山、浦东为一等,奉贤、金山、南汇为二等,崇明为三等。

2、带“*”的为本市制定的标准。


附件2:

海域类型界定表

序号
类 型 名 称
界定


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土地,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建设用地用于商服、工矿仓库、住宅、交通运输、旅游等的用海。

2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农用地用于农、林、牧业生产的用海。

3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用于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建筑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并最终形成土地的用海。


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或非透水等方式构筑海上各类设施,全部或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设施的填海用海。

2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指占用海面空间或底土用于建设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底仓储等的工程用海。

3
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经营性人工海礁等不阻断海水流动的设施的工程用海。


围海用海
指通过圈围海域开展经济活动,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港池、蓄水等用海
指通过修筑海堤或防浪设施圈围海域,用于港口作业、修造船、蓄水等用海,含开敞式码头前沿的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

2
盐业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盐业生产的用海。

3
围海养殖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养殖生产的用海。


开放式用海
指不进行围、填或建设构筑物,直接开展经济活动,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开放式养殖用海
指采用筏式、网箱、底播或以人工投苗、自然增殖海洋底栖生物等形式进行增养殖生产的用海。

2
浴场用海
指供游人游泳、嘻水的用海。

3
游乐场用海
指开展快艇、帆船、冲浪、潜水等娱乐活动的用海。

4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指企业专用的供船舶航行、锚泊的用海及其他开放式用海。



附件3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或家庭投资,以个人或家庭成员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职业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或住房证明,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负责专项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申请后十五日内、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验照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联合经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依法决定帮手、学徒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八)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帮手、徒工的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证安全生产;

(六)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在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办资格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市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受理、审核、审批有关项目或颁发证照;不得借受理、审批项目、颁发证照以及处理违法案件之机,向个体工商户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从业人员,市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保护。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核准登记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重新登记及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纠正,并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及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补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帮手、徒工工资或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