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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5:39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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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为继续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商定了关于执行上述协定的本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
  共同条件规定开展科学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及条件。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为:

1、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3、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4、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5、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和技术讨论会;

6、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7、 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一、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1、 派遣专家考察系指派遣科技人员、专家、技术工人(以下简称“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生产经验和交流情报与经验。

2、 互派专家考察根据委员会会议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3、 商定的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考察提纲进行。考察提纲需包括考察的问题、将要参观的工厂、院所和企业。在考察过程中如需改变考察提纲的内容,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

4、 派遣方负担专家来往两国间及到考察地点的往返旅费、伙食费和宿费;接待方免费提供在接待国整个考察期间的市内交通工具,包括机场接送。

5、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将专家组人员姓名、职务、专业、懂何种外语和预定派遣时间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应在接到派遣方通知后十五天之内通知可以接待的日期。
  派遣方得到接待方同意以后,于专家启程前十天通知到达的具体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未经接待方事先同意,专家不得启程前往接待国。
二、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1、 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是为了对解决某些科学技术问题提供帮助。

2、 专家出国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专家人数、工作期限和执行时间、生活费和月报酬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认为有必要规定的其它问题。

3、 合同签订后,派遣方至少在专家启程前一个月将人员姓名、专业、职务、懂何种外语、抵达的确切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和其它必要的情况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最晚在接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否则将认为接待方对接待专家无异议。

4、 互相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接待方按如下方式负担:
  (1)往返两国间和在接待国国内至工作地点的普通舱飞机票或一等卧铺火车票,包括乘坐飞机每人二十公斤,乘坐火车每人五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接待方应及时购买并寄送所需飞机票或火车票,以便按合同规定时间启程。
  (2)专家在接待国逗留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参照两国支付给外国专家生活费的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确定。
  生活费以接待国货币按月直接预付给专家。
  根据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接待方可为专家提供伙食,其费用由专家本人负担。
  (3)由于专家在接待国工作(包括休假期间)派遣方应得的报酬。此项报酬将由双方参照两国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在合同中商定,并按商定的结算方式支付。
  月报酬的标准按下述原则商定:
  ①专家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程度;
  ②工作部门及其复杂程度;
  ③在可进行比较的社会经济条件时期内,从事同样的工作应获得同样的报酬。专家工作期限不满三十天时,每天按合同规定月报酬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休假期间的报酬标准与工作期间相同。
  (2)和(3)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为从专家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
  (4)接待方免费为专家提供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仪表、设备、办公室、上下班交通工具、熟练的翻译、旅馆住房、医疗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5、 如专家因公出差去住地以外地区时,接待方负担旅费和宿费。

6、 专家工作满十一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休假。专家可以回国或在接待国休假,但不得在接待国休部分假期。

7、接待方按以下方式负担休假期间的费用:
  (1)专家回国休假时,接待方负担第4点(1)项规定旅费和第4点(3)项规定的报酬。
  工作时间少于十一个月时,每工作一个月专家享有二天半的休假。休假时间不扣除专家由于生病未工作的时间。
  (2)经双方同意,专家在接待国休全部假期时,接待方负担与专家工作时同样住宿条件的宿费并支付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伙食费、城市间和市内交通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3)应双方请求并经专家同意,在休假期内工作,接待方除支付休假补贴(即月报酬)外还应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生活费不变。

8、 专家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必要时应住院治疗,一直到专家恢复健康或回国时为止。
  在此期间(但不超过四十五天),接待方应支付第4点(2)和(3)项规定的生活费和报酬。

9、 如果医生证明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将超过四十五天时,派遣方根据接待方的要求,应派专业水平相的专家替换。
  替换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专家的费用负担方式如下:属于疾病原因的由派遣方负担,属于工伤事故原因的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10、 专家死亡时,接待方应办理与有关的一切手续并将遗体运回派遣国首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11、 专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规定。
  专家享受派遣国和接待国法定的节假日。

12、 在接待国工作期限超过一年的专家有权在工作六个月以后携带家属(妻子和学龄前的子女)。接待方负担与专家本人同样标准的往返旅费(包括休假时的往返旅费)、宿费、医疗和住院费;但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13、 派遣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召回专家并以专业水平相同的专家替换。
  召回专家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接待方,如接待方于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之内不表示异议,即被认为同意召回。
  替换专家应与召回专家同时进行,以便保障工作的连续性。
  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4、 接待方可以要求替换某些不称职的专家。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5、 专家工作结束后,应签订工作结束议定书,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专家姓名;
  (3)工作所在单位、企业名称;
  (4)工作期间提交资料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
  (5)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
  (6)双方商定的其它问题。
三、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1、 相互派遣实习进行生产技术实习系指派遣专家和熟练工人去接待方实习,以提高技术和业务水平。

2、 互派实习生实习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以及为此签订的合同进行。

3、 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不负担超出培训需要的工作量。

4、 实习生应具有能掌握实习计划规定内容的技术水平。

5、 有关实习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双方将按本共同条件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进行。

6、 派遣方负担有关实习的下述费用:
  (1)两国间和到实习地点的往返旅费;
  (2)食宿费和在接持国实习计划内的旅费;
  (3)按合同规定接待方专家在培训实习生期间应得的报酬;
  (4)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所需要的教材和文具费;
  (5)翻译的服务费;
  (6)实习过程中派遣方实习生给接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费;
  (7)适合接待国劳动条件的劳保服装费。

7、 上下班的市内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8、 实习结束时,实习生应参加考试,接待方根据本国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
四、 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设计

1、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对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双方对口合作单位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需要商定项目的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保证其实现。合作计划主要包括:
  (1)合作机构名称;
  (2)商定的共同研究和设计工作的内容、目的和预期的结果;
  (3)整个项目和各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期限,双方分工范围和各自完成的工作量;
  (4)双方对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分摊的比例及提供设备、材料和资料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研究成果和提供条件;
  (5)双方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而派遣和接待专家的大致时间和人数。

3、 在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中,必要时在合作计划中,还应明确:质量保证和完成任务的期限;对临时组成的联合组所共同进行的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双方对在合作中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利;关于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创造发明的规定,可能发生的争执的解决方式等。

4、 双方共享研究和设计成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和向第三国转让。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精神互相提供为应用成果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和样品。
  提供技术资料和样品的条件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合作计划时确定。

5、 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工作而相互派遣的专家、其往返两国间的旅费、伙食费、宿费和城市间的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免费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市内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1、 根据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两国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2、 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的有关费用(厅室及厅室布置费、讨论会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费、与会者从住所至开会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等)由东道国负担。

3、 与会者的有关费用(两国间和到会议组织地点的往返旅费、食宿费等)由派遣方负担。
六、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1、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应根据议定书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相互交换的科技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和种子苗木一般免费提供。相互交换的资料或材料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价值和内容也可向需要方收取费用。其数额将在合同中商定。

3、 资料、情报、样品和种子苗木,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
  获得的科技成果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只有事先取得提供方的同意,才能向第三国提供与发表上述成果,以及出口按所提供的资料生产的产品。

4、 资料和样品等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由提供方分别确定。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遵守确定的密级。

5、 科技资料按提供国技术标准和条件编制,提供一份。
  资料文种在商定项目时确定。
  双方相互提供的翻译的资料,其数量应大体相等。

6、 科技资料、情报、刊物以及样品、种子苗木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在提供国交付。
  交接证件的签订日期即为资料、样品和其他材料的交接日期。交接证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供种子苗木时,提供方应按照两国间的现行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七、 终则

1、 双方互相派遣的科学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和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保守文件的秘密和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其它秘密。在工作中获得的科技知识和经验,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2、 双方通过科技合作途径派遣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
  接待方应为本共同条件规定的所有专家免费提供医疗,但镶牙、配眼镜和滋补药品除外。

3、 为商谈和签订关于执行科技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合同,双方委任如下执行机构:
  中方: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罗马:工厂进出口公司

4、 根据本共同条件执行的项目,其费用的支付(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按项目结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换货物与付款议定书的现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办理。
  有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委任的机构出具的附有项目结束证件的账单支付。

5、 本共同条件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协议、议定书中另行商定。

6、 在执行科技合作项目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委员会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 本共同条件只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商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8、 本共同条件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9、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共同条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10、 本共同条件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的决议之共同条件》即行失效。

11、 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方 组 主 席             罗 方 组 主 席
     冯 伯 华                 扬·斯托扬
     (签 字)                 (签 字)
  (化工部副部长)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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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教高厅〔2004〕16号


  近年来,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快速发展,一个充满活力基本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等职业教育新体系已初步形成。为了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部从2004年开始正式启动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水平评估工作。现将在2003年评估试点工作基础上重新修订的《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工作细则(试行)》等文件,是根据高职高专教育的特点和全国高职高专院校的现实状况制订的评估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评估时,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坚持《评估方案》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评估实施方案。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区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五年内完成对本地区所有高职高专院校的第一轮评估;应从2004年起对本地区高职高专院校分期分批开展评估,公布评估结论,并向我部推荐少量优秀院校,作为示范性高职院校候选单位。

   三、我部将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省级评估结论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同时,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示范性高职院校的评估工作,达到标准者由我部正式确定为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示范性高职院校评估主要面向两类院校:一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评估中原则上达到"优秀"水平、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拟成为示范的院校;二是近几年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开展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高职院校。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的评估标准和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四、在评估过程中,要认真贯彻"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对评估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通过评估,引导学校准确定位,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加强教学基本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办出特色。

   五、我部委托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委员会为各地评估工作提供咨询和帮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组织评估时,可充分发挥教育部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评估专家库中专家的作用。

   六、请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估工作的总体规划及2004年工作计划,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高等教育司。在评估工作开始后,请将工作进展情况和评估结论及时报高等教育司。

  联系人及电话:高教司高职高专教育处 李津石 

  电话:010-66096232

  高教司评估处 朱洪涛 电话:010-66096713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秘书处

  联系人:谭金意 联系电话:010-61596164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 (试行)

  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有关说明

  1、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为依据,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通过水平评估,进一步加强国家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宏观管理与指导,促进学校主管部门重视和支持高职高专院校的人才培养工作,推动学校自觉地按照教育规律不断明确办学指导思想、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学改革、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强化教学管理、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2、评估方案遵循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新时期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要求,力求体现高职高专教育的特有规律,反映现阶段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改革的基本经验与发展趋势,并鼓励学校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之路,努力办出特色。

  3、本方案吸收了本科院校长期开展教学工作评估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借鉴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基本精神,并在对部分高职高专院校进行试点评估的基础上作了修订。在指标体系的设计上,力求简洁明晰、突出重点,既反映高等教育的共同规律,又体现高等职业教育的特色。

  4、本方案适用于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评估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以来尚未有三届毕业生的高职高专院校,必须先按本方案的合格标准接受人才培养工作合格评估(在学校有一届毕业生后方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凡通过合格评估两年后的学校,或举办高职高专教育以来已有三届(含)以上毕业生的独立设置高职高专院校,以及曾获得原国家教委授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评估优秀学校"称号(学校名单见原国家教委教成〔1997〕7号文)的成人高校,可申请本方案中优秀、良好标准的评估。但评估结论以评估的实际结果而定。

  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估等级

A(优秀)
B(良好)
C(合格)
D(不合格)

1.办学指导思想
1.1学校定位与办学思路

1.2产学研结合





2.师资队伍建设
2.1结构

2.2质量与建设





3.教学条件与利用
3.1教学基础设施

3.2实践教学条件

3.3教学经费





4.教学建设与改革
4.1专业

4.2课程

4.3职业能力训练

4.4素质教育





5.教学管理
5.1管理队伍

5.2质量控制





6.教学效果
6.1知识能力素质

6.2就业与社会声誉





特色或创新项目




  说明:上表15项二级指标中为黑体字的是重要指标,共8项。

  三、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指标等级标准及内涵

2.师资队伍建设
2.1结构
学生与教师比例
0.2
生师比基本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合格标准。
①学生:教师≤16:1(艺术、体育院校除外);

②50%的专任教师周学时≤12。
1.计算学生数与教师数之比时,学生数按各类全日制学生的自然人数计算;教师数计算范围除专任教师外,还包括校内“双肩挑”的教学行政人员和校外聘请的兼职教师及返聘教师。兼职教师教学时数按每学期120学时进行折算。

2.青年教师指40周岁以下的教师。计算其学历结构时:良好、合格标准可包含在读研究生,优秀则必须是已经取得研究生学历或学位者方可计入。

3.双师素质教师是指具有讲师(或以上)教师职称,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任教师:

(1)有本专业实际工作的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含行业特许的资格证书及其有专业资格或专业技能考评员资格者);

(2)近五年中有两年以上(可累计计算)在企业第一线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或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能培训获得合格证书,能全面指导学生专业实践实训活动;

(3)近五年主持(或主要参与)两项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已被企业使用,效益良好;

(4)近五年主持(或主要参与)两项校内实践教学设施建设或提升技术水平的设计安装工作,使用效果好,在省内同类院校中居先进水平。

4.兼职教师是指学校正式聘任的,已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教学或实践教学任务的校外企业及社会中实践经验丰富的名师专家、高级技术人员或技师及能工巧匠。

5.专任教师结构的三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1、0.2、0.3。


专任教师结构
0.6
①青年教师中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比例达到15%;

②高级职称比例达到20%;

③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中双师素质教师比例达到50%。
①青年教师中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比例达到35%;

②高级职称(不含高级讲师)比例达30%以上,且在各专业中的结构分布合理,大多数专业有高级职称的专业带头人;

③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中双师素质教师比例达70%以上。

兼职教师数量与结构
0.2
①兼职教师队伍的专业结构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

②兼职教师数占专业课与实践指导教师合计数之比达到10%。
①兼职教师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占30%以上,专业结构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

②兼职教师数占专业课与实践指导教师合计数之比达20%以上;

③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好。

2.2质量与建设
质量
0.5
重视提高教师质量和师德师风建设,教师积极参与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有适应教学的科研能力与成果。
教师为人师表,从严治教,教学改革意识和质量意识强,教学水平普遍较高,学生满意率高。有省级以上优秀教学成果或地市级以上鉴定的科技成果。


建设与发展
0.5
建立了提高教师质量的机制与政策,制订了适应学校发展的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及相关政策,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有较高水平的专业带头人,教学科研成果在同类院校或相关行业有一定影响,并形成教学与科研骨干队伍和梯队结构;建立了有利于提高教师质量的机制与政策,效果显著;师资队伍建设规划行之有效,措施得力。



3.教学条件与利用
3.1教学基础设施
教学行政用房
0.2
教学行政用房符合教育部有关规定。
教学行政用房符合教育部有关规定,生均建筑面积和校舍面积与学校的发展规模相适应。
1.有关规定指教育部教发〔2004〕2号文件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

2.教学行政用房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和行政办公用房。

3.教学仪器设备是指单价高于800元的仪器设备(合格可含订有一年以上合同期的租赁的仪器设备),计算生均仪器设备值时,用不含夜大函大的自然规模计算。

4.图书馆藏合格标准:理工农医类为15万册,文史财经管类16万册。优秀标准:理工农医类为25万册,文史财经管类30万册。

5.教学仪器设备状况三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3、0.1、0.1。

教学仪器设备
0.5
①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理工农医类≥4000元,文史财经管类≥3000元;

②百名学生配教学用计算机8台;

③百名学生配多媒体教室和语音室座位7个。
①生均仪器设备值:理工农医类≥5000元,文史财经管类≥4000元;

②教学设备利用率高;

③能广泛应用现代教学技术和手段。

图书馆及校园网
0.2
图书馆生均面积、馆藏册数基本达到教育部有关规定的合格标准。
生均面积、馆藏册数、开放时间达到有关规定;馆藏适应专业发展的要求,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图书流通率较高,图书有计划地逐年增加;校园网信息畅通。

体育运动设施
0.1
运动场与体育设施能满足体育课和课外活动要求。
有风雨操场和400米跑道标准田径运动场,体育设施齐备。


3.2实践教学条件
校内实训条件
0.5
各专业都具有必需的实验实训条件。
多数专业都建立了具有真实(或仿真)职业氛围、设备先进、软硬配套的实训基地,利用率高,在同类学校中居先进水平。


校外实训基地
0.3
多数专业都建立了稳定的校外实训基地。
多数专业都建有运行良好并有保障机制的校外实训基地,实习、实训效果好。

职业技能鉴定
0.2
建有培训点。
学校重点专业设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

3.3教学经费
经费保证情况
0.5
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经费,保证达到本省制定的生均培养标准。学校有一定自筹经费的能力。
学校举办者及时足额拨付经费,保证达到本省制定的生均培养标准,并另有专项资金支持。学校自筹经费的能力较强,能基本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
教学经费指近三年年度事业费决算表中列支的教学仪器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教学业务费(含实验费、实习费、资料讲义费等)、教学差旅费、体育维持费、教学设备仪器维修费、教学改革经费、课时补贴费等;生均值按各年度全日制在校生的自然人数分别计算。

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
0.5
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达到20%。
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达30%以上。




4.教学建设与改革
4.1专业
专业设置
0.3
专业设置要有行业、社会背景和人才需求调查预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市场需求。
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能以人才市场需求变化为导向适时调整专业结构。


教学计划
0.4
培养目标定位基本准确,毕业生质量标准基本建立;人才培养模式能反映以就业为导向的要求;执行情况尚可。
培养目标定位准确,毕业生质量标准明确具体;人才培养模式较好地体现了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的要求,特色鲜明;实践教学占有较大比重,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职业综合能力;执行情况好。

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
0.3
有校级(或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改革有进展。
有省级(或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4.2课程
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
0.5
教学文件基本齐全,多数专业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有思路、有措施,能够反映当前社会技术先进水平和职业岗位资格要求,有初步成效。
能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有总体思路、具体计划和配套措施,能够反映当前社会技术先进水平和职业岗位资格要求,有创新特色,并有显著效果。


教材建设
0.2
能优先选用省部级以上获奖的高职高专教材,能够反映先进技术发展水平、特色鲜明并能够满足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要求的教材,有较高水平的自编教材,选用近三年出版的高职高专教材面达到30%。
重视自身教材建设,能优先选用省部级以上获奖的高职高专教材,能够反映先进技术发展水平、特色鲜明并能够满足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要求的教材,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的自编特色教材,选用近三年出版的高职高专教材面≥60%。

教学方法与手段改革
0.3
注重改革教学方法,积极推广多媒体教学。
积极推进教学方法手段的改革,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广泛应用多媒体教学,效果明显。


4.3职业能力训练
实践训练体系
0.6
①实践训练计划、训练大纲等教学文件齐全,训练内容基本符合培养目标要求,能保证足够的实训时间,学生实习实训效果较好。

②必修实践实训课开出率达到80%,符合要求的指导教师的比例达到70%。
①建立了与理论教学体系相辅相成的科学的实践教学体系,能满足培养目标对职业能力培养标准的要求,并能根据技术发展的实际予以更新,实训时间累计一般不少于半年。

②必修实践实训课开出率达到100%,全部由符合要求的指导教师上课,每个专业均有综合性实践训练课。
实践训练体系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3、0.3。




4.教学建设与改革
4.3职业能力训练
职业能力考核
0.4
重视职业技能和能力考核,社会已开展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多数学生能参加考试,通过率达70%以上。
各专业均建立了与本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或与社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接轨,社会已开展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学生全部参加考试,通过率达90%以上。


4.4素质教育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状态和效果
1
能以职业素质教育为导向,成效较明显;注意“两课”的教学改革和建设并有较好的效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能有组织地开展课内外科技、文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能开展心理咨询指导工作,关心学生的心理健康。
能以职业素质教育为核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有创新,措施得力,效果显著;“两课”教学改革力度大,针对性强,效果好;职业道德教育成效显著,能开设一定数量的人文素质教育必修课、选修课或讲座;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科技、文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有心理咨询指导机构并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明显。


5.教学管理
5.1管理队伍
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情况
1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的数量、素质基本能满足需要,工作能正常健康运行,能开展教育管理研究;

②组建了学生就业服务与指导工作的专门机构,有符合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
①管理机构健全,结构合理,有改革创新意识和教育管理研究成果,管理工作在国内同类院校中居先进水平;

②学生就业服务与指导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效果显著。
1.管理队伍包括校领导,教务处、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等管理人员,系(院、部)主任、教研室主任和专职学生工作人员等。

2.管理队伍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5、0.5。

5.2质量控制
教学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0.3
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并能认真执行。
管理规章制度健全、严谨,执行严格,积极采用现代管理技术。


各主要教学环节的质量标准
0.3
初步建立了质量标准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规范,并能认真执行。
各主要教学环节都建立了明确具体的质量标准和相关人员的工作规范,且实施效果好。

教学质量监控与学生质量调查
0.4
①初步建立了教学质量监控体系,能开展教学督导、学生评教、教师评教和教师评学等活动,并取得初步成效;

②建立了社会需求调研、毕业生跟踪调查和新生素质调研制度,并已开展工作。
①建立了较完善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并切实开展教学督导、学生评教、教师评教和教师评学等活动,成效显著,促进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②坚持每年进行一次社会需求调研、毕业生跟踪调查和新生素质调研;能通过对所获信息进行系统分析,促进专业结构调整和培养方案的优化。
1.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包括目标确定、各主要教学环节质量标准的建立、教学信息的收集(统计与测量)以及评估、反馈和调控等环节。

2.教学质量监控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2、0.2。



6.教学效果
6.1知识能力素




职业能力
0.6
①学生职业能力或专业基本技能合格率达到70%,有获得校级以上(不含校级)奖的科技文化作品;

②学生收集处理信息能力、自学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合作协调能力等尚可;

③近三届学生参加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累积通过率达到50%,或有证据说明多数学生外语应用能力达到相应职业岗位的基本要求。
①学生职业能力或专业基本技能合格率达到90%,有一定数量的获校级以上(不含校级)奖的科技文化作品;

②评价结果良好;

③近三届学生参加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累积通过率达到70%,或有证据说明多数学生外语应用能力较强。
1.学生职业能力或专业基本技能通过对学生的现场考核和检查实践作业等进行分析、评价。

2.学生收集处理信息能力、自学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合作协调能力、外语应用能力等通过学生专题研讨会等评价。

3.英语累积通过率是指考试通过学生数与应届全部学生的比率。

4.根据学校提供的近三年有关资料和采取座谈、个别访谈等方式剖析两个专业,评价学生对所学的必备知识以及职业能力的程度。

5.根据学校提供的近三年素质教育总结和相关资料及观察学生的行为表现,判断学生基本素质状况。

6.职业能力三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3、0.2、0.1。

7.基本素质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1、0.1。

必备知识
0.2
大多数学生能够掌握必备的理论和专业知识。

学校对毕业实践环节有明确规定,大多数学生毕业实践符合要求。
大多数学生能够较好地掌握必备的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理论联系实际。

学校非常重视毕业实践环节的工作,学生毕业实践质量较高。

基本素质
0.2
①学生能遵纪守法、履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职业道德修养状况较好,考风考纪良好;

②学校能经常性地开展群众性文体科技活动,认真实施《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多数学生身心健康。
①校园形成了良好的文明氛围,大多数学生具有良好的伦理道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考风考纪好;

②学校能积极、广泛地开展多种文体科技活动,认真实施《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生普遍身心健康。

6.2就业与社会声誉
录取新生报到率及毕业生就业率
0.7
①近三年录取新生平均报到率达到70%;

②近三年毕业生当年年底平均就业率达到70%。
①近三年录取新生平均报到率≥85%;

②近三年毕业生当年年底平均就业率≥90%。
1.毕业生就业率包括签约率、上岗待签约率、自主创业率和升学、出国率。

2.录取新生报到率及毕业生就业率两个观测点的权重系数依次为0.1、0.6。

社会对毕业生的综合评价
0.3
近三年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综合评价的称职率达到60%;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近三年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综合评价的称职率≥80%;对学校综合评价在省、直辖市或自治区内处于较高水平。

特色或创新项目
特色是在长期办学过程中积淀形成的,本校特有的,优于其他学校的独特优质风貌。特色应当对优化人才培养过程,提高教学质量作用大,效果显著。特色有一定的稳定性并应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得到公认。特色可能体现在不同层面:(1)体现在总体上的治学方略、办学观念、办学思路;(2)体现在教育上的特色-教育模式、特色专业、人才特色等;(3)体现在教学上的特色-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实践环节等;(4)体现在教学管理上的特色-科学先进的教学管理制度、运行机制等。

创新主要是指在办学过程中,针对人才培养各方面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根据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规律和趋势所作的前瞻性的研究和实践,并在人才培养的实际中得到应用,产生明显的效果。



  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结论标准

  本方案二级指标共15项,其中重要指标(黑体字)8项。评估标准给出A、C两级,介于A、C之间的为B级,低于C级的为D级。评估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其标准如下:

  1.优秀:

  同时满足:

  (1)全部评估指标中,A≥12,C≤2,D=0;

  (2)重要指标中,A≥7,C≤1;

  (3)有特色或创新项目。

  近两年毕业生就业率达不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职高专院校就业率排列前1/3者不能评为优秀。

  2.良好:

  同时满足:

  (1)全部评估指标中,A+B≥12,其中A≥6,D≤1;

  (2)重要指标中,A+B≥7,其中A≥4,D=0。

  或不满足优秀条件,而C=O,D=O。

  近两年毕业生就业率达不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职高专院校就业率平均水平的不能评为良好。

  3.合格:

  同时满足:

  (1)全部评估指标中,D≤3;

  (2)重要指标中,D≤1。

  4.不合格: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 

  一、评估的目的和意义

  1.开展高职高专院校评估工作,是通过系统总结人才培养工作,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进一步明确办学目标和定位,规范办学标准,自觉建立人才培养质量自我保障和监控机制;总结优秀学校的办学经验,树立典型,不断增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和社会声誉的内在动力;发挥评估对学校人才培养工作的规范、导向作用。

  2.通过评估工作的实施,逐步建立国家、省级高职高专教育评估制度、质量保障机制和社会对人才培养质量的认可制度;积极探索中国高职高专教育评估理论和制度体系;改善与加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高专院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3.通过评估工作的实施和评估结果的公布,发挥社会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作用,为用人单位择人用人提供信息依据;促进学校主动服务社会,把满足用人单位、家庭、学生的社会需求作为制定人才培养目标和质量标准的基本依据。

  4.应对经济全球化、高等教育国际化和我国加入WT0的挑战,推进高职高专院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高职高专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二、评估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关于教育要“三个面向”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治校、以德治校的统一,以能否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作为评价学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的基本标准,引导学校从实际出发,准确定位,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办出自己的特色。

  三、评估的工作方针

  评估工作要始终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通过评估,加强学校的教学基本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使人才培养工作上一个新水平。评估要抓住重点,边评边改。要防止在评估过程中作表面文章和形式主义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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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43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4日